大同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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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同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大同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大同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80731(颁布时间)20080901(实施时间)大同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8 年 4 月 25 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8 年 7 月 31 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8 年 7 月 31 日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 2008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房地声转让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第四章 房屋租赁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

2、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权属依法转让、抵押、租赁的行为。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转让、抵押时,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时,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一并转让、抵押。房地产交易

3、应当在政府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不得违法进行私下交易。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市、县房产交易、产权等相关管理机构负责房屋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土地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做好城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实施房地产交易公开管理,公示房地产交易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提供公开、安全、便捷、高效的服务。第二章 房地声转让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等合法方

4、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一)买卖、交换、赠与房地产的;(二)以房地产投资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或分立,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五)以房地产抵债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让情形。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二)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预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六)权属

5、不明或有争议的;(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住宅不得分割转让,配套使用的附属设施、设备及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时,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四)房屋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及配套设施等状况;(五)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六)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七)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八)房地产交付使用时间;(九)违约责任;(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

6、报制度。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办理转移登记。转移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二)办理房屋交易手续。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当事人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契税完税凭证、不动产发票、当事人身份证件、转让合同文本、产权登记审核图纸等有关材料,向房屋所在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提出办理交易手续的申请,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在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决定予以受理的,自同意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办结交易手续;(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当事人持房屋转让契约和前项规定的有关材料到房屋产权管理机构办

7、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产权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四)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当事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当事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到国土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国土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十三条 个人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办理转移登记的,在补缴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并缴纳相关税费后,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房办理产权登记。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个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

8、用住房不满 5 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 5 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在建工程的,完成

9、开发建设投资总额的 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相关税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及相关税费上缴财政或者作其他处理。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0、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三)已落实市政公用和公共设施的配套计划;(四)完成建筑物主体工程三分之一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五)已在商品房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结商品房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应当在商品房所在地银行开设专用账户,预售款必须用于预售项目的工程建设。第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自办结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日起 30 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向国土资源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商品房预售土地登记,领取商品房建设用地的宗地分割转移登记证明,并

11、将宗地分割转移登记证明的用途告知商品房预购人。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签订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将预售合同报商品房所在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交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商品房预购人可以到房屋产权管理机构办理预告登记。第二十条 商品房现售,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二) 、 (三)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商品房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已通过竣工验收;(二)前期物业服务已经落实;(三)供水、供电等配套设施能够使用,具备入住条件;(四)拆迁安置已经落实。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

12、售按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办法。合同未约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一)面积误差在 3以内(含 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二)面积误差超出 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 30 日内将已付房价款退还买受人,同时支付相应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在 3以内(含 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 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在 3以内(含 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超出

13、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当事人对商品房实际交付的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应当自交付使用之日起 30 日内,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应当真实、合法,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示的事项,买受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建设项目,不得发布预售广告。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交付

14、的商品房与设计图纸、合同约定、样板房及说明的情况不一致的,或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一)依法没收或强制收购需拍卖的房地产;(二)人民法院裁定、判决需拍卖的房地产;(三)因抵押处分需拍卖的房地产;(四)因清偿债务需拍卖抵债的房地产;(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处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的拍卖所得价款,应当首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第二十六条 实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的监管制度,保障

15、房地产交易当事人交易资金的安全。资金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三)抵押房地产的数量、质量、面积、地址、权属等情况;(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七)抵押担保的范围

16、;(八)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九)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地点;(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对符合条件的,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第三十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主体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四)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房地产抵押价值的评估报告书或其他资料;(六)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一)属本条例第八条所列(一)至(六)项情形之一的;(二)用于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地产;(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第三十二条 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由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也可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约定。第三十三条 抵押已出租的房屋,抵押人应当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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