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及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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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国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及其评析德国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及其评析2010-12-8 14:0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摘要】隐私权是现代社会最为重要的新兴基本人权之一,而德国是欧陆法系中对隐私权立法保护较为先进的国家,并且拥有细致完善的隐私权刑法保护规范体系。对德国隐私权刑法保护进行研究,关注其刑事立法发展动向,将会为中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立法提供可资借鉴的理论经验。 【关键词】德国;隐私权;刑法保护;评析 隐私权刑法保护是当今刑法学界一个热点学术问题,尤其是正值隐私法益频遭严重侵犯,隐私权价值骤然凸现之际,如何保护公民隐私权也成为各国和地区刑法所普遍关注的重要议题。德国刑法以其

2、精密严谨,完美体现了欧陆刑法“条理清晰、逻辑严密”的精神气韵,在隐私权刑法保护方面,也展现出欧陆刑法对隐私权高度重视及细致呵护的特征。德国隐私权刑法规范的条文填密细致及保护范围涵盖宽广等特征,尤为值得中国刑法认真学习和借鉴。 一、隐私权的产生及其发展一、隐私权的产生及其发展 “隐私权是民事侵权行为法和美国宪法上的一个概念。在侵权行为中,隐私权是一种不受这样一些行为给予的精神上的伤害的权利;这些行为的目的是要通过将被害人的私生活向公众曝光或通过侮慢和骚扰他人的宁静使他处于极度紧张的状态。”11890 年美国波士顿著名律师沃伦与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路易阿斯D.布兰代斯合作著文隐私权( The R

3、ight to Privacy)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该文指出:“政治、社会及经济的变革不断提出承认新权利的要求,而青春永驻的普通法也在发展中回应着社会的需求。”2二人呼吁社会对隐私权保护与尊重,倡导每个人都有“不受别人干涉的权利”,从而在人类法制史上首次提到了隐私权的概念。 该文之发表在美国迅速激发了研究隐私权理论及相关法律制度的热潮。历经近一个世纪的曲折发展,美国逐渐建立起一套完整的隐私权保护体系。如今,美国的隐私权制度业已曼延出国界,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已经被世界各国所广泛认同与高度重视。不仅各国现在基本上建立起相对完整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同时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

4、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件也对隐私权或者公民私生活秘密的权利予以确认与保护。如世界人权宣言第 12 条明确指出:“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者攻击。”而另一个重要的人权国际规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7 条也包括了对隐私权的规定:“(1)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2)人人享受法律保护,以免这种干涉或攻击。”这也标志着隐私权这一从国内法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权利推向其保护(包括具体的司法保护)的国际化,隐私权全球法律保护体系

5、正式构建形成。二、德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概况二、德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概况 各国或地区的隐私权法律保护都应当是由宪法、民法、行政法及刑法所形成的一个结构完整、内部协调的法律体系来担当的,这一点对德国隐私权法律保护而言自然也不例外。德国是典型欧陆法系国家,深深刻画在德国文化中的基督教传统和康德的尊严概念,促使德国给予基本人权充分的保障。这种强烈的人性尊严意识,也自然会影响到德国对于作为基本人权的隐私权的高度重视。正如美国学者 Richard Spinello 所说:“欧盟核心国家如德国和瑞典显然采取了比美国更主动的方式保护隐私。这种不同的哲学背后的部分原因是,欧盟认为隐私是一个数据保护的概念,认

6、为隐私是基本人权的基础。同时也有一个长期的假设,即国家必须承担保护私人信息的义务。”3因此,德国独特之历史与社会文化传统背景,决定其必然会对作为基本人权的隐私权悉心呵护。 但仍需指出的是,任何权利的产生与巩固都不是一蹴而就的,隐私权在德国的形成及确认亦是屡经风波。在 1900 年开始施行的德国民法中,并未明文规定隐私权,甚至未予承认。德国民法典第 823 条第 1 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的义务。”此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德国大多数法学家认为,这一条对“个人权利”的列举是详尽的,因此拒绝对名誉权和隐私权加以保护,除非被害人

