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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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票据权利义务论票据权利义务论票据权利义务作者:王小能无论在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中,理论上大都认为票据法属于商法范畴(注:即使在实行民商合一的国家和地区,如瑞士、意大利、台湾地区等,也都将票据法与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等典型的商事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进行规定。 ) 。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分野在今天远不如在 18、19 世纪那么显著,但在根本价值取向上的不同仍不能被忽略。如果民法追求的目标是“自由、平等、博爱” ,那么,商法追求的则应当是“自由、平等、营利” 。正是由于这一根本区别,商法上的权利与民法上的权利无论在取得、转让、消灭以及法律保护的措施等等方面都有各自的特点。在我国近几十年的法律

2、实践中,票据法相对于其他商事法来讲,是离人们日常生活较远的一部法律;相对于民法来讲,人们更容易接受民法传播的法律意识。在处理票据纠纷时,很容易将民法的观念强加在票据法上,审判结果难免偏颇。本文试图把票据权利义务的基本理念、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权利义务的消灭等问题论证清楚,企盼能有助于人们对商法上权利义务的理解。一、票据权利义务界定票据权利,是体现在票据上的金钱给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义务人或者关系人请求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注:这里提到的票据义务人,是指在票据上为一定的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的人;关系人是指由出票人记载的,有可能对票据付款的人。此人在汇票中就是没有为承兑行为的付

3、款人;在支票中就是出票人指定的付款银行。 ) 。该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种(或称两次)请求权:所谓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第一义务人(注:所谓第一义务人,是指汇票中的承兑人和本票中的出票人。 )或者关系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所谓追索权,是指当票据到期得不到付款或者在到期日前得不到承兑或者发生其他法定原因(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死亡、逃匿、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者被行政部门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注:参见我国票据法第 61 条。 )时,持票人向票据上的所有义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该金额在法定时期的法定利息以及法定必要费用的权利。票据权利与民法上的债权不同。后者通常只有一次请求权,比如合同债权或侵

4、权债权,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无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多少次权利,其权利内容都是相同的,义务主体也是相同的。而在票据权利方面,因票据的流通性法律需要特别保护最后持票人,所以规定了两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这两次请求权虽然都属于持票人请求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但在行使、内容、消灭时效及义务主体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其主要区别如下:(1 )行使的次序不同。持票人必须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追索权亦随之消灭,只有当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或者因法定事由没有可能实现时,持票人方可行使追索权。 (2)行使的条件不同。 付款请求权一般说来是无条件的权利,持

5、票人仅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时间行使即可,远期票据待票据到期日就可以行使,即期票据持票人可以随时行使。而追索权的行使一般说来是有条件的,持票人必须在法定原因发生时方可行使。按照票据法第 61 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的原因包括:a,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b,票据到期前被拒绝承兑;c,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d,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3)对方当事人不同。 付款请求权的对方当事人只能是票据第一义务人或者关系人,汇票中承兑人为第一义务人,未承兑的付款人为关系人;本票中出票人为第一义务人,一般不存在关系人;支票中没有第一义务人,与出票人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

6、银行为该支票的关系人。无论如何,付款请求权的对方当事人只有一个。追索权的对方当事人包括所有的票据义务人,依据票据法第 68 条的规定,当持票人具备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时,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应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4)请求支付的金额数目不同。 付款请求权请求支付的金额为票据金额,即票据上记载的那笔确定的金额。追索权请求支付的金额则包括:票据金额、该金额在法定时期的利息、法定必要的费用。 (5)权利消灭时效不同。 票据法第 17 条规定, 付款请求权自票据到期日(针对远期票据)或出票日(针对即期票据)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最后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 6

7、 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被追索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之日或被诉之日起 3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关于票据义务,这是一个与票据权利不可分离的概念,可以说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离开票据权利,谈不上票据义务,反过来说亦然(注:在持票人向关系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情况下,这一逻辑不成立。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依据票据义务人的票据行为而生,但汇票中未承兑的付款人或支票中的付款银行并没有在票据上为票据行为,其存在仅仅表明他有付款的资格而非义务。 ) 。根据上文对票据权利所下定义,我们可以说,所谓票据义务,是指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向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义务。由于票据权利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之分,我们可将票据义务分

8、为第一义务和第二义务:所谓第一义务,又称主义务或付款义务,是指票据第一义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所谓第二义务,又称次义务或清偿义务,是指当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时,票据上的所有义务人应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该金额在法定时期的法定利息、法定必要费用的义务。二、票据权利的取得(一)票据权利的取得条件通常讲,持票人是票据权利人。但不得将此命题绝对化,即不可在“持票人”和“票据权利人”之间划等号,因为并非所有的持票人都享有票据权利。至于何种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需要考察其取得票据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我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规定了三个必备条件:1.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1)

9、 “对价”的定义与构成。所谓“对价” , 按照票据法第 10条第 2 款,就是“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 意即持票人不得无偿取得票据,否则不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运作实务中,何种事物可构成“对价”?我认为有如下:a,实物,即各种有形物;b,劳务;c,智力成果及其他无形资产;d,有效的合同;e, 法律认可的其他事物。需要解释的是“有效的合同” 。票据最基本的经济功能是可以代替现金使用,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都是同时履行。合同中所作的“一方先给付票据,对方后给付对价”或者“一方先支付对价,对方后给付票据”的约定,都具有法律效力。一旦某份合同作了前一种约定,有权利取得票据的一方当事

