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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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 年6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地质灾害 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 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预防、应急、治理和避让搬迁等活动适 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

2、质灾害防治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防治工作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 治宣传教育,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应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 调和指导监督工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含规划,下同) 、交通运输、教育、民 政、环保、水利、林业、农业、卫生、煤炭、安全监管、旅游、文物、气象、电力监管、 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领域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实施工作。第五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组织防治,其

3、 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因采矿、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负责治理,承担治理费用;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第六条本省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调 查,确定地质灾害隐患点,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提出分类处置和分级 管理的意见。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状况、区 域地质灾害调查、地质灾害隐患点排查巡查结果,每五年组织编制一次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向社会公示,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备案

4、。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文物保护区、地质公园、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输电输油(气)设施等作为地质灾害防护重点。第九条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对规划区 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加 强地质灾害监测、巡查、预警预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领域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巡查和地质灾害险 情动态监测,实现信息共享。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救援队伍,储备抢险救灾物资和装备,确定

5、 或者建设避灾安置场所,并定期检查和维护。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县、乡(镇) 、村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体系,明确地质灾 害防治责任人和监测人,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巡查和应急演练。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作、发放防灾工作明白卡和 防灾避险明白卡。地质灾害防护重点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发现险情及时处理、报告。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及时发布地质灾害气 象预警预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气象预警预报。第十四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 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

6、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 害危险性评估结果,或者经评估认为不宜进行工程建设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工程建设 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已有的建(构)筑物,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第十五条矿山企业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配套建设地质灾 害治理工程。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配 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第十六条除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外,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居民点;(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矿山企业;(三)爆破、削坡以及其他

7、可能引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质灾害防护重点单位,应当编制专项突发性地质灾害 应急预案。第十八条发生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时,由省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 发生中型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发生小型地质灾 害险情或者灾情时,由县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第十九条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后,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及时 组织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开展自救

8、、互救,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 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置的需要,紧急调集人员,调用 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并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必要时,可以在抢险救灾区域 范围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第二十一条地质灾害险情、灾情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 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分析地质灾害发生的原因,评估地质灾害的处置情况,提出地质灾害治 理和灾后重建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第二十二条实施露天开采的,矿山企业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矿渣,治理崩塌、滑坡等隐 患,恢复植被、土地使用功能和生态环境。实施地下开采的,矿山企业应当采取回填

9、等措施,对采空区进行治理;造成地面塌陷 的,应当平整、复垦土地,改良土壤,保护耕地。第二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缴存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是为促使采矿权人履行地质灾害防治义务缴存的担保性资金。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的缴存、返还与使用,应当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 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缴存标准、返还期限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四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 监理制。因抢险救灾紧急实施的工程,可以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具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的单位施工。第六章地质灾害避让搬

10、迁第二十五条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村(居)民避让搬迁。因采矿造成地质灾害,需要实施避让搬迁的,其费用由该采矿企业承担。第二十六条组织村(居)民实施避让搬迁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征求村(居)民的意 见,编制搬迁安置方案,明确搬迁范围、安置地点、扶持政策、补助标准等事项,并向社 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事先与避 让搬迁的村(居)民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就搬迁安置补助金额、安置用房面积、搬迁过渡 方式和过渡期限、村民原有宅基地的处置、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作出明确约定。第二十八条县级

11、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搬迁安置用地予以保障。搬迁安置用地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要求,节约集约用地。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外,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新建居 民点,新建、改 建、扩建建设项目和矿山企业,从事爆破、削坡以及其他可能引发或者加 重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 五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不缴存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不予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 登记、延续登记等有关手续。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企业不支付避让搬迁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 其限期支付。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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