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是与物质损害密切相关的一种损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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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神损害是与物质损害密切相关的一种损害内容其可以与物质损害同时发生, 也可不同时发生因其多为损害的是人格权利,而人格权的本质是定向选 择这种定向选择被法律保护或制约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致使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 无法正常进行日常活动的非财产上的损害。如精神上的悲伤、失望、忧虑等。 精神损害通常由侵犯人身权而造成,但也不排除因侵犯财产权而引起。前者如 侵犯人格尊严或侵犯身体健康权引起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后者如行政机关非 法拆除相对人的建筑,致使受害人气愤、痛苦。 编编辑辑本本段段历历史史在西方国家, 精神损害赔偿 最初出现于民事赔偿中,在 19 世纪逐步得 到确认。精神损害赔

2、偿作为 行政赔偿的内容之一出现较晚,但现己被许多 国家所接受。我国民事赔偿中也已逐步肯定精神赔偿责任,虽然目前的赔偿 范围有限。 不无遗憾的是, 国家赔偿法 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方而是由 于我国缺乏精神损害赔偿的传统,精神损害赔偿不发达所致;另一方面是过 多考虑国家经济承受能力的结果。我们认为,在行政赔偿中肯定精神赔偿, 是十分必要的。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既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也有利于公 民与政府间新型平等关系的形成。因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同样需要赔偿法律 的认可与保护。 编编辑辑本本段段精精神神损损害害赔赔偿偿的的内内涵涵综综述述“损害乃被害人于其权益所受之不利益。 ”据此,精神损害赔偿

3、可笼 统地表述为损 害事实致受害人精神上的不利益。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精神损害内涵作出细 致的阐述,推动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和成熟。这些观点概括起来 主要围绕下面问题展开: 法法律律事事实实还还是是法法律律结结果果精神损害是法律事实还是法律结果 法律事实指使权利或法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或事件,而法律后果则是法律 事实产生的结果。 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是以行为人侵犯非财产权为前提(直接侵犯或间 接侵犯),以精神损害为结果的侵权行为 ”;有学者认为 “指对公民人格权的侵害,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的违法行为 ”;有学者认为 “精神 损害是致使他人身心遭受痛苦, 人格尊严受到伤害的侵权损害 ”。将

4、精神 损害界定为“侵权行为”、“违法行为”、“侵权损害”等。而更多的学 者将精神损害归结为非财产上的损害。如 “精神损害是行为人侵犯他人的 人格尊严或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他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 行活动的非财产上的损害: ”精神损害是指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 荣誉权受到不法损害,致使公民的人格受到非财产上的损害,给受害人造成 精神上的痛苦。 既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对权利或利益主体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救济和 抚慰,那么就应该着重对损害法律后果进行研究。尽管损害事实是研究损害 后果的主要因素,但它只是手段。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将精神损害视为法律事 实还是将之理解为法律后果的学者,都倾

5、向于把精神损害发生的原因限定于 侵权行为。不能不说这种倾向为后来精心设计侵权违约责任竞合制度以防范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埋下伏笔。事实上责任竞和制度并不能百无一漏地保护受 害人。在一些特定合同中,违约造成受害人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却并不够成法 定侵权。另外,责任竞合本身就存在有失公平的硬伤,同一损害事实造成的 同一损害后果走不同的途径却得不到相同的救济。 对对象象范范围围精神损害对象范围 精神损害的对象不同于精神损害的客体。对象是损害事实指向的具体权 利或法益,而客体是对象所能体现的精神利益。这等同于刑法中的犯罪对象 和犯罪客体的关系。有学者基于 民法通则第 120 条的规定,认为精神 损害对象仅指姓

6、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也即“四权说”。其他有“人格尊严说”、“全部人身权说 ”、“侵害精神实体说 ”及“精神利 益损害说”等。这些观点有着共同的范围即人格权。其原因在于当时“我 国民事立法所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着重点并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精神、 心理、感情损失,而是着眼于对公民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 保护”。世易时移,变法亦矣。随着法律对人格权 的保护日趋完备,精神 损害对象范围也由精神性人格权延伸到物质性人格权,从一般性人格利益扩 展到身份权,甚至扩展到特定的财产权。 这里要理清一个问题,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是因为侵害人格权或其他权 利,还是因为侵害了人格权或其他权利致使精