7、能证明侵害行为违反了该条第 2 款第 1 项“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而同时期的判例也基本上印证了德国法学家的上述观点4.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二战期间,纳粹政权无视人权、的暴政,不仅使魏玛宪法中有关人权的保护性规定成为具文,鼓励告密等规定更与隐私权的精神背道而驰。战后的德国痛定思痛,认识到“个人隐私之揭发,不但构成对人的尊严之侵犯,亦妨碍人格之自由发展,故个人隐私权之保障,已为战后德国之宪法所确认”5. 德国宪法对隐私权的承认仍然是通过一般人格权的路径1,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 1959年根据新宪法第 1 条人性尊严之规定、第 2 条人格的自由发展权条确认

8、人身的一般权利属于德国民法典第 823 条第 1 款保护的其他权利,即所谓法院判例发展起来的“一般人格权”,名誉权和隐私权才被作为绝对权利对待6.德国宪法第 10 条对通信自由和第 13条对居住自由等也分别从各自侧面对隐私权进行保护。而德国民法则对隐私权特别是个人私生活的隐私主要是采取判例模式保护的。1954 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曾作出判决,认定对于人格尊严、自治、隐私的权利是德国民法典第 823 条中的权利,违反此等权利所造成的非物质损失得予以赔偿。而从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来看,德国关于隐私范围的认定主要集中在个人私生活领域,正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 1973 年 6 月 5 日在其判词中指出,

9、公布一项过去犯罪案件(当事人的)姓名、肖像也会侵犯有关人员的人格隐私7. 不仅如此,由于对隐私权利的高度重视,德国还制定一些特别立法来保护公民隐私。如 1977 年制定的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防止通过个人资料侵犯个人隐私利益。另一项重要的法律是 G-10 法案,其对某些领域的通信秘密进行必要的限制,2001 年修订后的法案要求通信服务商为执法部门监控数据和语音线路提供方便。而1996 年远程通信载波数据保护法案、信息与通信服务法等也都不同程度上包含了一些隐私权条款,并提供相应的隐私权法律保护。 三、德国对隐私权保护之刑事立法三、德国对隐私权保护之刑事立法2 德国隐私权刑法保护主要集中在德国刑法典

10、第 15 章侵害私人生活和秘密罪之中,具体而言: (一)第 202 条侵害言论秘密罪 该罪规定:1.非法为下列行为之一的,处 3 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1)将他人不公开的言论加以录音的,或(2)使用此类录音或使第三人取得的。2.非法为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与前款相同之刑罚:(1)用窃听器窃听自己无权知悉的他人不公开的言论,或(2)将第 1 款第 1 项之录音或第 2 款第 1 项所窃听的言论告知第三人。在后一种情况下,只有当告知第三人其所窃听的言论造成对他人权益的侵害的,始受处罚。告知第三人其所窃听的言论是为了维护重大公益的,行为不违法。3.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侵害他人言论秘密的(第 1

11、款和第 2 款),处 5 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4.犯本罪未遂的,亦应处罚。5.正犯或共犯用于犯罪的录音机和窃听器得予以没收。相应适用第 74 条 a 的规定3. (二)第 202 条侵害通信罪 该罪规定:1.非法为下列行为之一,如行为未依第 206 条处罚的,处 1 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1)非法开拆他人封缄信件或其他文件的,或(2)虽未开拆但以技术手段非法探知此类文件内容的。2.非法开拆他人经特别封套的文件探知其内容的,处与第 1 款相同之刑罚。3.其他图片,视为第 1 款和第 2 款意义上的文件。 (三)第 202 条 a 探知数据罪 该罪规定:1.非法为自己或他人探知不属于自己的经特别保

