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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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 年第 5 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 2010 年 4 月 12 日中国保险监督 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5 月 28 日起实施。主席 吴定富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 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机构、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 织和公

2、民(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 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 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限制业务范围;(五)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六)责令停业整顿;(七)吊销业务许可证;(八)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九)撤销任职资格、从业资格,或者吊销资格证书;(十)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一)禁止进入保险业;(十二)法律

3、、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前款所列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本规定的程序。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三条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正、公开;(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五)程序合法。第四条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实行回避制度。监管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第五条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立案、调查与审理、决定相分离的 制度。 第六条第六条

4、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七条第七条 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 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 求。第八条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第九条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本规定

5、所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 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 支机构。本规定所称业务许可证,是指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营销 服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 可证、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 许可证。 第二章第二章 管辖管辖第十条第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保险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二)保险中介机构;(三)保监会规定的其

6、他机构。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一)擅自设立保险公司的;(二)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三)擅自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四)擅自设立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五)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派出机构对上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保险法、非法金融机构和 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实施下列行政处罚,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一)吊销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二)撤销由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管辖以外的保险违法行为,由中国保监

7、会管辖。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也可以委托 派出机构查处中国保监会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派出机构接受中国保监会委托查处保险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向中国保监会报 告。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异地实施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违法行为发 生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 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违法行为的查处。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保险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或者保险违法行为地难 以查明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中国

8、保监会指定管辖。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 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受移送的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得自行移送,应当报请 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立案与调查 第一节第一节 立案立案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保监会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调查。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由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 构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 3 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9、调查人员的回避应当由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节第二节 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单位和个 人有权拒绝。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调查案件,应当充分收集证据。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 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

10、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出具人签名或者盖 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据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 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 注明。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 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 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 查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的最后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 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第二

11、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调查人员对涉嫌违法的物品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 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 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书,并由中国保监会负 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先行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填写登 记保存物品清单,由

12、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封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先行登 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 7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派出机构协助调查、取证,但必须出具书面委 托证明,受委托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予以协助。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聘请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 机构参与调查,但必须要求其出具专业报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 造、损毁重要证据的,经中国保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

13、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第三节第三节 移交移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书,报部门负责 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调查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据;(三)处理建议及相关依据。 前款“处理建议”包括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应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 机关处理的建议。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调查部门认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 移交书、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书、相关证据等案件卷宗材料一 并移交案件审理部门。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案件审理部门

14、依法对案件卷宗材料进行审查,卷宗不够规范的,退回案件 调查部门补充完善后再行移交。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案件调查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 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 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其它相关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四章第四章 处罚处罚 第一节第一节 审理审理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从调查程序、违法事实认定、行为定性、证据 采信、处罚种类与幅度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审理。其中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由案件审理 部门集体讨论决定。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案件审理后,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制作案件审

15、理报告,根据案件有关情况 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案件主要事实不清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退回案件调查部门补充调查;(二)不构成行政违法的,不予处罚;(三)虽构成行政违法但情节轻微可不予行政处罚,需要采取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的, 交由案件调查部门处理; (四)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提出处罚意见;(五)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节第二节 权利告知权利告知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当事人进行权 利告知。告知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 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有

16、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 10 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当事人有特殊情况,经中 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提交书面材料的期限。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 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有改变的,应当重新制作行政 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第三节 听证听证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案件审理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 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对保险机构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法人处以 100 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 构处以 20 万元以上的罚款;对保险中介机构法人处以 30 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 构处以 10 万元以上的罚款;(二)对个人处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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