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中特别残忍

上传人:洪易 文档编号:40512896 上传时间:2018-05-26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26.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故意伤害罪中特别残忍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故意伤害罪中特别残忍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故意伤害罪中特别残忍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故意伤害罪中特别残忍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故意伤害罪中特别残忍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故意伤害罪中特别残忍》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故意伤害罪中特别残忍(8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故意伤害罪中故意伤害罪中“特别残忍特别残忍”情节探析情节探析作者:李金花 余地 发布时间:2013-08-20 10:42:14摘要:“特别残忍特别残忍”是故意伤害罪中的加重处罚情节,但是故意伤害罪中的加重处罚情节,但“特别残忍特别残忍”这这一用语的高度的模糊性使得司法实践对其的认定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而立法一用语的高度的模糊性使得司法实践对其的认定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而立法者在故意伤害罪中设置这一情节的目的在于保护被害人的人权、维护民众伦理者在故意伤害罪中设置这一情节的目的在于保护被害人的人权、维护民众伦理情感以及维持社会秩序。情感以及维持社会秩序。因此,全面阐析这一法律语言显得尤为重要。

2、“特别残忍”的语义学探析有助于了解其语法结构和内在定义。从案件事实的全面认知、普通人的伦理标准以及被害人的特性等方面,可以实现对“特别残忍”最大程度的理性定位,但犯罪动机并不在考量因素当中。但犯罪动机并不在考量因素当中。希望这能对司法审判带来启示。关键词:故意伤害;特别残忍;探析我国刑法第234条全面规定了故意伤害罪在各种结果模式下的量刑幅度,其中第二款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作为法定加重情节,其刑罚最重可达到死刑。然而,用用“特别残忍特别残忍”一词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具一词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我们对于故意伤害语境下的特别残忍的认定应秉持理性客有强烈的主观色

3、彩,我们对于故意伤害语境下的特别残忍的认定应秉持理性客观的定位方式,完善刑法保护法益的机能。观的定位方式,完善刑法保护法益的机能。一、 “特别残忍”的语义学探析我国于199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情节上使用了“特别残忍”这一用语,从法条的表述上看, “特别残忍”是评价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的手段恶劣程度,表明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的一种否表明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的一种否定的社会评价。定的社会评价。它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加重情节,以该种类型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行为人将承受比实施普通重伤伤害的行为人更加严厉的刑罚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而普通重伤伤害

4、的刑罚仅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准确把握“特别残忍”一词,就需要我们对这一词汇在语义学层面加以分析,正如有学者在针对刑法解释中的文理解释所说的那样:“在解释刑法的某一规定时,置一切与该规定相关联的其他因素于不顾,严格在解释刑法的某一规定时,置一切与该规定相关联的其他因素于不顾,严格按照其词义或语法结构,说明其含义,既不扩大,也不缩小。按照其词义或语法结构,说明其含义,既不扩大,也不缩小。 ”1在语法结构上, “特别残忍”是形容词性的偏正短语,其中“特别”一词是修饰“残忍”的程度副词,以“特别”修饰“残忍”表明残忍程度非常之深。而“残忍”是中心词,对于这个词的定位是本文的核心问题。 现代汉

5、语词典将其定义为“狠毒”2。 “残忍”用英文表达是 cruel 或者 brutal,而这些词也都可以被翻译成“残酷的” 、 “无情的” 。从中我们可以看到, “残忍”一词在内涵上并不明晰,我们很难对它形成一个准确客观的定义,只能以它的近义词对之做出含糊的解释。大体上看, “残忍”与“残暴” 、 “凶狠” 、 “冷酷”这样的词相联系,也就是说, “残忍”是指人们以大众的人性观念为标准考量他人的行为,当这种行为扭曲了普通人的人性观,达到一种令人无法容忍的程度时作出的评价。当“残忍”被冠以“特别”这一程度副词,就表明其在程度上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地步。 “特别残忍”这一词组是对人或行为手段的十分严厉的

