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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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 年 4 月 16 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2004 年 4 月 16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2004 年 5 月 8 日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2、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强制维护制度。具体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 第五条市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 第六条市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发布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和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对在特区内行驶的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 市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使用特定环

3、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七条市政府应当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八条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贸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共享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

4、车排气污染防治定期联系协调制度。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第二章排气污染防治 第十条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产品质量管理内容,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产品经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将出厂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购买未列入环保车型目录机动车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购买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的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机动车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手续。 购买车

5、用发动机用于客运车辆的,应当符合前款之规定。 第十二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排气污染防治使用的测量仪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检测合格,并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二)严格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稳定达到规定的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三)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符合规定标准的方可出厂; (四)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记录,并通过数据传输网

6、络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时传输、备份维修记录。 第十三条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销售车用燃油应当加入清净剂,并保证清净效果达到规定的标准。 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车用燃油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企业应当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使用清洁车用燃料。 第十五条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定期检测和维护,保持机动车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的正常功效,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抽检、路检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防治强制维

7、护,取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护单位出具的排气污染防治维护合格凭证,并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第十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有关规定,对维修或者改造后排气污染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 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到达报废年限后不得继续使用。 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旧车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章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八条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在用机动车、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机动车应当每六个月进行一次排气污染检测,其他在用机动车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排气污染检测。 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发放相

8、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检测不合格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制作,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不得使用过期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十九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对制造、维修出厂及销售环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应当进行监督抽检。 第二十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路面检测。 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资质认证的承

9、担机动车年检业务的单位,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定期检测。受委托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定期计量检定的检测仪器、设备; (二)具备环境保护部门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三)与市环境保护部门建立监控与数据传送网络,并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 第二十三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

10、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路检、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第四章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向市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联合处理制度。举报者要求反馈举报处理结果的,处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反馈。 第二十六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聘任环保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环保社会监督员上岗前,市环境

11、保护部门应当进行法律和环保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七条环保社会监督员对行驶中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机动车,应当向市环境保护部门举报,同时填写 黑烟车辆报告单 。 市环境保护部门在接到 黑烟车辆报告单 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发出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 。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收到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 后七个工作日内到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检测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报市环境保护部门。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制造、改装、组装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产品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

12、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每台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在车用燃油中加入清净剂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使用清洁燃料的,由市交通行政

13、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防治强制维护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机动车,责令进行强制维护,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二千元罚款,强制维护费用由机动车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

14、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或者过期的环保分类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在用机动车在停放地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机动车线路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率超过百分之十的,市环境保护部门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可以对线路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暂扣检测不合格机动车营运证。 第三十七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机动车或者行驶证,责令限期维修,并按机动车每

15、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委托而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业务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委托检测关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按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 要求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限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购买其指定的排气污染防治产品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 2004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1996 年 10 月 22 日市政府发布的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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