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医疗纠纷处理条例(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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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江苏省医疗纠纷处理条例江苏省医疗纠纷处理条例(送审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依法有效处理医疗纠纷,保障正常医疗秩序,维护医疗机构与患者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军队医疗机构以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处理,适用本条例。非法行医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事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客观公正、公开透明、依法处理的原则。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2、与义务,协调解决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工作。 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根据当地条件与需求,组建专业机构、建立专业队伍,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监管,做好纠纷中双方存

3、在争议的药品或器械取样送检工作,及时报告相关质量信息。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将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督促和协调相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形成预防和化解医疗纠纷的工作合力。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医疗责任保险服务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价格、民政、信访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职责做好医疗纠纷处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医疗卫生常识教育,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 3 报刊、广播、电

4、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健康知识和医学科学局限性、专业性和风险性的宣传,依法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医疗纠纷调处服务中心。医疗纠纷调处服务中心实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理赔服务机构、鉴定机构、辖区巡回法庭、警务室等集中办公,提供医疗纠纷调查、鉴定、调解、理赔等“一站式”服务。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 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指导医疗纠纷的处置,必要时,派人到现场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根据需要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指

5、导医疗机构做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及时指导并参与处置医疗纠纷和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医疗秩序。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投诉管理制度、医疗纠纷调解制度,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4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置:(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途径、程序;(二)组织专家会诊,及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三)保证相关实物和档案资料完整。患者或者其近亲

6、属提出封存与纠纷相关的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或启封,封存后的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应当由医疗机构保管,不得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病历资料;(四)妥善处理尸体。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移放太平间。尸体在太平间的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医疗机构没有太平间的,应当在二小时内将尸体移送殡仪馆;(五)需要通过医疗纠纷技术鉴定、尸检明确责任或者死因的,应当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告知;(六)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警;(七)属于重大医疗纠纷的,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八)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医

7、疗纠纷人民调 5 解组织、人民法院等部门和单位做好调查、调解、审理等工作。第十二条 患者有权了解病情、医疗措施,复印或者复制其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第十三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病历尚未完成,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的,可以对已完成的病历

8、先行复印或者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印或者复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第十四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四十八小时内由医疗机构、死者近亲属或者司法机关共同委托具备资质的尸检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具备遗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七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视 6 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第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一)自行协商;(二)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三)向人民

9、法院提起诉讼;(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参与医疗纠纷处理的当事人一方有三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超过三名。医疗纠纷经医患双方协商、调解无果,医患双方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第十六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付金额不超过二万元的,可以由医患双方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请求赔付金额超过二万元的,医患双方不得自行协商处理。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请求赔付金额超过二万元不足十万元的,应当组织专家咨询;请求赔付金额在十万以上的,应当先行医疗纠纷技术鉴定,明确责任。第十七条 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的赔偿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10、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质量不合格,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药械 7 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一起与患者协商,也可以直接与患者协商后再依法向药械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焚烧冥币、摆花圈、散发传单、张贴大小字报、围堵就医通道等;(二)聚众冲击或者占据医疗机构的办公、诊疗场所;(三)抢夺、损毁病历资料、医疗器械和其他医疗、办公设施、设备;(四)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跟随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五)侮辱、威胁、恐吓、殴打、挟持医务人员或者行政管理人

11、员;(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七)将尸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公共场所,或者阻扰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八)以霸占病床或将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弃在医疗场所等方式扰乱正常医疗、办公秩序;(九)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十)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或者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 8 其他行为。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接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报警的,应当及时出警,按照下列规定处置:(一)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开展教育疏导,引导双方依法解决医疗

12、纠纷,并对无关人员进行劝离,避免事态扩大;(二)对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过激行为的人员,经劝说、警告无效,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三)对现场人员众多、事态无法控制的,及时报告所属公安机关,视情增派警力进行处置。第二十一条 参与医疗纠纷处理的人员应当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第三章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设立、独立调解所辖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组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编制部门核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补助经费、专职人民调

13、解员的聘用和补贴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9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职责:(一)调解本辖区内医患之间的医疗纠纷;(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三)向卫生计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六)向政府相关部门和组织反馈调解中发现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建议。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所辖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数量、规模及其就诊人数等情况,聘任相应数量的专职和兼职人民调解员。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计生行政、保险

14、监督等部门和机构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法学专家咨询委员会和医学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专业咨询。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医患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10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人民调解员有合理事由认为应当自行回避要求的,可以自行回避;医患双方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合理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回避。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

15、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患者为妇女、儿童的医疗纠纷,可以邀请其居住地妇联参与调解。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偏袒一方当事人;(二)压制、打击、报复、侮辱当事人;(三)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其它途径维护权利;(四)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五)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六)收费或者变相收费;(七)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医患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

16、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11 医患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可以延长三十日;超过延长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的,应当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第四章 医疗纠纷技术鉴定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技术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省、设区的市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由经司法行政部门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机构实施或者组织实施。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地方医学会和省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人员编制和提供工作经费保障。 12 第三十二条 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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