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牡丹区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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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菏泽市牡丹区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依据菏泽市牡丹区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机关单位名称:菏泽市牡丹区环境保护局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法律依据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9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10、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1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三条12、排污

2、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13、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六条14、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条15、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五条16、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第三条17、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二、行政执法依据类类 别别序序 号号名名 称称制定机关制定机关生效时间生效时间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9.12.26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09.0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06.01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04.01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7.03.0

3、1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3.10.01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3.09.01 8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3.01.01法律9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9.01.0110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1998.11.291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2003.07.011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1994.12.011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2003.06.181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2002.03.151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1988.06.01

4、16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2004.07.0117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2007.10.0918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2011.12.0119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2011.01.01行政法规20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国务院2009.10.0121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2.05.01地 方 性 法 规22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1.01.0123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1987.07.1624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1987.09.1025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

5、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1989.07.1026防止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1991.03.0127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1992.07.0728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1992.10.0129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04.0130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 局、农业部、财 政部、铁道部、 交通部、中国民 航总局1999.04.1631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10.0132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11.0133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

6、总局2001.05.083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2.02.0135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3.07.01部门规章36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3.07.0137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2010.10.1538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4.06.0139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4.07.0140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4.11.0841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

7、境保护总局2005.10.0142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11.0143环境统计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12.0144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09.0145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8.02.01部门规章4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10.03.01政府规章47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2011.10.01三、行政执法职权(一)行政许可(共 20 项)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 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8、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 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 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 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验收,

9、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 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 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 入生产或者使用。 ” (

10、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 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 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三条:“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 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 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

11、 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 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 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 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 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 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 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

12、得颁发许可 证。 ” 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 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 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 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 报有

13、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 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 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 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 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 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

14、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 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 ”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 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 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

15、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 (8)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 分析论证,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9)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6、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 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 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 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 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 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 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 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 60 日内、收到环境 影响报告表之日起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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