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上传人:kms****20 文档编号:40529036 上传时间:2018-05-26 格式:DOC 页数:19 大小:50.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19页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19页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19页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19页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1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19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01129(颁布时间)20110101(实施时间)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5 号(文号)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 年 11 月 26 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道路客运经营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第五章 道路货运经营第六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七章 道路运输安全与执法监督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 2010 年 11 月 26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年

2、 1 月 1 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 年 11 月 29 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道路货运经营) 。道路客运经营包括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道路运输相

3、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道路运输站(场)包括客运站和货运站(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及道路客运、道路货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等专项规划。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乡村道路运输,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确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在城市

4、公共交通客运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的公共交通服务。第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第七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

5、格、旅游、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道路运输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检查落实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制度,提高道路运输安全的规范化水平。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第二章 道路客运经营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予以许可的道路客运经营者申请投入

6、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及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第十二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第十三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一百八十日内投入运营。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入运营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十四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公布的班次和发车时间运营,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改变营运线路和发车时间。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站

7、点停靠上下旅客,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第十五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因特殊原因需暂停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因班线客运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运输造成原许可的客运班线运力不足,影响城乡居民生活和生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安排补充客运班线运力。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节假日班线客运的组织调度工作,在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可以调整班线客运发车线路、班次、停靠站点、时间。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第十七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不得招揽包车合同约定以

8、外的旅客乘车。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第十八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投诉电话、票价和里程表。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制止治安违法行为。第十九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不得超载运行或者违反规定载货,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

9、、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运输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需要更换其他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道路客运经营者不得加收任何费用。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第二十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居住区等工程项目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组织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第二十一条 在有条件的道路,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共汽车港湾式停靠站、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并与其他公共设施和应急通道相衔接。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站点的设置,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规

10、划、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需要,按照安全通畅、换乘方便、布局合理和普遍服务的原则,征求公众意见和调研论证后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命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名胜古迹、重要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确定,不得有偿冠名。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需要向城镇外延伸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对延伸道路的状况、车辆安全通行等条件进行综合评估,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11、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应材料:(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驾驶员;(三)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四)有客运服务、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第二十五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及线路牌;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二十六条

12、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七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或者直接许可的方式配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确定经营者。同一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进行许可。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以有偿方式出让。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期限为五年至十年,同一城市实行同一期限。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确定线路经营权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线路经营权后

13、一百八十日内投入运营。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入运营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线路经营;因特殊原因需暂停、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三)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等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

14、车次和时间运营;(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三)为车辆设置安全装置和设施;(四)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五)制定从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六)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七)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三)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不得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线路;(四)及时告知线路名称、

15、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五)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及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票据;(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机制,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给予相应的补贴、补偿,公共交通财政补贴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政策

16、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合理界定和计算增加的支出。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第三十四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市场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新增运力的投放数量、车型等,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配置方案,向社会公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资格许可、车辆经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第三十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驾驶员;(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车辆停放地;(四)有客运服务、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检测合格,并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二)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安全防范装置和服务设施等;(三)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科普知识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