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农业天然灾害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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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 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 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农业天然灾害救助办法农业天然灾害救助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农业发展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 县 (市) 政府。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系指现金救助、补助或低利贷款。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灾害,系指因台风、焚风、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或地震所造成之灾害。前项以外之天然灾害发生且有救助之必要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专案认定之。第 5 条 本办法救助对象,系指实际从事农、林、渔、牧生产之自然人。

2、前项救助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救助:一经营农、林、渔、牧业依有关法令应办理登记或核准而未办理者。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设施,不符有关法令规定者。三当季养殖水产物于天然灾害发生前,未向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办理申报养殖之种类、数 量、放养日期、规格及购价等资料者。前项第三款养殖渔业放养申报作业及审查要点,由中央主管机关订之。同产季同项农产品,以救助一次为限。第 6 条 天然灾害发生后,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农业损失严重程度,公告救助地区、农产品项目、生产设施及救助额度,以办理现金救助及低利贷款。第 7 条 (删除)第 8 条 救助地区范围之认定以直辖市或县 (市) 辖区为单位,并依其农业产值多寡,

3、分为下列四级:一、第一级:台中县、彰化县、南投县、云林县、嘉义县、台南县、高雄县及屏东县。二、第二级:宜兰县、桃园县、新竹县、苗栗县、台东县及花莲县。三、第三级:台北县、台南市。四、第四级:连江县、金门县、澎湖县、基隆市、新竹市、台中市、嘉义市、台北市及高雄 市。第 9 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损失包括农作物、畜禽、林业及养殖渔业损失,损失金额查报之估算方式如 下:一农作物损失估算:短期作物在当期作尚能复耕或转作且可以收获者,其损失金额以生产总 费用之百分之五十计算;如在当期作无法复耕或转作者,以生产总费用扣除采收工资计算;长期 作物受灾时并无收获物者,其损失金额以成园费计算;受灾时有收获物或当年可

4、收获者,以生产 总费用扣除采收工资计算。二畜禽损失估算:成畜禽损失以受灾时该畜禽之生产总费用计算;幼畜禽损失以受灾时之育 成成本或产地农民购入价格计算。三林业损失估算:林木损失以造林成本或林木损失材积乘以当地当期山价计算;苗圃及抚育 中幼龄造林木损失均以复耕成本计算;竹林损失以竹材损失支数乘以当地当期山价计算。四养殖渔业损失估算:养殖渔业中已达收获期者,各养殖水产物每公顷或每一千立方公尺网 具水体损失以生产量乘以平均估算价;未达收获期一半者,折半估算;鱼苗生产损失则以已达收 获期之损失计算。第 10 条 个别直辖市或县 (市) 辖区内天然灾害农业损失金额达下列标准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办 理现

5、金救助:一、第一级:新台币一亿八千万元以上。二、第二级:新台币一亿元以上。三、第三级:新台币六千万元以上。四、第四级: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上。第 11 条 天然灾害农业损失金额未达前条标准者,得依下列方式办理现金救助:一、个别直辖市或县 (市) 辖区内损失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专案方式报请中央主管机关 核定后,办理现金救助:(一) 单项农作物无收获面积达生产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二) 单项畜禽死亡或流失头 (只) 数达饲养头 (只) 数百分之三十以上。(三) 单项养殖水产物无收获面积达生产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四) 单项林产物受害面积达造林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二、个别乡 (镇、市、区) 辖区内

6、损失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专案方式层报中央主管机关 核定后,办理现金救助:(一) 农作物无收获面积达辖区内生产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二) 畜禽死亡或流失头 (只) 数达辖区内饲养头 (只) 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三) 养殖水产物无收获面积达辖区内生产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四) 林产物受害面积达辖区内造林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依前项规定以专案方式办理现金救助者,由各该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备妥计算资料, 报由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在乡 (镇、市、区) 者,由该乡 (镇、市、区) 公所备妥计算资料,由 县 (市) 主管机关初审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复审。第一项所称无收获面积系指受害面积乘以损害程度。第

7、12 条 农业天然灾害现金救助之作业程序及办理期限如下:一、农民应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救助地区日翌日起十日内填具申请表,向受灾地乡 (镇、市、 区) 公所提出申请,必要时得邀请当地农、渔会协助,逾期不予受理。二、各乡 (镇、市、区) 公所应于公告救助地区日翌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勘查,并填具申请救 助统计表层报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三、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接到乡 (镇、市、区) 公所申报日翌日起七日内完成辖 区乡 (镇、市、区) 公所申请案件之抽查,并填具申请救助统计表,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四、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接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报救助日翌日起七日内完成申请案 件之