10、人在取得票据时尚无需给付对价,由此认定其取得票据时未给付对价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话,明显违反了合同当事人真实的且合法的初衷。不仅如此,势必需要在合同法中规定,所有以票据代替现金履行合同的,必须先给付对价后取得票据。对合同法作这样的要求是不可能的。所以,当某持票人取得票据的依据是一份有效的合同,那么该合同就可视为是对价。当然,倘若他事后确实没有履行合同,再依票据法的规定确认其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该持票人已经实现了票据权利,可通过民法上的“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请求其返还票款,当然也可以通过“违约之诉”请求其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等。(2) “对价”原则的例外。 我国票据法要求持票人

11、取得票据时必须给付对价,这是取得票据权利的一个原则。但实践中,尚存在无需给付对价但也能取得票据权利的可能性,比如合法的赠与、继承等。针对此, 票据法第 11 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该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与其前手。我认为,这条规定包含了两层意思:其一,在取得票据的各种原因中,有三种情况是无需给付对价的,即税收、继承和赠与;其二,但法律并未规定依这三种情况取得票据者一定享有票据权利,究竟是否享有权利、权利状态如何,取决于其前手的权利状态。 (注:所谓“不得优于其前手” ,是指前手有权利时,无偿取得人也有权利;前手无权利时,无偿取得人也没有权

12、利;前手权利有可能遭到抗辩时,无偿取得人也同样遭到抗辩。 )这里规定的前手, “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注:票据法第 11 条第 2 款。 ) 。针对持票人来讲,出票人和所有的背书人以及出票人、背书人的保证人都是持票人的前手;对某个签章人来讲,在其之前签章者为前手,在其之后签章者以及持票人为其后手。票据法律法规中所定的前手后手关系,就是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前手为义务人,后手为权利人。因税收、继承、赠与无偿取得票据者,其权利状态须受到前手曾对票据享有权利的影响。但该“前手”是指所有的前手还是仅指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学理上有不同认识(注:参见谢怀轼:票据法概论 、郑玉波

13、:票据法 、施文森:票据法新论等。 ) 。从票据法第 11 条第 1 款的文字来看,应是指所有的前手。可是在实践中, 间接前手在票据上的权利状态如何,税收人、继承人或受赠人确实很难查知,如果因为间接前手的问题而影响因税收、继承、赠与而取得票据者的票据权利,从法律伦理上讲实属苛刻;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方面讲,也相距甚远。我认为,税收、继承、赠与也是合法行为,法律包括票据法自应保护合法行为人所取得的合法权益,考虑到票据的特殊性质,直接前手在票据上的权利状态影响其票据权利状态已足矣。2.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票据的流通性质使得票据法非常强调票据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但对无因性的强调旨在保

14、护善意持票人(即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因前手间不合法的原因关系而受到影响) ,决不在于保护非法取得票据者。 票据法第 12 条用非常鲜明的语言表明,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实践中,不合法取得票据的手段不限于欺诈、偷盗、胁迫这三种,象通过抢夺、拾得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另外,因从事非法的交易如走私、贩毒、买卖其他违禁物品等取得的票据或从事其他非法活动如赌博、卖淫等取得的票据,都属于用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据,均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不仅如此,对这些违法行为甚至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国家司法机关还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3.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当具备善意这

15、里讲的“善意” ,是指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从票据外观无法查知的瑕疵,事实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这样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与之相对的是“恶意”或“重大过失”:恶意是指取得票据时明知票据上存在瑕疵的主观心理状态;重大过失是指取得票据时如果负起普通人的谨慎义务就能得知票据上的瑕疵,因怠于审查故而未知这样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依据票据法第 12 条的规定,无论取得票据者在主观上是恶意还是重大过失,都不享有票据权利。值得探究的是什么是瑕疵?持票人应对哪些瑕疵具有善意?关于瑕疵,我们可以以不同的标准作如下两种分类:(1 )根据瑕疵与票据本身的关系,可分为票据上的瑕疵和票据外的瑕疵:前者是指存在于票据上的瑕疵,比如

16、出票人欠缺法律要求的必要记载事项、背书不连续、票据格式不符合要求、票据被伪造或被变造等;后者是指前手使用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比如出票人为走私而签发票据、以欺诈或胁迫或偷盗或抢夺而取得票据者经背书将票据转让出去、因清偿赌债而取得票据者将票据背书转让、拾得票据者将票据转让出去等。 (2 )对票据上的瑕疵,根据瑕疵是否可以从票据外观上查知,再分为形式上的瑕疵和实质上的瑕疵:前者是指就票据外观即可查知的瑕疵,比如出票人欠缺记载事项、背书不连续等;后者是指就票据外观难以查知的瑕疵,比如票据上的签章不真实(即票据被伪造) 、票据金额或日期被改写(即票据被变造)等。票据上或票据外存在上述瑕疵后,对票据当事人会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比如出票人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原本就是无效的票据,无论谁持有、也无论谁在票据上签章,都不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又比如有人使用票据从事非法交易,通过该非法交易取得票据者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再比如背书不连续的票据不能证明最后的持票人就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如果行使权利,必须在票据之外举出其他证据。所以对每一位将要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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