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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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840420(颁布时间)19840504(实施时间)19860711(失效时间)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1984 年 4 月 20 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渔业生产,开创我省渔业生产新局面,依据国务院颁发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第二条 落实渔业承包责任制。鼓励国营单位、集体单位和城镇、农村居民积极开发利用当地水面资源,大力发展水产养殖业。优先发展城郊养鱼,大力推广稻田养鱼。国家所有的渔业水域,可以由国营

2、渔业单位直接经营,可以由国营渔业单位与集体社队联合经营,也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渔业水域,可以由集体经营,也可由个人承包经营。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水面均允许外地人员承包经营。承包期限根据渔业资源的不同情况由承包双方具体确定。承包现有养鱼水面,承包期可以为二十年;进行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三十年不变。承包期内,承包者因无力经营或转营他业的,允许将水面转包,原承包者向水面的投资,由新承包者给予合理补偿。承担水面养鱼,要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履行公证手续。承包者不履行承包合同,荒芜水面的,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责任,发包者并可将水面收回,另行发包。应给承包者更多的经济利益。

3、按照承包者得大头、发包者得小头的原则,由发包者与承包者根据水面情况,具体商定,可以现金或实物包干,也可以收益或实物分成。切实保障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承包者的船、网、工具设施、产品等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扰。第三条 促进流通。搞活经济,国营渔业单位和由国家投资扶持建设的渔业专业队(组) ,按照不同情况,确定交售基数一定五年或十年不变。交售部份由国家平价收购,国家按斤鱼斤粮的标准以统购价供应饲料粮。完成交售任务后的水产品,自行处理,自产自销。对其他集体单位、个人养鱼(包括稻田养鱼) ,一律不安排交售任务,产品自行处理,自产自销。国营渔业单位和由国家投资扶持建设的渔业专业队(组)完成交售

4、基数外的水产品,以及其他集体单位、农民个人的水产品,愿意平价卖给国家的,按照前款规定的办法供应饲料粮。组织产销直接见面,减少流通环节。鼓励国营渔业单位、渔业专业队(组)和个人,就地进行水产品加工,冷藏保鲜。第四条 积极发展渔业专业户、重点户、促进商品渔业的发展。允许农民利用自留地、低产田和生产队指定的地段建塘养鱼,其农业税任务折交代金。国家对渔业“两户” ,允许资金、技术、劳力的流动和多种形式的结合。允许农村养鱼、捕鱼能手聘师傅、请帮手、带徒弟。第五条 鼓励集体和农民集资投资兴办开发性渔业。鼓励群众利用山冲、洼坑、河叉、库湾和滩地兴建鱼池,改造年久失修的鱼池,恢复荒废、转产的鱼池和湖泊。一切有

5、条件发展养殖生产的机关、部队、学校、厂矿等单位,都可以利用自筹资金发展渔业或与社队联合养鱼。国家对渔业“两户” 、集体和个人发展渔业生产在物资和技术上给予支援,资金有困难的,可根据银行贷款有关规定,向当地银行、信用社申请贷款;各级财政应在人民公社补助款等支农资金中拨出专款给予适当扶持,采取有偿周转的办法,建立渔业发展基金,提高资金使用效果。第六条 广开门路,发展鱼种生产。现有家鱼孵化点,要增加鱼种培育设备,提高鱼种生产能力。城郊池塘养鱼、水库养鱼应按比例配备鱼种培育池。要支持渔业专业户、重点户生产大规格鱼种。提倡利用网箱和稻田培育鱼种,推广成鱼池套养鱼种。积极培育、引进、推广优良鱼种。凡专业户

6、、重点户及农民个人生产的鱼苗、鱼种,可以自行处理,议价销售。从事养殖和贩运鱼苗、鱼种的,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国营渔场、鱼种场、养鱼农牧场、渔业专业队培育亲鱼、鱼苗、鱼种所需的饲料粮,由粮食部门按原规定供应、各渔业生产单位也要广开饲料来源,尽量减少国家供应。第七条 切实做好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工作,严禁炸鱼、毒鱼和滥用电力捕鱼。各县、市、特区(区)人民政府应按国家规定,根据当地渔业水域的具体条件,规定主要经济鱼类和名贵水生动植物重点保护对象和采捕的最小标准,以及相应的鱼网网目尺寸;在江河、水库亲鱼产卵、幼鱼成长期间,应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以及限制作业的渔具种类和数量。要发动群众,制定乡规民约,

7、保护水产资源和渔业生产。第八条 坚决执行环境保护法(试行) ,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禁止向一切水域倾倒垃圾、废渣、排放废水。向江河、水库、湖泊排污的厂矿和单位,必须积极治理各种有害污水、污物,使渔业水域环境符合国家规定。兴建大中小型水库,不论以发电为主或以灌溉为主的工程,都要考虑渔业生产需要,统筹兼顾,配套建设,明确管理单位,发展渔业生产。江河筑坝,兴建单位要根据情况采取有效的救鱼措施。在渔业水域从事水下勘察、施工,应由工程单位负责将突出水底的残留物齐地表清除干净。第九条 加强渔政管理。各级农牧渔业部门应有专人管理渔政工作。大型水库可根据需要,逐步设立渔政管理机构。江河应按行政区划或历史界限,

8、实行分段管理。渔政管理机构和渔政管理人员,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渔业水域环境和水产资源的保护;承办渔业权登记,核发和注销渔业许可证;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处理渔业纠纷,维护渔业权益。建立渔业许可证制度,在大型水库和主要江河捕鱼的专业渔民,发给长期使用的渔业许可证,季节性捕鱼的非专业渔民发给临时渔业许可证,渔业许可证由省农业厅统一印制,由县渔业主管部门或渔政管理机构发放。渔政管理机构和渔政管理人员由同级渔业主管部门领导,受同级公安部门指导。渔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并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检查。标志、证件由省农业厅制发。第十条 对破坏水产资源,污染、破坏渔业环境和

9、生产设施的,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惩处:(一)出卖、出租、转借、转让和涂改渔业许可证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业许可证,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二)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鱼,经劝阻无效造成损失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具和渔获物,并处以渔获物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三)进行炸鱼、毒鱼和滥用电力捕鱼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船、渔具及渔获物,并处以造成损失数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论处。(四)使用暴力威胁、行凶殴打护渔人员,哄抢、盗窃、严重破坏水产资源和生产设施,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五)对污染和破坏渔业环境的单位,按环境保护法(试行) 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渔业的领导,健全水产机构、充实技术人员。水产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渔需物资列入国家计划。要建立以水产站为指导、水产技术人员为骨干、渔业专业户、重点户为纽带的水产技术推广体系,加强技术推广和技术培训工作,推广科学养鱼技术,提高科学养鱼水平。对发展科学养鱼作出贡献者,要给予政治和物质奖励。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渔业生产、管理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贵州省人民政府 1984 年 5 月 4 日黔府198433 号通知公布施行)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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