6、社会负面评价,是一个口语化色彩较为浓厚的词汇。也就是说,从语义学的角度上看, “特别残忍”的含义与国民朴素的原始情感紧密联系,在具体情境中对它的理解不得不依赖大众悲悯的伦理观念在具体情境中对它的理解不得不依赖大众悲悯的伦理观念。当“特别残忍”被纳入到刑法规范之中从而演变成法律概念时,广大的司法实践者在注重其语义本身的同时,还应当立足于刑法学的维度,挖掘其背后的规范意义。二、故意伤害罪中“特别残忍”情节的立法宗旨故意伤害罪中的“特别残忍”情节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7年制定的刑法第234条规定的,而1979年的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罪状表述则对之未加涉及。具体来说,这一情节的设置首先是为了通过更

7、重的刑罚惩治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罪犯,从而更大力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健康权,这是报应刑的积极价值所在。的确,自1979刑法颁布以来,人身伤害犯罪的手段屡屡地冲击着民众的人性观念:家庭暴力的手段令人发指、向未成年人泼硫酸致其毁容的事件屡屡发生、变态犯罪者无所不用其极的伤害手段令民众不安这些事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肉体和心灵遭受了严重的创伤,有的甚至余生在痛苦中度过。为了使被害人受损的权利得到更为有效的救济,刑法应发挥出其报应刑的功效,尽管在学术界和国家刑事政策的变迁方面,强调报应刑机能的古典刑法学的光芒早已被重心在促进罪犯向社会回归的近代刑法学和新社会防卫理论掩盖,但刑法的报应刑价值

8、仍不容忽视。所谓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与帮助犯罪分子回归社会并不矛盾,后者体现的是法律对犯罪分子的关怀,但前者体现的是国家对被害人的关切,它同样也是人权保障的重要部分。我们将“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作为故意伤害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将其与“致人死亡”的情节置于同一非难的高度,使得在身体机能上受到严重伤害的被害人能够得到尽可能多的刑法关爱。另外, 刑法将“特别残忍”作为故意伤害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也是基于对民众伦理情感的维护。根据前文所述, “特别残忍”在语义学上层面上体现出对民众情感的严重偏离。在规范层面上,它的可罚性机理也与人类的普遍情感息息相关。就如涂尔干所说,犯罪侵犯的是社会

9、集体的信仰和感情。3毕竟,刑法也是具有一定的伦理基础的,就如有学者所言,只有为大众的伦理情感所不容的“事实” ,才可能成为人们惩罚的对象。4刑法的使命乃是惩治侵害法益之行为,张明楷先生对法益一词解释为“法所保护、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5,人类的与生俱来的天然情感也是生活法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它体现着人们生活的心态。站在刑事政策的高度上看亦是如此,因为刑事政策的终极目标是维持、发展国民的平稳生活。6特别残忍的伤害行为对于受害人造成的不仅仅是肉体上的痛楚,对于其精神也是一种摧毁,而且,它对于其他民众的精神世界也是一种“玷污” ,使得人们在心理上产生一定的恐惧感。是故,立法应当

10、加大对这一行为的惩治力度,维护民众的情感利益。特别残忍的伤害手段对于社会整体秩序而言也是不可容忍的。众所周知,秩序和自由、正义都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正因为秩序可以组织混乱,也可以约束暴力,秩序也就成了人类社会的首要追求。7在一个缺乏秩序的社会中,人们对周围的环境无法形成无法理性的预期,也就无法合理安排自己的生活,处于惶惶不可终日的状态,自由和人权也就无从谈起。而这种特别残忍的伤害手段使社会陷于不安的气氛当中,甚至,这一“极易吸引人眼球且令人难忘”的犯罪手段会被社会上潜在的犯罪者模仿。为了避免这一系列悲剧,刑法应当将“特别残忍”的伤害手段作为加重处罚的构成要件要素,以明文规定刑罚的方式向民众传递积

