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我国刑事辩护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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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谈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谈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关键词: 刑事辩护 辩护权 程序辩护 无罪推定内容提要: 现代刑事辩护是法治社会人人平等享有,集手段性、条件性及保障性权利于一体的基本公民权利;外在形式上表现为以被追诉人为本原主体、辩护人为派生主体,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围绕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展开的辩护活动;在诉讼功能上,它是与控诉、审判相互独立、制衡的三项基本诉讼职能之一;因此,无论是辩护权利、辩护活动还是辩护职能都必须由法律制度加以确认和保障。对照刑事辩护的现代法治涵义,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不少问题,应当通过刑事诉讼法的再度修改加以完善。刑事辩护作为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在刑事诉讼法学研

2、究及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被广泛使用。但是,到底什么是刑事辩护,在不同的语境中,使用者往往赋予其不同的涵义。当今世界各主要法治国家在其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中对刑事辩护也做了表述不同,但实质精神基本一致的立法规定。在此基础上,国际社会通过一系列联合国文件对刑事辩护也赋予了丰富的现代法治涵义。如何理解和界定刑事辩护的现代法治涵义,关系到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价值,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特别是在我国立法机关将要对刑事诉讼法再度修改的大背景下,对这一问题展开探讨更具意义。一、辩护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一)辩护权首先表现为法治社会人人平等享有的基本公民权利2在现代法治国家,辩护权

3、不仅规定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上,而且许多国家还规定在宪法上,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确认和保护。早在 1791 年 12 月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就赋予被告人在一切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辩护权利:“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得享受下列权利:由发生罪案之州或区域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的公开审判,该区域由法律预先确定;取得关于告发事件之性质与理由的通知;准予与对方的证人对质;应以强制手续取得对于本人有利的证据并享有法庭律师为其辩护的协助。 ”颁布于 1919 年 8 月的德意志国宪法(魏玛宪法)第 114 条规定:“凡被褫夺自由之人,最迟应予翌日通知,由何官署、以何理由下令将其自由褫夺,并应给予其人以机会

4、,以便对于褫夺自由提出抗辩。 ”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2 年)第 24 条规定得更加明确具体:“每人均可按司法程序来辩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在诉讼的任一阶段和任何情况下,辩护均为不可破坏之权利。 ”日本国宪法(1947 年)第 34 条也规定:“任何人若非告以理由,且予以即行委托辩护人之权利,则不得予以拘留或拘禁。又任何人若无正当理由则不得予以拘禁。一经要求即可在本人及其辩护人出庭之公开法庭说明其理由。 ” 1 1在联合国一系列文件中,也都将辩护权视为任何成员国所有公民的基本权利。 世界人权宣言第 11 条指出:“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

5、有权被视为无罪” 。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4 条更是明确地要求:“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最低限度的保证” ,其中包括享有多方面的辩护权利。时至今日,世界上已有 165 个国家参加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保证每个社会成员在本国完全平等地享有公约所提出的各项最低限度的保证(其中包括各项辩护权利),既是各成员国承担的国际义务,也是各成员国步入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二)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辩护权,是集手段性、条件性及保障性权利于一体的权利集合体3现代法治意义上的辩护权所包含的权利按其主要作用可划分为手段性辩护权利、条件性辩护权利、保障性辩护权

6、利。手段性辩护权利主要指直接针对追诉、指控行为行使的各项辩护权利,诸如陈述权、反驳权、质证权、举证权、辩论权等。条件性辩护权利主要指为行使手段性辩护权利提供条件的权利,诸如会见权、通信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或证据开示权等。保障性辩护权利主要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权利,如保释权、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权、程序违法上诉权、申诉权等等。这三方面的权利集于一体构成了现代刑事辩护权利的基本内容,其共同的目标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人道、文明的对待和公正的裁判。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他相关联合国文件中,对于“人人完全平等地”享有的辩

7、护权利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并且这些权利基本上表现为以下三种类型:1.手段性辩护权利(1)被告人亲自出庭为自己辩护或由他选择的律师包括政府为他免费提供的律师为他辩护的权利。 公约第 14 条第 3 款(丁)项规定:“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此项规定包括了被告人享有出席法庭审判并亲自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被告人享有选择律师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被告人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这三层意思。应当指出的是, 公约在这里要求的向被告人

8、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范围,是“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而不是所有刑事案件。这是由各国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承担无偿法律援助经费的财力所决定的。4(2)被告人有权向对他不利的证人进行质证,也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 公约第 14 条第 3 款(戊)项规定:“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 ”所谓“对他不利的证人” ,实际上通常就是控方的证人。如果把证人的书面证言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被告人不能对证人进行当面质证,势必造成裁判者对不利被告人的证人的书面证言材料偏听偏信,铸成错案,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严重损害司法公

