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民事抗诉程序价值取向的重构及其程序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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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略论民事抗诉程序价值取向的重构及其程序设计略论民事抗诉程序价值取向的重构及其程序设计略论民事抗诉程序价值取向的重构及其程序设计【出处】 法学评论2003 年第 6 期【摘要】从维护抗诉程序正当性的立场出发,本文对民事抗诉程序“有错必纠”的现有价值取向进行了反思,重新界定了民事抗诉程序应然的内、外价值:并以此为基础,就进一步完善民事抗诉程序的大致设计作了初步的探讨。【关键词】民事诉讼;抗诉程序:价值重构:程序设计【写作年份】2003 年【正文】抗诉乃是民事检察监督最重要的一条途径。在我国现行的立法框架、司法体制以及审判实务背景下,民事抗诉制度的必要性与重要性本属不容置疑,但就是这样一项不可或缺的

2、重要制度,近些年来却不断地受到非议和责难,有观点甚至主张从根本上将其取消,1故而不仅由此造成了相当程度的理论混乱,而且也使得民事抗诉工作处于一种日渐被动的“颓势”状态。2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原本不应该出现的尴尬局面?罗列起来,原因颇多,既有理论阐述不到位的问题,也有制度设计方面的缺陷,还有具体理解上的偏差与实务操作上的失当。但我们认为,在以上诸种原因中,民事抗诉制度现有价值取向上存在的问题乃是最主要、最关键的原因。因为,价值取向所反映的乃是主体实践活动所欲追求的目的或目标,它是一项制度获得正当性的基础所在。因此,若某项制度所蕴涵或反映出来的价值取向出现偏差,那么不论这项制度的设置初衷多么美好

3、,其之实施效果均会差强人意,甚至“南辕北辙” 。鉴此,我们拟就民事抗诉程序价值取向的重构以及完善该项程序的大致设计略作探讨。一、我国民事抗诉程序现有价值取向之检讨程序价值,通常包括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民事抗诉程序的价值也不例外。我们认为,我国现行民事抗诉程序的价值取向在内、外两个层面都存在偏差。但从有关抗诉规范和民事检察监督实践来看,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乃是在于以下两个方面,即对民事抗诉程序的内在价值重视不够和对该项程序价值实现的评价标准有欠科学。(一)过分强调“有错必纠” ,明显忽视内在价值所谓民事抗诉程序的内在价值,是指其各项程序规范背后所蕴涵的“优良品质”和“抗病基因” ,譬如程序的公正性

4、、效率性、安定性等等。尽管这些“品质”和“基因”并不一定都能直接反映抗诉程序所欲追求的外在目标,但它们却是形成该项程序制度的正当性所必须具备的特殊要素。然而遗憾的是,长期以来我们却没有对抗诉程序的内在价值给予足够的重视。从现行立法来看, 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的 4 个条文(即第185 条至第188 条)分别就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的诸种情形、抗诉的法律效力、抗诉的提起方式以及抗诉后法院应通知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等问题作了概要的规定,但是,我们从这些条文中基本上看不出抗诉程序在内在价值上有什么明确的斟酌取舍。2001 年 9 月 30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以下简称

5、办案规则 )中的有关内容,倒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抗诉程序的内在价值已经有所考虑、有所斟酌。譬如,依照办案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的决定。我们认为, 办案规则之所以这样规定,应该说主要就是基于对程序效益的明智考虑。尽管办案规则与现行民事诉讼法不属同一 “位阶”之规范,故而无法而且也不应简单地以办案规则来取代民事诉讼法有关抗诉的程序规定,但若仅从这些具体规范的实质内容来看,前者已在抗诉程序内在价值的准确定位上较之后者有了一定的进步和改善。当然,客观地讲, 办案规则中能够比较鲜明地体现出抗诉程序内在价值的规

