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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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重申水土流失补偿费继续按晋价关于重申水土流失补偿费继续按晋价 涉字涉字 5959 号文件执行的通知号文件执行的通知 晋政办函199639 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1994 年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根据我省水土保持工作实际情况,省人民政府决定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标准目前仍按晋价涉字(1992)59 号文件规定执行,请各有关部门配合水保部门,保证足额征收。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一日 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物价局

2、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水利厅山西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我省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关于印发我省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晋价涉字1992第 59 号) 各地、市、县物价局、财政局、水利水保局: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1991)117 号文件精神,我们对全省水利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审核,现将审定后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水质化验费(略) 二、小水电管理费(略) 三、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按山西省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规定执行(详见附件二)。 四、河道采砂收费,待我省制定实施细则后,另文下达。 五、以上收费

3、均属预算外资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审批、银行监督。各收费单位接到通知后,必须到当地物价部门换领新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对巧立名目,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六、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凡过去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略) 附件二:山西省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日 附件二 山西省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山西省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 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一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第15 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本省境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等易于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从事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石灰等生产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标准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对开发建设造成的新的水土流失按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防治。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经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核准后,应按规定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水土保持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三、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统一由县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收据,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

5、四、收缴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和治理费,80%留县使用,上交省、地(市)各10%,实行分级管理。 五、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作为水土保持专项基金,由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做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由银行监督使用。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1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恢复和维修、养护,水土保持乔、灌、草的种植与补植; 水土流失监督监测人员的补助,监督监测仪器设备、交通工具的购置和维修; 水土保持勘测、规划和设计; 水土保持宣传、培训和教育; 群众性的水土保持科学研究; 水土保持监督监测有功人员的奖励; 该项收入的 80%以上部分要用于第 1 条,其余 20%以下部分用于第 2条。六、收费标准 (一)水土流失补偿费

6、应依据生产建设占地面积和破坏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 0.2.4 元。 (二)工矿企业和从事采矿、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的个人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应积极治理,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应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1采矿、筑路及其它有破坏地貌、植被行为的,按采挖面积和倾倒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 0.3.5 元的水土流失治理费。 2弃土弃渣按实际排放量每立方米一次性交纳 2元的水土流失治理费。为方便起见,也可按照弃渣量折算的产品产量计收。如下表。 产品名称 收费标准 计算单位 石料 1.0.5 元吨 水泥 0.7.0 元吨 煤炭 0.50.8 元吨 铁矿 2.04.0 元吨 硫铁矿 2.03.0 元吨 石墨 5000 元吨 石膏 0.4.0 元吨 焦炭 0.20.4 元吨 生铁 1.02.0 元吨 钢 0.20.5 元吨 金 400 000 元公斤 铜 20000 元吨 发电 0.40.6 元千度 上表不能包含者,各地可依据实际弃渣量与产品产量的比例折算征收。 七、水土流失补偿费可委托银行、矿产收购等有关部门代收。代收单位可从中提取收费总额 3%的手续费。 八、本办法由省水利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省水利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晋水保监1990第 3 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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