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应统一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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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应统一认识对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应统一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 施行以来,为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规 范,大部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均得到了很好的处理,但在处理人身损害致残赔 偿案件受害人同时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尚存 在对规定中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同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条规定“受 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 收入,包括医疗费、 误工费、

2、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 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 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 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 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 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 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 法院请求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而于 2001 年 3 月 10 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 偿责任若干问题 的解

3、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 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 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 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 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 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上这两个规定中都有“残疾赔偿金”的内容,但它们虽然 名称完全相同,而性质却完全不同,前者是指受害人因伤致残后所应获得的物 质损害赔偿,后者则 是指精神受到损害之后所应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 目前,一些法院在处理人身损害致残赔偿案件时,对受害人同时

4、请求赔偿义 务人赔偿残 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在处理上和对规定的理解上大相迥 异。有的认为赔偿义 务人在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后,对其精神损害一般不再支持, 理由是受害人在获得残疾赔偿之后,精神损害的抚慰不再支持,否则有重复赔 偿之嫌。持这种观点的依据是,在 2001 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有一个指导 意见,该意见规定人身损害致人死亡的,在支 付死亡赔偿金后一般不再支持精 神损害赔偿请求。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最高院新出 台的司法解释,可以同 时支持受害人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笔者认为,在人身损害 致残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因残疾而导致其收入的降低,是直接的物质损失,侵 害人或其他

5、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此物质损失。受害人因致残同时又遭受精 神损 害的,还应当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这种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种抚慰受害人心 理创 伤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 释的有关规定,对这两者同时支持并不矛盾和重复,并不具排斥性。 为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名称与物质损 害赔偿金的 相同名称予以明确区分,以免混淆,且上级人民法院应明确统一两 个司法解释中残疾赔 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识和做法。 交通事故致残交通事故致残 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同时支持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同时支持-2006-11-19 山西经济日报-

6、 一、案情简介 2004 年 9 月 11 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李某某的小型 越野客车,由南向北驶至太原市新建路林科所路段时,将步行横穿马路的原告 张某某撞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 2005 年 1 月 21 日 出院。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 56000 元。同年 9 月 17 日,太原市 交警支队四大队事故科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 对横过马路的行人观察不够,应对该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在步行 通过道路时未能注意观察车辆情况,应对该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2005 年 9 月 7 日,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

7、原告张某某的损伤已达 到伤残九级,建议择期进行颅骨修补及脑积水引流术。据此,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 损害抚慰金共计 880000 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 180000 元,二被告 除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提出较大异议外,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 求仅就数额多少提出了异议。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二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予以确定,而根据该解释第九条

8、第(一)项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 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在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 就不能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 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 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十四万九千八百六十四元,扣除已垫付的五万六千元,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9、张某某九万三千八百六十四 元;2、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 金一万元;3、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各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对本案的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同时 支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此也存在的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正如二被告所 辩称的,认为二者不能同时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二者并不矛盾,原稿在要求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可同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 种意见,其理由如下:受害人因伤致残的结果是劳动能力的部分丧失或者全部 丧失,其后果是不能劳动以维持生计,或者只能通过

10、劳动维持部分生计,因而 必须予以赔偿。在理论上确认劳动能力全部或者部分丧失需要得到相应的赔偿 有三种学说,即收入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生活来源丧失说。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 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登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 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 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 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 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由此 可见本解释在采取

11、“劳动能力丧失说”的同时,斟酌了“收入丧失说”的合理 成分,所以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不是对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而是对受 害人应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收入的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 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据此,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 赔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了,而是残 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应属财产性或物质

12、性赔偿。因此根据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实际上已被废止。在此情况下,本案 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的同时,仍可要求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 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法 院在综合全案的基础上做出了前述判决。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06-06-08 17:42:00 作者:张海良 编辑: 凌月仙仙目 录一、人身损害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概

13、念和特征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过程 三、对现行司法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赔偿一些问题的探讨1、建议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2、建议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金明确和细化论 文 摘 要本文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概念出发,分析精神损害赔偿特征, 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将对受害人的补偿性、抚慰性与对侵权人的制裁 性三种特征有机结合起来。笔者从司法实践出发并借鉴国外和我国历史上的先进经验,对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出阐述,高度评 价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为此作出的有益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制 定的司法解

14、释必将对我国将来民法典的立法工作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但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性质不同,前者是精神损害赔 偿范畴,后者属财产损害赔偿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在两个司法解释中对不同的 赔偿项目,使用同一名称表示显属不妥,应予修改。另外笔者认为对精神损害 赔偿金的确定应制定更明确和细化的标准,笔者从司法实践和精神损害赔偿的 特征出发,草拟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15、,供大家参 考。关键词: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残疾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我国民法通则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法,第一次在法典中试探性地将精神损 害赔偿合法化,但仅限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 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对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否存在精神 损害赔偿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作出有益的尝试,对侵犯公民的生命 权、健康权、身体权判决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存在各级法院适用法律 不一,判决数额差异太大,严重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公布施行,形成了 我国比较健全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基本适应了当

16、前司法实践的要求。但 由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立时间较短,在司法实践 中仍然存在一些争议,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 害赔偿的一些问题谈自己的观点,供大家参考。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征 精神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法益,致使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而 产生的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具有非财产性、存在的独立性和单一性等特征。 精神损害是受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精神损害与财产的增减无关,也不能 等同于外部名誉之损害 1。精神损害不是人格法益自身的损害,而是侵权行 为侵害人格利益所生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是相对于财产损害而言。精神损害 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受到 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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