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家赔偿范围的立法缺陷及解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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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我国国家赔偿范围的立法缺陷及解决建议我国国家赔偿范围的立法缺陷及解决建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进入有法可依的实质性阶段,也是我国法制化进程的重要体现。但作为此领域的首个专门法,由于受当时各种条件的影响,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些不足,我国国家赔偿范围的立法缺陷主要表现在: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国家赔偿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经历了从不赔偿到赔偿,从限定主义到非限定主义的过程。虽然现在精神损害赔偿已纳入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但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赔偿实践中两个尴尬的现象:一个是赔偿率低的可怜,一个是赔偿额少的可怜。中国政法大学马怀德教授指出,国家侵权造成的损害,精神损害大于物

2、质损害。比如一个人被关了 10 天,这种精神上的折磨比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害要大得多。但是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规定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三种形式,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后果是否严重由赔偿义务机关或者法院认定,而且这些形式的赔偿并没有任何保证条款,难以操作,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较低等现实问题,都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刑事赔偿的范围较小首先,现行法只对无罪被羁押者给予赔偿,而对轻罪重判、2有罪的人超期羁押都不予赔偿。事实上,轻罪重判、有罪的人超期羁押都是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严重侵犯,也都是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所造成的损害。其次,无

3、罪错判成有罪和轻罪错判成重罪并无本质区别,在某种程度上,前者只是后者的一个特例。现行法将其排除在赔偿的范围之外,与其立法原则不符,也使该法受到的极大的局限性。再者说,轻罪重判和超期羁押中个体判例差别较大,不能一概而论。试想将两年有期徒刑错判成死刑和错判成三年等同起来均不能享受国家赔偿是不公平的,也是无法接受的。另外,诉讼中的许多错误活动造成的损害没有列入刑事赔偿范围。例如立案错误,刑事立案错误造成的损害和侦查、起诉、审判错误造成的损害不是一回事,因为它们是不同的诉讼阶段的活动。执行错误:在判决无错的情况下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发生错误而造成损害,如对拘役、管制、缓刑的执行、监外执行等,对这些执行

4、中发生的错误造成被执行人损害的,而且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也没有列入赔偿范围,使刑事赔偿范围大大缩小。三、行政赔偿的范围较小目前行政赔偿的事项范围仅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的列举性规定,而把大量的其他公务行为排除在外,导致行政赔偿范围的狭窄,不利于切实保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应该扩大行政赔偿范围,比如将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国家赔偿范畴,公有公共3设施造成的损害应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应该列入国家赔偿的赔偿范围等。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产生较晚,而且受社会经济基础、国家政治体制、家财力以及传统观念的影响,目前制度构建还很不成熟、国家赔偿范围较小,但随着国家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会不断的扩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会得到更好更全面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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