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房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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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拆迁安置房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其偿还面积与拆迁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地税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核定计征营业税或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成本价格计征营业税,超出拆迁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格计征营业税。安置房占用的土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合同未约定交付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纳税人因土地的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土地的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咨询信箱的答复仅作为税收法规学习的参考意见,不作为执法依据咨询内容:拆迁安置房的相

2、关税收问题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您好,营业税:根据国税函(1995)549 号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房屋的拆迁安置时,对偿还面积与拆迁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住宅房屋的成本价包括土地成本。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拆迁补偿费可以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在计算增值额时进行扣除。“国税函(1995)549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 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549 号 国家税务总局 1995-10-09 江苏省国家税务 局: 你局(苏国税发1995338 号)收悉。

3、文中反映你省南通等地外商投资企业 (以下称拆迁人)根据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的要求,通过各种方式对规划区内原 住户的房屋进行拆迁并最终安置(或偿还)住户。在具体办理“安置”或“偿还”时,当 地政府规定,根据被拆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不同,分别实行产权调换。按质作价互找差价; 或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相结合等方法,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通过明确拆迁安置 事宜。并要求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这类城市住宅小区建设涉及的营业税问题予以明确。经 研究,现批复如下: 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的有关规定, 就其取得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 按同类住

4、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对最终转让时未作价结算的住宅区配套公共设 施(如居委会用房,车棚,托儿所等) ,凡转让收入已包含在住宅房屋转让价格中并已征收 营业税的,不再征收营业税我企业承担拆迁安置房建设,按政策规定对拆迁户面积我企业承担拆迁安置房建设,按政策规定对拆迁户面积“拆一还一拆一还一”部分是按照建造成本部分是按照建造成本 缴纳营业税,请问:建造成本包括哪些内容?是否包括土地成本?缴纳营业税,请问:建造成本包括哪些内容?是否包括土地成本?答:您好,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拆迁安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苏地税函2000309 号)的规定,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给予拆迁户补偿或安置的房

5、屋,不 论其以何种方式结算价款,以及拆迁人取得房屋作何用途,均应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回, 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如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按下列顺序确定其 营业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二)按其他纳税 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因此,拆迁安置房缴纳营业税时按上述规定顺序确定营业额。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拆迁安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苏地税函2000309 号 2000-10-13 镇江市地方税务

6、局:你局关于扬中新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拆迁安置户“拆一还一”的营业用房是否征收营业税的请示(镇地税函2000189 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49 号)精神,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给予拆迁户补偿或安置的房屋,不论其以何种方式结算价款,以及拆迁人取得房屋作何用途,均应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国税函发1995549 号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5-10-10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有关征免营业税问

7、题的请示(苏国税发1995338 号)收悉。文中反映你省南通等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拆迁人)根据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的要求,通过各种方式对规划区内原住户的房屋进行拆迁并最终安置(或偿还)住户。在具体办理“安置”或“偿还”时,当地政府规定,根据被拆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不同,分别实行产权调换。按质作价互找差价;或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相结合等方法,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通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拆迁安置事宜。并要求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这类城市住宅小区建设涉及的营业税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就其取得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对最终转让时未作价结算的住宅区配套公共设施(如居委会用房、车棚、托儿所等),凡转让收入已包含在住宅房屋转让价格中并已征收营业税的,不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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