6、范也只是孤立分散的、不成体系的,而且更重要的是,这些规范充其量只能被看作是对“民事抗诉程序否定论”的一种零星“抵抗”和被动“应战” 。而且,从检察理论层面来看,极少有学者能够自觉地站在维护民事抗诉程序正当性的髙度来深刻认识和系统阐述民事抗诉程序的内在价值。相反,面对“民事抗诉程序否定论”咄咄逼人的质疑和挑战,主流检察理论翻来覆去一再强调的就是 4 个字“有错必纠” ,认为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理念就在于“有错必纠” ,3从而在“论战”中将“纠错”作为论证民事抗诉程序(制度)必要性的主要论据。我们认为,从表面上来看,这种固守“有错必纠”理念的做法似乎“理直气壮” ,好象“一句顶一万句” ,但若仔细分

7、析来看,则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有错必纠”并非是用以证明民事抗诉程序(制度)必要性的可靠依据;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对“有错必纠”的过分强调,才导致了立法上和诉讼实践中对民事抗诉程序内在价值的普遍忽视。众所周知,民事诉讼领域中有一些独特的原则和机制,4用以体现和维系私法领域的私权自治”以及由此出发在争议解决方面所具有的独特要求。在此基础上, “有错必纠” 口号的提出和对民事抗诉实务的普遍指导,便成为一个略显“武断”的要求,乃至颇为“霸道”的操作。道理很简单,一味坚持“有错必纠”在不少场合是与民事诉讼的某些原则和机制直接冲突的。这方面一个较为典型的例证就是:某些生效民事裁判虽然在对事

8、实的认定和(或)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尽妥当之处,但这些裁判并没有危害国家、集体以及案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各方当事人均对其不持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检察机关硬是要去“有错必纠” ,不仅不利于维护民事诉讼程序应有的安定性,有违民事诉讼程序效益原则之要求,而且显然有侵犯当事人处分权的嫌疑;换一个角度来看,则民事抗诉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与效益性也就荡然无存了。事实上,笼统地就民事诉讼领域中的生效裁判而言,其之所谓“错”,也是一个相对模糊和宽泛的概念。具体分析起来,应有以下三个层面性质截然不同的含义:(1)因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所造成的枉法裁判;(2)纯粹因审判人员业务水平上的限制而导致

9、的失当裁判:(3)因检、法两家认识不一致而导致的所谓“错误裁判” 。具体来说,由于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栽量权,故有时检察机关与审判人员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或)法律适用上会存在不同的认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裁判也就有可能被检察机关认为是一种“错误栽判” 。我们认为,对以上三种有“错”栽判应作严格的区分:对于第一种即枉法裁判,毫无疑问必须依法提出抗诉,对其实施严格的检察监督,以便坚决地予以纠正;对于第二种即失当裁判,原则上不应提出抗诉,而应通过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依法纠正该项栽判中的失当之处(也即错误),但若检察机关斟酌具体情况后认为,该项栽判之内容不仅有失当之处,而且已对当事人之合法权益造

10、成了实质性损害,且当事人对此持有异议,法院又不主动加以纠正的,此时则应作出抗诉的决定;对于第三种即完全是因检、法两家认识不一致而导致的所谓“错误裁判” ,则应一概不抗诉,否则便有可能危及审判权之独立行使。由此可见,如果对于上述三种情况不作具体区分,笼统地强调所谓“有错必纠” ,那么,民事抗诉程序的内在价值将很难找到自己“安身立命”的空间。(二)失当追求“改判”结果,评价标准有欠科学所谓评价标准,是指对各种事物进行价值评判时所应遵循的尺度或准则。关于民事抗诉质量好坏的评价标准,虽然在理论上迄今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5但就目前的抗诉实践来看,检察机关所实际看重的主要就是抗诉以后“法院是否进行了改判

11、” 。6由此可见, “是否改判”不仅反映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抗诉程序基本功能的直观认识与普遍理解,而且构成了当前检察机关评价民事抗诉程序自身价值的“尺度”或实际“标准” 。但我们认为,这个“尺度”或“标准”本身并非十分精确,因此其之衡量结果也就并非完全科学。首先, “是否改判”并不足以准确地反映出民事抗诉程序的正当性。这是因为, “是否改判” (也即改判或不改判)虽然是民事抗诉最终引发的两种不同结果,因此对于认识民事抗诉程序的价值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但是它们决不能反映出民事抗诉活动的全部。申言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 185 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的四种情形,这些情形的落脚点均在于“原裁判确

