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支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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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利息支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汇总利息支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汇总作者:吴维而治一、一般政策规定1.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 12 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 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 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实施条例的规定 扣除。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l 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l 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l 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l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

2、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 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2.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 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 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 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 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 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 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

3、 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 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 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二、投资者投资未到位的利息支出1. 政策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 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 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 所得额时扣除。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 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

4、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 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 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 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2. 操作要点如果企业的新建项目对资本金额度的要求较高,股东一般会选择分次出资,分 次出资可能会使因投资者资本金未到位而对外借款发生的利息无法在企业所得 税前扣除。那么新建项目可以在设立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金为首次可以到位出 资额,剩余注册资本金可以增资方式处理,但针对此种方式在实务中可能存在 与税务机关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三、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含委托贷款)1. 政策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

5、接受的债权性投资 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时扣除。”(1)财税2008121 号 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 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如果不符合上述两条规定,对不超过以 下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 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 5:1;其他企 业为 2:1。债权性投资,是指企

6、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 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 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 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 例(2:1)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2)国税发20092 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 号)第八十五条规定: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

7、关联债资 比例)。其中,标准比例是指财税2008121 号规定的比例。该办法还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实际支付 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 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 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应按税务机关要求 提供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2. 操作要点(1)独立交易原则的理解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 所称的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 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所遵循的原则。在判

8、断关联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 来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时,强调将关联交易定价或利润水平与可比情形下没 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定价和利润水平进行比较,如果存在差异,就说明因为关联 关系的存在而导致企业没有遵循正常市场交易原则和营业常规,从而违背了独 立交易原则。关联企业之间贷款业务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通常可理解为关联企业之间的借 款利率应与同等融资条件下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相同。如果未收取利息, 税务机关可能会对贷款借出方应收取的利息予以核定。(2)支付给非金融企业的利息应凭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如果对方单位不 能开具利息发票,可以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申请代开发票时,税务机关会代 扣代缴营业税

9、及附加税费;如果利息收取方是个人,除代扣代缴营业税及附加 税费外,税务机关还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向非金融企业借款也应签订合同或协议,并作为支付利息的证明材料,合 同或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利率、利息金额的计算等。(4)统借统还业务统借统还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企业集团与集团 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 向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 的业务。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 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 分,

10、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建议统借方在取得借款时,在借款用途上明确可分 拨给下属公司,以明确贷款的性质;同时,与下属公司签订相关书面协定或用 款协议,约定收取利息的时间和利率。下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的统借统还贷款,界定为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 债权性投资,受到资本弱化相关条款的限制。(5)现金池业务现金池业务,是指属于同一家集团企业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单位的银行账户现 金余额实际转移到一个真实的主账户中,主账户通常由集团总部控制,成员单 位用款时需从主账户获取资金对外支付,该业务实质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委托贷 款。现金池的运作一般借助于外部商业银行。借出方按照月贷款基准利率核算利息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

11、所得税; 借入方按照月贷款基准利率核算利息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需要取得 借出方开具的票据。该业务实质为借出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给借入方的债权性投资,为企业 间接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受到资本弱化的限制。四、自然人借款利息支出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上述关 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的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企业向除上述股东(或关联方)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 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 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具体条件如下:l 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l 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附:参考法规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 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 20092 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 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 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 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 第 3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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