11、极的信息,给民众以安抚,使其明确国家法律将严惩这一行为,以消除不安的气氛。同时,它也向社会潜在的犯罪者传递一种信息,即国家决不容忍这一行为的出现,从而使之有所顾忌。总之,刑法将“特别残忍”的伤害手段作为法定加重情节,有助于实现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保障社会共同体的良性运作。三、 “特别残忍”的理性定位从保障受害人的人权、维护国民的天然情感以及维持社会安定秩序的维度上看, 刑法第234条的“特别残忍”的立法具有高度的正当性。然而,仅仅拘泥于直面上的立法是远远不够的。霍姆斯大法官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法律只有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才能体现出真正的价值。但是,正如前文所述, “特别

12、残忍”情节的适用瓶颈在于对这一词汇的界定,我们要从语义学的分析视角转向法律方法论的进路上。总的说来,任何一个危害总的说来,任何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在情节犯构成的判断标社会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在情节犯构成的判断标准上也应该综合考虑行为时的特定时空、背景等因素。准上也应该综合考虑行为时的特定时空、背景等因素。8基于此理,笔者认为,应当综合以下几方面理性定位“特别残忍”情节。首先首先,法官应严格在法律规范框架内审视法官应严格在法律规范框架内审视“特别残忍特别残忍”情节。情节。 刑法第234条规定的“特别残忍”情节,其原文是“致人死亡或者以特

13、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在这一问题上秉持的是“结果无价值论” ,即只有当特别残忍的伤害手段造成了能够被客观量化的伤害后果时,才能适用这一情节。 刑法第95条对“重伤”一词做出了较为明晰的界定,199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则更是从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等多方面对“重伤”作出了更为详细地阐释。对于没有造成“重伤与严重残疾”的特别残忍手段本身并不值得以如此之重的刑罚加以非难。并且, “特别残忍”之手段应当与“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严重后

14、果形成因果关系, “致人重伤”与“造成严重残疾”之间也应形成关联性,否则亦不能适用该法条。立法者使用这样的表述方式旨在限制处罚范围,贯彻“结果无价值理论” 。笔者认为,立法者的初衷在于因考虑到“特别残忍”一词强烈的主观性,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形成统一化的认定标准,故通过与具体的损害结果的结合以作为故意伤害罪中的加重处罚情节,从而不致陷入“心情刑法”的泥淖。司法实践者应充分认识到这一点,严格在法律条文限定的范围内行使裁判权,绝不能恣意地损害被告人的权利。其次,法官对于之前的侦查环节的审查要到位。站在侦查机关的角度上,侦查机关应全面、客观地调查故意伤害的行为本身,当然,这必须依靠足够人证和物证。根据公

15、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侦查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通过询问被害人、目击证人以及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式详细查明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凶器以及伤害的部位等。这些因素与判断伤害行为的残忍性具有直接关联:使用的凶器能够造成多大的杀伤力、犯罪嫌疑人使用此类凶器的力度大小、被害人受伤害的部位是否是致命部位、会对其以后产生多大影响这些因素一是帮助我们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层面是故意或是过失,二是当确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主观上的伤害故意时,这些因素有助于我们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残忍程度作出评价。再次,由于“特别残忍”这一语词的模糊性,法官需要借助大众的评价标准。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法官应以普通人的视域审查被告人的行为

16、是否符合“特别残忍”的构成要件。法学是人学,法学的研究离不开对人的行为的分析,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存在的正当性及其终极依据只能是人。9法律确定的标准,其承载的主体只能是“中人” ,即普通人。10法律不能对人的品德有过高的奢望,否则人们将不得不谨小慎微地生活,人的自由会处处受限,这显然与人权相悖。倘若法律对人的品行要求过低,那么就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有可能呈现出霍布斯所描述的“利维坦”产生之前的“狼与狼的关系” ,人类社会将成为弱肉强食的动物型社会,以强欺弱会成为常态,这会对人类的生活秩序造成严重的破坏。因此,法律的“普通人预设”能够在理论与实践中得到证成。特别是人们在对“特别残忍”的解读无法形成一元标准的情况下,普通人的视角更是显得尤为重要。法官在审理故意伤害案件时,应将自己置于普通人的立场上,以普通人的思维方式和伦理情感内心确证被告人行为的残忍性。如果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为普通人的情感所严重不容,那么应当将其伤害行为评价为“特别残忍” ,反之,则不能适用这一加重处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其它办公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