12、有错误” 。但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是,检察机关对于原裁判(是否确有错误)的认识不可能总是准确的。有时候,原裁判本身实际上是正确的,但由于各种原因,某些检察人员却有可能会认为其存在错误,从而对之提出了抗诉,并导致法院进行了再审。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法院最后改变了原裁判,我们也不能据此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抗诉程序的开启和利用就是正当的;反过来看,法院最终没有改判的,也未必就说明民事抗诉程序的开启和利用本身一无是处。其次,将民事抗诉质量好坏的衡量标准及其最终把握系之于法院的“是否改判” ,直接使得检察机关及其民事抗诉工作“自惭形秽” 、 “自陷被动” 。这是因为,虽然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明确将人民检察院界

13、定为法律监督机关,故其“有权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但是与人大和党委不同的是,检察院与法院相比,目前在实际法律地位上没有任何优势可言;另外,在长期的监督实践中,法、检两家在民事抗诉问题上相互“沟通”的效果也并不理想。因此,将民事抗诉质量好坏的衡量标准及其最终把握系之于法院的“是否改判” ,无疑会导致民事抗诉工作陷入“看法院脸色行事” 、“由法院评判优劣”的尴尬境地,并使得检察人员普遍在监督“底气”和抗诉的决心上均明显不足。最后,片面地以法院“是否改判”作力民事抗诉质量好坏的衡量标准,并将这一标准的最终把握“拱手”送交法院“独揽” ,极易使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忽略民事抗诉程序的

14、固有价值。也就是说,在以上所述之背景下,不少检察机关往往将“改判率”的高低作为衡量、考核从事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检察人员业绩好坏的重要指标,从而进一步诱发了检察人员在民事抗诉工作中一味追求改判的“蔓延性”效果。我们认为,这种片面追求“改判率”的做法至少存在两个方面的危害:一方面,为了达到改判的目的,并借以体现自身工作上的较佳业绩,检察人员“难免”会在民事抗诉工作中形成对某方当事人“一边倒”的错误倾向,以致抗诉程序的开启和监督机制的利用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失去公正性;另一方面,片面追求改判的偏颇意识一旦在监督实践中“受挫” ,便有可能会“情绪化”地演变成一种“偏执” ,从而使得民事抗诉“沦落” 、异化

15、为“专门与法院过不去”的意气用事和赌气活动,这样也就使得民事抗诉从根本上失去了维护司法公正的本来意蕴。上面我们粗略地分析了以“是否改判”作为民事抗诉工作质量之评价标准的诸种不足。客观地讲,对于这些不足,检察机关并非全然没有认识。但迄今为止的监督实践表明,检察机关似乎并没有能够在“是否改判”之舛找到更好的评价标准。鉴此,我们认为,要想使这一问题得到相对彻底的合理解决,根本的途径还在于转换思路,即:检察机关应该努力从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开启和运作本身之角度去规范、评价抗诉活动,而不是象目前这样单纯从抗诉的结果出发来“反推”民事抗诉工作质量的评价标准。民事抗诉程序如欲获得充分的正当性,就应使其价值取向

16、在总体上与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相契合,而不是与之相背离,这也是我们重新构建民事抗诉程序的价值取向所应遵循的基本思路。(一)民事抗诉程序的外在价值所谓民事抗诉程序的外在价值,是指检察机关通过抗诉程序的开启和利用所要达到的社会目标,毫无疑问,这个目标就是司法公正。当然,司法公正是一个内涵十分丰富的范畴,从不同的视角可以给出不尽相同的界定。我们认为,作为民事抗诉程序的外在价值,司法公正的特定含义应该是指法官的公正廉明,亦即法官不存私心、不谋私利,忠诚于案件事实和国家法律。之所以应将此一层面的司法公正界定为“法官的公正廉明” ,是因为法官本身公正廉明与否与其所作裁判的公正与否有着异常密切的联系,在相当意义上,它甚至是决定裁判是否公正的最关键因素。申言之,在诉讼实践中,法院栽判的显失公正虽然不能完全排除法官受业务水平的限制所致,但若法官不能做到公正廉明,而是存有私心、谋求私利、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则必然有违司法公正,而且必然导致枉法裁判。7鉴此,我们认为,民事抗诉程序的着眼点应该放在对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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