8、审核,并应将核定之现金救助款迳拨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转由乡 (镇、市、区) 公 所或委讬农、渔会发放。中央、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所属各试验改良场所,应配合办理前项损害鉴定及抽查工 作。第 13 条 为办理现金救助,各级主管机关应依产业性质,指派专人负责或采任务编组方式办理权责范 围内之救助工作。第 14 条 天然灾害农业损失未达本办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经直辖市或县(市) 主管机关会同 中央、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所属各试验改良场所勘查认定对农民产生严重影响者,得于天然灾害发生后十四日内选择补助项目及勘查报告 相关资料专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核定办理补助。第 15

9、 条 依前条规定之补助项目及额度,视灾害种类及受损程度个案审查;其补助额度以现金救助额 度之二分之一为限。现金救助与补助不得重复领取。第 16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辖区内天然灾害农业损失金额达下列标准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办理低 利贷款:一、第一级:新台币九千万元以上。二、第二级: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三、第三级: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四、第四级: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上。天然灾害农业损失金额未达前项标准者,经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认为对农民产生严重 影响者,得于天然灾害发生后十四日内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备妥计算资料,报由中央主 管机关核定办理低利贷款。第 17 条 天然灾害农业损失

10、金额未达前条标准者,得依下列方式办理低利贷款:一个别直辖市或县 (市) 辖区内农业损失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专案方式报请中央主管机 关核定后,办理低利贷款:(一) 单项农作物无收获面积达生产面积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二) 单项畜禽死亡或流失头 (只) 数达饲养头 (只) 数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三) 单项养殖水产物无收获面积达生产面积百分之十五以上者。(四) 单项林产物受害面积达造林面积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二个别乡 (镇、市、区) 辖区内农业损失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专案方式层报中央主管机 关核定后,办理低利贷款:(一) 农作物无收获面积达辖区内生产面积百分之十以上者。(二) 畜禽死亡或流失头 (只

11、) 数达辖区内饲养头 (只) 数百分之十以上者。(三) 养殖水产物无收获面积达辖区内生产面积百分之十以上者。(四) 林产物受害面积达辖区内造林面积百分之十以上者。依前项规定以专案方式办理低利贷款者,由各该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备妥计算资料, 报由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在乡 (镇、市、区) 者,由该乡 (镇、市、区) 公所备妥计算资料,由 县 (市) 主管机关初审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复审。第一项所称无收获面积系指受害面积乘以损害程度。第 18 条 农民申借低利贷款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农业行库或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经办,并由农业 天然灾害救助基金给予利息差额补贴;经办机构出资困难时,可依农业发展基

12、金支援经办机构办 理农业发展基金贷款专案融资要点申请专案低利融资。第 19 条 农民申借低利贷款应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救助地区日起十日内,向乡 (镇、市、区) 公所申 请核发受灾证明书,并于受灾证明书核发日起十五日内,检具受灾证明书及天然灾害复建及复耕 计划书,向贷款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前项受灾证明书得由农民于申请现金救助时一并申请之。各乡 (镇、市、区) 公所应于公告 救助地区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受灾证明书之核发。第 20 条 农民申借低利贷款之利率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办理,如有调整,并随同调整。第 21 条 贷款期限及宽缓期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其偿还方式如下:一本金自宽缓期限期满后每半年为一期平

13、均摊还为原则。二利息每半年缴付一次为原则。三本息摊还方式得由借贷双方以契约另定之,但不得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订定之最长期限。第 22 条 担保方式依经办机构授信有关规定办理;借款人若提供保证人或担保物不足时,得透过经办 机构向农业信用保证基金申请保证。第 23 条 贷款风险由经办机构承担。第 24 条 经办机构受理申借案件后,应依规定尽速审核。审核结果准予贷放者,应通知借款人尽速办 理贷款手续。借款人之贷款用途为农业设备资本支出者,办理拨款时应检具统一发票或收据等有 关支付凭证。第 25 条 贷款资金应于贷款核准后三个月内动用,并应用于天然灾害复建及复耕计划书上所指定之用 途。但借款人确有困难,可于上述期限内提出申请延期动用贷款资金,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 26 条 贷款用途应由经办贷款机构依下列方式查核与辅导:一经办机构应办理贷款用途查验工作,并于贷放后三个月内完成查验报告并作成纪录。二借款人未依贷款用途运用者,应由经办机构督促限期改正,否则视为违约,收回其贷款本 息。三经办机构于必要时,得会同相关单位办理农场经营技术指导与资金运用辅导。第 2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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