7、神利益受到损失?显然,精神 损害赔偿是因精神利益受损而赔偿。而人格权和其他权利只是损害的对象。 主主体体范范围围精神损害主体范围 精神损害的主体指精神利益遭受侵害的受害人。自然人是精神损害主体 毫无异议。争议点在于法人和死者能否成为精神损害主体。 有学者认为“法人没生命,也没有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法人的名 誉权、名称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不会发生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因此 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不宜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而有些学者则持 肯定观点,认为 “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丧失。法人的精神损害 不包括精神痛苦,而仅指精神利益丧失。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 否认法人有精神

8、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 ”。事实上,法人本质上不过 是人格化的资本,其 “人格不过是被用作区分或辨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 产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当我们为了经济上的需要把一个组织拟制为人, 就如同父母由于某种喜好把女儿当作男孩抚养。但若为其娶妻生子则难免有 点荒唐。法人是否有精神利益呢?精神利益就是客体对于主体在精神上的满 足。它是意识范畴的概念,有且仅有拥有人脑的自然人特有。法人的名称、 名誉是其商誉的组成部分。 而商誉可由评估机构评算其商业价值,显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无直接财产内 容的人身权,而是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也否 认了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遭受侵害请求的精

9、神损害赔偿。自然人作为民 事主体始于出生,止与死亡。死者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就不再享有民 事权利。而侵害死者的尸体、名誉或隐私等,实质上是侵害死者近亲属的经 济或精神上的利益。因此,死者不能成为精神损害主体。 综上所述,精神损害是指损害事实致使自然人精神利益损失或者应该获 得而未获得。损害事实可以是侵权行为,也可以是违约行为。精神损害的客 体是精神利益,而精神痛苦、不快、不适是其表现形式。 编编辑辑本本段段相相关关概概念念非非财财产产上上的的损损害害非财产上的损害指精神或肉体上的痛苦。精神损害和非财产上的损害有 着同一性:一方面,两者本质上都是精神利益的丧失;另一方面,外延上都 是财产上损

10、害之外的整个范围。正如 曾世雄先生所言: “离开民法典之词 句,判决或学说则以精神损害称之。 ”有学者认为 “精神损害只是非财产 上的损害的一部分,比如外部名誉之损害是非财产上之损害,但是不属于精 神损害赔偿”。值得注意的是 “财产上之损害与非财产上之损害 ”与“侵 害财产权与非财产权 ”应予以区别,侵害财产权或非财产权(人格权或 身 份权)各得发生财产损害及非财产损害。外部名誉对自然人而言即名誉权, 指对其社会评价。外部名誉属于自然人的精神利益。“外部名誉之损害 ” 并非“非财产上之损害 ”,而实质是指 “侵害外部名誉 ”。外部名誉之损害可能发生财产损害,比如因外部名誉受损而与诺贝尔和平奖失

11、之交臂。在 这一点上,如同侵害健康权发生医疗费等财产上之损害是一样的。所以, “外部名誉之损害 ”不一定是非财产上之损害,也不能以之否认精神损害与 非财产上之损害的同一性。 抚抚慰慰金金“抚慰金指对财产权以外之非财产上之损害即精神损害,给付相当之金 额,以赔偿损害之谓。 ”有学者认为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抚慰金与精神损 害基本上是相同的概念,而无必要加以严格区分。精神损害和非财产上之损 害的同一性上面已予以论证。但抚慰金和精神损害的区别还是十分明显的。 抚慰金是精神损害赔偿金,它所予以补偿的精神损害只是精神损害的一部分, 即具有可赔偿性且予以赔偿的部分。 财财产产上上的的损损害害依据是否发生财产

