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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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吉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60131(颁布时间)19960131(实施时间)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1996 年 1 月 26 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 年 1 月 31 日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劳动者在劳动保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第三章 劳动防护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五章 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特殊保护第六章 劳动保护教育第七章 劳动保护职责第八章 劳动保护监察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十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

2、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与劳动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等。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管生产同时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劳动保护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加强领导,全面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

3、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监察,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管理。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其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工会组织和职工对劳动保护工作具有监督的权利。第六条 对于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劳动者在劳动保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 劳动者在劳动保护方面,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受劳动保护;(二)向本单位提出关于劳动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三)向上级机关反映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的情况;(四)拒绝接受违章指挥;(五)接受劳动保护培训

4、。第八条 劳动者在劳动保护方面,具有下列义务:(一)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二)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三)服从生产指挥,遵守劳动纪律;(四)爱护劳动保护设施,正确使用劳动防护装置和用品、用具;(五)发生事故时,积极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三章 劳动防护第九条 申请开办属于国家规定范围的、对劳动者健康有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或项目,必须符合劳动保护有关规定,并征得劳动、卫生、环保和工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施工和投产。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职业危害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科研、生产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具备相应防护

5、能力不得采用具有职业危害的科研、生产项目。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本条前款所列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环保和工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参加,未经其同意,不得施工和投产。第十二条 生产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厂房和其他设施必须安全稳固,符合防火、防爆规定;(二)车间内按照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要求设置温度调节、通风、采光、照明、除尘、防毒、防噪声等设施;(三)生产区域内的设施、设备布局合理,道路畅通;(四)在易触电、易坠落和道路交叉处等危险部位,必须设有防护设施和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五

6、)国家规定的其他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第十三条 作业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洞室、管道、容器、船舱以及产生大量蒸汽的场所内作业时,必须检测作业环境的空气成份,不得在缺氧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标准又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作业;(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必须具有保证安全的管理制度,并设置警告标志、报警装置和专门的安全防护设施;(三)建筑施工应当根据作业环境、工程特点和施工方法,对道路、给排水管道、电源、脚手架、工作台、升降口等,设置防护设施;(四)林业采运、高空作业等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专业操作规程;(五)在具有粉尘、毒物、高温、低温、噪声、辐射等职业危

7、害场所作业,必须按国家规定检测危害状况和设置劳动保护设施;(六)法律、法规有关作业的其他规定。第十四条 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和改造,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标准,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还需按国家规定实行安全技术检验、认证制度。第十五条 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生产场所的职业危害检测,必须由国家或省有关部门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第十六条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企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接受劳动保护检验、检测机构的质量检验。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

8、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条前款的规定,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第十八条 劳动者休息、休假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因生产经营特点确需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二十一条 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

9、受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章 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特殊保护第二十三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未成年工患有国家规定范围的疾病或具有国家规定范围的生理缺陷(非残疾型)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二十四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

10、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第二十五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和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其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残疾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

11、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第二十九条 对残疾职工要安排适合其生理、心理特点的劳动岗位,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第六章 劳动保护教育第三十条 厂长、经理应按国家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知识的培训,并应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生产管理人员和现场指挥人员必须学习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接受劳动保护知识的培训。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对新录用的劳动者,要进行安全生产的入厂(矿)教育、车间教育、现场教育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安排其上岗。对从事化

12、工、燃气、电气作业和在缺氧、有毒有害等环境中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异常状况的处置、急救和抢救方法的教育和训练。第三十二条 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劳动保护课程,对学生进行劳动保护教育。第三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持证上岗。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第七章 劳动保护职责第三十四条 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在劳动保护工作方面,按照有关规定负有下列职责:(一)组织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有关安全技术规程、规定,并督促实施;(二)将劳动保护工作列入计划,并作为布置、检查、

13、总结、评比工作的重要内容;(三)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安全生产措施和管理目标的实施;(四)帮助、督促、指导企业、事业单位消除事故隐患和治理职业危害;(五)向劳动、卫生、环保和工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抄送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年度计划;(六)参加伤亡事故调查和提出事故调查报告;(七)建立事故隐患的检查、整改、报告和建档制度;(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劳动保护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依照有关规定起草劳动保护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标准;(二)制定劳动保护工作规划、计划和管理目标;(三)综合协调劳动保护工作;(

14、四)报告、统计、分析职工伤亡事故并组织调查和处理;(五)组织劳动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六)组织劳动保护科学研究及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七)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条件进行综合评价,为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八)综合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劳动保护工作;(九)依法对劳动保护实施监察。第三十六条 卫生部门对工业劳动卫生的管理,按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执行。第三十七条 计划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把改善劳动条件、配置劳动保护设施列为重要内容。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将劳动保护监察业务(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三

15、十九条 签定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集体合同,应当有劳动保护的内容,并明确合同双方在劳动保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 评选先进企业,必须将劳动保护工作纳入评比条件。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保护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二)建立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三)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作时,将劳动保护工作列为重要内容;(四)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治理职业危害,消除事故隐患;(五)发生重伤、死亡事故,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立即向上级有关

16、部门报告;(六)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七)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发现职业病,立即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及工会组织报告;(八)拒绝任何部门和个人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九)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成绩和违反劳动保护规章制度的,分别予以奖励和处理;(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劳动保护工作情况。第四十二条 工会组织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具有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并监督执行;(二)监督检查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三)监督检查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发放、使用;(四)监督检查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情况;(五)对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行为,提出停止作业的建议,并向上级报告,在危及职工安全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职工撤离危险场所;(六)监督检查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的情况;(七)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申诉和控告;(八)参与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八章 劳动保护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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