12、安的资料的,处 3 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2.第 1 款所述数据,但指以电子或其他不能直接提取的方法储存或传送的数据。 (四)第 203 条侵害他人秘密罪 该罪规定:1.因下列各种身份而被告知或知悉他人的秘密,尤其是私生活秘密或企业、商业秘密,未被授权而加以泄露的,处 1 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1)医师、牙医、兽医、药剂师或其他须经过国家规定的培训始可执业的医护人员;(2)国家承认的结业考试合格的职业心理学家;(3)律师、办理专利问题的律师、公证人、诉讼程序中的辩护人、会计师、审计员、税务顾问、税务代理人或者律师公司、专利代理公司、经济审查公司、账簿审查公司或税务顾问公司的机关或其成员;(4)婚

13、姻、教育和青年问题顾问,以及由官方或团体、其他机构或公法上的财团法人所承认而设立的咨询机构之成员或顾问,(4)a.避免和克服怀孕冲突法第 3 条和第 8 条规定的被承认的咨询机构的成员或顾问;(5)国家承认的社会工作人员或社会教育人员;或(6)私营的疾病、事故或人寿保险机构的职员,或私人医务所会计人员。2.因下列各种身份而被告知或获悉他人的秘密,尤其是私生活秘密或企业、商业秘密,未经授权而加以泄露的,处与第 1 款相同之刑罚:(1)公务人员;(2)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3)依职位代理法执行任务或职权的人员;(4)联邦立法机关或州立法机关所属调查委员会的成员,或其他委员会中不具有立法机关成员身份

14、的人员或该委员会的协助人员;或(5)依法忠诚履行其职位的公开聘任的专家因履行行政职务而执行有关他人的人或物之个别资料视同上述秘密;由于公共行政关系而将该个别数据交付其他当局或其他机构,且法律不加禁止的,不适用上述规定。3.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视同第 1 款第 3 项所述律师;为第 1 款和第 1 句所列人员服务或协助其工作之人,视同第 1款所规定的具有特定身份之人。从死者或其遗物中知悉其秘密而负有保密义务者,视同第1 款和本款第 1 句和第 2 句规定的具有特定身份之人。4.行为人在关系人死亡后,未经授权而公开其秘密的,适用第 1 款至第 3 款的规定。5.行为人为获得报酬或意图使自己或他人获

15、利,或损害他人的利益而公开此等秘密的,处 2 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五)第 204 条利用他人的秘密罪 该罪规定:1.依第 203 条的规定应为他人保密之人,未经授权而利用他人秘密,尤其是企业或商业秘密的,处 2 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2.相应适用第 203 条第 4 款的规定。 另外,第 205 条规定:1.犯第 201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以及第 202 条至第 204 条之罪的,告诉乃论。2.被害人死亡的,告诉权依第 77 条第 2 款转移给其亲属4.本规定不适用于第202 条 a 之情况。秘密不属于私生活范围,则告诉权依第 203 条和第 204 条由其继承人行使。行为人在关系人死

16、亡后犯第 203 条和第 204 条公开或利用他人秘密之罪的,适用本款第 1 句和第 2 句的规定。 (六)第 206 条侵害邮政或电信秘密罪 该罪规定:1.未经授权,将其作为从事邮政或电信业务企业所有人或雇员,而获悉的属于邮政或电信秘密的事实告知他人的,处 5 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2.作为第 1 款所述企业的所有人或雇员,未经授权而为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与前款相同之刑罚:(1)开拆他人交此等企业邮寄的经封缄的邮件,或虽未开拆但以技术手段探知其内容的;(2)扣留他人交由此等企业邮寄的邮件的;(3)对第 1 款或本款第 2 项或第 2 项所述行为予以批准或促进的。3.下列人员犯此等罪的,同样适用第 1 款和第 2 款的处罚规定:(1)对第 1 款所述企业的业务进行监督之人;(2)受此等企业委托或经其授权,从事邮政或电信业务之人;(3)制造为经营此等企业所需的设备或参与工作之人。4.非从事邮政或电信业务之公务人员,经授权或未经授权而知悉邮政或电信秘密,未经授权而将其告知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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