9、正。正因为如此, 公约规定被告人有权向对他不利的证人进行质证。不仅如此,被告人还有权“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 ,也就是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 “相同的条件”是指对被告人不利的证人出庭作证,受到什么保护,得到什么补偿,享受什么待遇,对被告人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也应该受到同样的保护,得到同样的补偿,享受同样的待遇。这不仅是为了体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更是为了被告人的这项权利得以切实保障,使对其有利的证人确实能够顺利出庭作证,以便裁判者对案件事实做出正确的认定。(3)已被判决有罪的被告人享有上诉的权利。 公约第 14 条第 5 款规定:“凡被判定有

10、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这是指被告人一旦被判决有罪而又不服,有权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由上级法院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一旦认为原审判决是错误的,即可进行纠正。这项权利对于已被判决有罪的个案被告人是一项重要的手段性权利,同时对于一切一审案件的被告人是一项重要的保障性权利,因为它将促使一审法院尽可能做出公正的裁判而力求不被当事人提出上诉,以免上诉后被上级法院认定错判而予以纠正,形成对一审法院及法官工作的否定性评价。2.条件性辩护权利5手段性辩护权利是辩护权的核心,但是要真正能够行使手段性辩护权利,必须提供充分的条件性辩护权利,否则手段性辩护权利将是苍白无力

11、的。为此公约规定了具体、细致的条件性辩护权利。(1)公约第 14 条第 3 款(甲)项规定:“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这是被告人行使手段性辩护权利的重要前提。具体包含以下内容:第一,“告知”应当“迅速”进行,这是对告知时间、告知速度提出的要求。所谓“迅速”应当是指对被告人提起刑事指控后应当不拖延地及时告知对方。第二, “告知”应当“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采用口头及文字形式进行。第三, “告知”的内容应当“详细” ,包括“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所谓“指控的性质” ,是指所指控的犯罪的性质,是指由控方对指控行为所做的法律评价,一般表现为指控的罪名,它

12、解决的是指控所根据的法律规定。所谓指控的原因则是指指控所根据的事实,它回答的是控方根据什么事实对被告人提起了刑事指控。这两个方面是被告人受到刑事指控最先想知道的内容,也是被告人进行辩护最需要掌握的内容。唯如此,他才能对刑事指控展开针锋相对的辩护。(2)公约第 14 条第 3 款(乙)项规定:使受刑事指控者“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这是被告人进行有效辩护的重要条件。为了保证被告人“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联合国及其所属组织、机构在有关文件中提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例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 8 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

13、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第 21 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的或管理的有关资料、6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 ”(3)公约第 14 条第 3 款(己)项规定:“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 ”这一规定也是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条件。3.保障性辩护权利手段性辩护权利和条件性辩护权利固然重要,但是刑事诉讼毕竟是在国家强制力主导

14、下进行的并且被认为具有充分正当性的诉讼活动,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在合法的名义下发生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及人身权利的行为乃至后果。为了防止这些行为及后果的发生,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手段性辩护权利和享有条件性辩护权利, 公约以及其他联合国文件为被告人规定了多项重要的保障性辩护权利。(1)公约第 14 条第 3 款(庚)项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是被告人对抗强迫其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语言或者强迫其承认犯罪的重要法律武器。 公约没有采用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表述方式,而代之以“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表述。这是因为沉默权与公约的表述虽有共性但也有一定的区别。沉默权

15、突出的是被告人面对控方的指控、法庭的讯问,有权不予回答,不作陈述,而公约的表述强调的是被告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承认犯罪。前者的重点是“有权沉默” ,后者的重点是“不被强迫” ,如果没有强迫,并不反对被告人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承认犯罪。鉴于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差异和可接收性,为了吸引更多的国家加人公约 , 公约没有直接规定被告人应享有沉默权,而采用现在所看到的表述。7(2)公约第 9 条第 3 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 ”这一规定是对刑事诉讼过程中官方机构逮捕、拘禁任何公民设置重要

16、的法律屏障,它对于任何公民对抗官方机构对其随意逮捕、拘禁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武器,由此极大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免受不必要、不合法的逮捕和拘禁。(3)公约第 9 条第 4 款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这是赋予被逮捕、拘禁之人针对对其采取的逮捕、拘禁措施提出异议的非常重要的救济手段。(4)公约第 9 条第 5 款规定:“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此外, 公约第 14 条第 6 款规定:“在一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须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 ”这两项规定表面上看是对已经发生的错捕、错押、错判后果的补救,实际上其主要功能在于对刑事诉讼的办案机关提出一种警示:对于受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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