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生效裁判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后再起诉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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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生效裁判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后再起诉的处理就生效裁判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后再起诉的处理裁判要旨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就债务履行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又重新以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起诉的,应区分裁判文书生效后的不同阶段,以决定是否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案情上海金海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上海金鑫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自 2000 年 4 月 1 日起至 2005 年 3 月 31 日止。2003 年 11 月 11 日,金海公司诉至法院,称金鑫公司拖欠租金,要求其支付租金。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约定金鑫公司应于 2004 年 12 月 3

2、1 日之前分三次付清所欠租金 98000 元,后经双方再次协议,金鑫公司承诺在 2005 年 9 月底前分三次支付全部租金。但金鑫公司未能依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随后,涉案厂房被依法拆迁,金海公司作为被拆迁人获得了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007 年 8 月 8 日,金鑫公司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金海公司分享拆迁款,金海公司认为对方无权享有,并提出反诉,要求金鑫公司支付至 2005 年 3 月 31 日止所欠付租金。金鑫公司针对反诉辩称,金海公司主张的租金是中院生效调解书里已经确定的问题,该款应当在执行程序解决,对该反诉请求不予确认。裁判就金海公司的反诉问题,金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

3、,金海公司反诉要求金鑫公司支付至 2005 年 3 月 31 日止所欠付租金 98000 元,尽管是在前诉调解书里所确定的租金数额基础上转化而来,但是由于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在原裁判文书可申请执行的期限之外,应视为是对原私权法律关系的变更。这里要解决的问题是经过司法程序解决的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就某一特定诉讼请求的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不得对该诉讼请求及其争议事实再行起诉或要求重新审理,否则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由于败诉方可以再次不断起诉,将有可能导致诉讼的无限期进行,最终损害法院审判权

4、的权威性以及审判工作应当具备的效率性。但对本案应区分裁判文书生效后的不同情况,以决定是否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依据民诉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相关规定,在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未在可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将丧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判文书的权利,该债权转化为自然债权。在此情况下,基于各种合法的因素,如果原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人作出愿意履行债务的承诺,当事人达成履行债务的协议,则债务人实际上明确作出了愿意履行该原本不可申请强制执行之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认为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则法院不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将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债权

5、人有权依据该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背。其次,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在可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如果当事人自行和解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在可申请执行的期限之内,则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债权人完全可以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债权人怠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致使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则债权人将丧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判文书的权利,该债权转化为自然债权,如果债权人以该和解协议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再次,如果自行和解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在可申请执行的期限之外,如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则由于旧民诉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债权人此时将丧失申请

6、法院强制执行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利。然需注意的是,设置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法律意义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维护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并尽量节约诉讼成本。其所惩罚的是怠于行使权利、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然在该情形中,债权人并未怠于行使其权利,其只是基于对债务人承诺的信赖,才导致超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换言之,导致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过错在于债务人,并非债权人,其与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完全不履行自己的权利,致使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情形有本质的不同,应区别对待。在此种情形下,因当事人之和解协议乃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结果,应视为是对原私权法律关系的变更,其所约定之履行期限等应得到遵守,如对方当事人不

7、履行其债务,债权人依据该和解协议向法院起诉乃其正当之权利,不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法院认为司法程序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如履行义务的一方未能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则经相对方申请即启动强制执行的程序,但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向主张权利的一方重新承诺履行义务的期限(这种期限在可提出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之外),而主张权利的一方也接受该承诺的情况下,即构成新的协议。总之,应当许可上述新的协议,因为该新协议一旦产生,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新协议为准,这一方面有利于减轻债务人的压力,也有利于社会和谐;如果不允许这种新协议的产生,则一方面违背权利处分原则,更不利于社会和谐。既然是新的协议,则当然不违背一

8、事不再理的原则。故金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金鑫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支持。金山区法院判决如下:金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海公司至 2005 年 3 月 31 日止所欠付租金人民币 98000 元。宣判后,金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对于金海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主张,由于上诉人曾书面承诺分期偿还欠租 98000 元,该承诺书是在法院调解书的基础上双方就欠款数额、还款日期达成的新的协议,被上诉人也接受该承诺,但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同时又未及时将系争房屋内的机器设备搬离,故被上诉人现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的租金及支付房屋使用费,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的诉请理应得到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金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上海一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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