12、上的损失,可以将损害分为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损害。 财产上的损害与精神损害的区别相对比较明显:一是损害客体不同,前者是 财产利益,后者是精神利益;二是两者赔偿方式不同,前者以回复原状为原 则金钱赔偿为补充,而后者往往以金钱方式对可赔偿性精神损害予以适当补 偿。 精神损害打官司尽管两者渭泾分明,但是认为 “非财产上的损害与财产权之变动无关, 只表现于生理或心理上之痛苦 ”的观点有探讨的余地。唯物主义认为物质具 有第一性,意识是物质在人脑中的反映。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也同样有着密 切关系。 1.财产上的损害与精神损害往往是同一损害事实产生的两个损害后果。 如侵害健康权致残的,既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

13、辅助器具费等财产损害, 同时也有精神损害。 2.财产损害可以导致精神损害。财产损害这一客观事实在主观上的反映 可能使主体的精神利益损失或应获得而不能获得。如具有特定人格象征意义 的物品的损害可导致精神损害。 3.财产上的损害可以作为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参照物。在旅游及特 定承揽等合同中,可以依据财产损失对精神损害进行补偿。例如因被告洗毁 原告的具有珍藏价值内容的胶卷时,可以考虑拍摄照片活动的费用为精神损 害的补偿额。有人认为这是对财产损害赔偿,显然不当。拍摄往往只是活动 的附带内容,受损人为主题活动支付的费用已在活动中得到对价给付,也就 不在损害之列。 精精神神损损害害赔赔偿偿的的分分类类可

14、可赔赔偿偿性性精精神神损损害害依据是否具备精神损害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可将精神损害 赔偿分为可赔偿性精神损害和非可赔偿性精神损害。可赔偿性精神损害指依 法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精神损害。否则,即非可赔偿性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可赔偿性的判断标准是个难题。诚如欧洲学者在侵权行为法中 认为的那样: “只有在避免了过分的责任时,才能作为有效的有意义的和公 正的赔偿体系进行。 ”各国原则上都以法定为限。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 “可赔偿性精神损害指生理上或心理上所受之痛苦,且以法律之规定可以获 得赔偿之痛苦者 ”。但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相关法律只是规定可以请求精神 损害赔偿的大致范围,对于可赔偿性

15、的规定在2001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的第八条规定了 “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判令赔偿。 “严重后果”是一个不 确定的概念,如何认定呢? 可赔偿性应以中性第三人的标准认定。具有可赔偿性精神损害往往表现 为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十分抽象。首先,是否痛苦难于认定。忧郁、绝望、 怨愤、失意、悲伤固然有时反映精神痛苦,但这些诗人频繁使用的词汇显然 不适用于法律。更何况还有 “落第举子哭是笑 ”等假象。其次,同样的精 神损害造成的痛苦因人而异,严重程度也各有不同。关公刮骨疗毒还能若无 其事地下棋,可林妹妹无意的片言支语就会悲天悯人痛不欲生。因此不能以 当事人的主观标准认定精神损害。中性第三人标准也即以普通

16、正常人的标准 判断精神利益的损害是否达到 “严重程度”,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感受为准, 甚至在当事人不知晓的精神损害存在的情况下都可认定。在审判中,法官依据经验法则予以认定。 非非可可赔赔偿偿性性精精神神损损害害不可赔偿性精神损害主要有以下几类: 1.法律事实以外的原因导致的精神损害。例如自然灾难、失恋(违反婚 约除外)、特别偏好的价值(如为崇拜的偶像跳楼自杀而悲痛)等。 2.损害主体非当事人且与当事人无特定的法律关系。如目睹血淋淋的凶 杀或交通事故现场所致精神损害。 3.较低层次的精神不快或不适。由于社会发展水平及法治程度不高及其 他各因素,这些精神损害不能或不可能得到法律救济。如就餐时服务态度不 好或饭菜久待不至。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健全这个范围将逐步缩小。 4.不具备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法律事实造成的精神损害。例如,侵 权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要件一般为:侵权行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侵权行为 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缺其一则不具有可赔偿性。 侵侵权权精精神神损损害害精神损害依据损害行为的性质不同划分为侵权精神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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