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大公共建设振兴经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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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扩大公共建设振兴经济暂行条例【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5-02【正 文】扩大公共建设振兴经济暂行条例扩大公共建设振兴经济暂行条例第 1 条 为有效办理扩大公共建设计划,以提振经济景气,促进就业,特制定本条例。第 2 条 本条例之中央主管机关为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中央执行机关为编列预算之各部会,地方 执行机关为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乡 (镇、市) 公所。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扩大公共建设计划,指符合下列原则之公共建设项目:一具体可行、土地取得无 虞者。二能发挥经济效益、强化国家竞争力而对提升就业机会之效益显著者。前项公共建设项目属以往年度预算执行状况良好之延续性

2、计划者及已编列预算但因地方政府 缺乏配合款而延后执行者,得优先编列预算办理。依第一项规划提报之扩大公共建设计划,应拟 具各项说明资料,作为审议之参考。第 4 条 为审议扩大公共建设计划之各项公共建设项目,行政院得设跨部会之审议小组。第 5 条 中央政府依本条例支应扩大公共建设计划所需经费上限为新台币五百八十四亿元,循追加预 算程序办理;其预算编制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不得充经常支出及财政收支划分法第三十条、第 三十七条补助地方事项及经费负担规定之限制。前项所需经费资金来源,其中新台币三百三十四 亿元得以举借债务,不受公共债务法第四条第五项有关每年度举债额度之限制。中央政府办理第 一项追加预算案,

3、应以均衡城乡发展、公平分配为原则。其中分配金额予乡 (镇、市) 之建设经费新台币八十四亿元,应依据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 及九十二年度各该乡 (镇、市) 所获拨付或分配之中央普通统筹分配税款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营业税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专案补助款之合计数平均值占全部乡 (镇、市) 该项合计数平均值 之比率分配之。第 6 条 乡 (镇、市) 公所依前条所分配之预算额度,应于本条例公布后十日内,依第三条所定之公 共建设计划项目,拟定计划送交县政府汇整并加注意见后,于十日内送中央执行机关核定,并随 同追加预算案送立法院审议。县政府如未能于前项法定时限内办理,乡 (镇、市) 公所得将拟定 之计划迳送中

4、央执行机关核定,亦随同追加预算案送立法院审议。第 7 条 为便利乡 (镇、市) 建设,县政府应依工程经费需求或发包金额及执行进度覈实拨款予乡 (镇、市) 公所。县政府如未能在十日内将应拨付之工程款核拨予乡 (镇、市) 公所时,中央执行 机关应予收回并迳拨付各该乡 (镇、市) 公所。第 8 条 各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乡 (镇、市) 公所执行本次追加预算,应依预算程序办理,并应 经由各该直辖市、县 (市) 议会及乡 (镇、市) 民代表会通过后动支。中央各机关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乡 (镇、市) 公所执行扩大公共建设计划项目之预算,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执行一年后 三个月内,将其执行预算内容及

5、效益等,向立法院提出报告。第 9 条 机关所提之各项公共建设项目经费,应依政府执行能力确实编列。计划施行期间如国内经济 明显复苏时,中央政府应检讨计划,并办理追减预算调整之。第 10 条 机关办理各项公共建设项目之采购,得于预算案未完成立法程序前,预先办理招标采购前置 作业,并于招标文件中限制不得任用外籍劳工。各机关办理采购,除古迹维护或修护计划、委讬 专业服务、技术服务或资讯服务,应依政府采购法办理外,金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上者,均应公 开上网招标;办理采购之决标,应依下列原则之一办理,并应载明于招标文件中,且不得发统包 及最有利标:一订有底价之采购,以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且在底价以内之最低标为

6、得标厂商。二未订底价之采购,以合于招标文件规定,标价合理,且在预算数额以内之最低标为得标厂 商。第 11 条 本条例所列预算之执行,审计机关应依法办理审计。第 12 条 重大公共建设项目涉及都市计划之拟定、变更者,必要时,得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七条第二 项规定,由上级政府迳为变更。前项都市计划之拟定、变更,依法应办理环境影响评估、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者,应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七条之二规定办理。第 13 条 各项公共建设项目之非都市土地变更程序,直辖市、县 (市) 政府于审查该变更案之申请时, 得与水土保持、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并行审查。第 14 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其施行期间为一年。依本条例编列之预算,自公布施 行起一年内执行之;一年后,各级政府预算未执行部分,应依预算法规定解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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