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2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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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234622346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7 年 10 月 30 日 16 时 22 分 233 主题分类: 农业农村 “畜禽屠宰” 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11 月 1日起施行。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7 年 8 月 29 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和畜禽产品流通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

2、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以及畜禽产品采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鸭。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头、蹄、脏器、血液及其分割产品。第四条 市、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畜牧兽医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与其相关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地区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第五条 屠宰供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鸡、鸭,

3、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第二章 畜禽屠宰厂的设立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保护环境、方便流通、相对集中的原则,制定畜禽屠宰厂设置规划。其中,生猪屠宰厂设置规划应当符合省生猪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要求。第七条 畜禽屠宰厂的选址,应当符合规划、土地、动物防疫、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八条 设立畜禽屠宰厂,应当向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根据畜禽屠宰厂设置规划提出审查意见,报区(市)人民政府;区(市)人

4、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九条 畜禽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冷藏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加工人员;(四)有经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处理设施;(六)有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畜禽屠宰厂建成后,应当向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办理畜禽屠宰许可证。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5、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畜牧兽医、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对于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排污许可证的,按照规定核发畜禽屠宰许可证;对决定不予核发畜禽屠宰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畜禽屠宰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畜禽屠宰厂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十日到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畜禽屠宰厂,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核发畜禽屠宰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达到本条例规定

6、的条件。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畜禽屠宰活动。第三章 畜禽屠宰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必须由依法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的屠宰厂实施,但农村地区个人对自养畜禽自宰自食的除外。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染疫(含疑似染疫)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不得对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第十六条 畜禽屠宰应当遵守下列检疫规定:(一)屠宰的畜禽应当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屠宰的猪、牛、羊应当有免疫标识;(二)畜禽屠宰前和屠宰后应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疫,

7、并对检疫结果负责;(三)畜禽检疫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对胴体、头、蹄、内脏进行统一编号,对照检查;(四)经检疫合格的畜禽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验讫标志;(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七条 畜禽屠宰厂应当建立健全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规程和国家有关标准,在屠宰时进行同步检验,并对检验结果以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并加盖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加封检验验讫标志;对屠宰的种畜禽、晚阉猪,应当在其胴体上加盖或者加封相应的标志。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厂应当对屠宰的畜禽进行兽药残留和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抽

8、样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以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第十九条 未经检疫、检验、检测以及经检疫、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销售。对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以及经检疫、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条 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以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代宰畜禽的,应当遵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收费规定。第四章 畜禽产品流通第二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本市流通的畜禽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在本市销售畜禽产品的屠宰厂进行备案登记。备案登记

9、管理办法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无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 、禁用药物检测证明的畜禽产品。第二十四条 从事批发、零售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采购畜禽产品,应当查验相关验讫标志,索取并保存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 、禁用药物检测证明,及时登记进货台账。餐饮经营单位、集体用餐服务单位以及现场加工销售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采购用于加工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索取并保存销售发票,及时登记进货台账。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 、禁用药物检测证明

10、在畜禽产品销售后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十五日,进货台账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两年。第二十五条 批发、零售畜禽产品的,应当符合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肉品销售卫生管理制度。第二十六条 零售畜禽产品的,应当在销售场所明示屠宰厂名称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 、禁用药物检测证明。第二十七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运载工具,有吊挂、温度要求的,应当使用相应的设备。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屠宰畜禽的,予以取缔,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工具设备和违法所得

11、,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二)畜禽屠宰厂开业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条件的,按照规定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三)涂改、转让畜禽屠宰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吊销畜禽屠宰许可证;(四)畜禽屠宰厂停业、歇业未按照规定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五)畜禽屠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规定吊销畜禽屠宰许可证;(六)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对屠宰的畜禽进行检验或者检测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

12、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规定吊销畜禽屠宰许可证;(七)将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出厂销售的,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八)对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限期处理,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九)运输畜禽产品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对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和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对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注水

13、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或者屠宰注水、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无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畜禽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采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 、禁用药物检测证明的畜禽产品的,由工商、质量监督等

14、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畜禽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及时登记进货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 、禁用药物检测证明的,由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明示屠宰厂名称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 、禁用药物检测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增加适用于本条例的畜禽种类,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07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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