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不同价是否违宪n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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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是否违宪? 1.宪法第 33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 2.民法通则第 10 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 3.民法通则第 119 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 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 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 4.国家赔偿法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基 数,而不区分城镇或农村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这点。结论:作为解释的上位法宪法 、 民法通则等均确认公民的民事权利一律平等,肯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从未规定可以因户籍等不同而有所区别,解

2、释如此规 定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存在越权嫌疑。危害: 1.不平等,会造成生命事实上的不平等 2.可能会导致道德风险: 在故意的情形下,侵害人可能会因受害人是农村居民而放纵其侵权行为,或人为选择 农村居民作为侵害对象。 在过失的条件下,侵害人会因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可少予赔偿而感到“庆幸” ,受害者却 会因为自己为农村居民少得赔偿而觉得“悲愤” 。 在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同时受害的情况下,侵权人为避免较大数额的赔偿,也可能优 先选择对城镇居民进行紧急救援。道德风险 eg.当遇到紧急事故时,前面一辆奔驰里坐着看似市民的人,一辆摩托车上坐 着看似农民的人,当碰撞必不可避免,司机必然选择撞向“农民” ,为了少

3、赔嘛!这样的假 设并非天方夜谭,司机群体中流传的“撞伤不如撞死”同样是对不合理的事故损害赔偿责 任的血泪控诉。坚守“同命不同价”的法学家们,请问在这样的赔偿标准之下,法律的善 良与公正何在?1.是否要做到一律平等? 不是,宪法上的平等不是完全意义的一律平等。要求“同命同价”的实质和核心在于摒弃城乡二元的落后思维,让所有公民都能够平 等地站在法律面前 2.如何解决? (1)可参照国家赔偿法城乡一体的立法模式来确定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的标准,同时适 当考虑地域等客观因素,是一个既遵循平等原则又兼顾中国国情的恰当做法。 (2) 中国社科院农村经济研究所研究员党国英先生曾经给出了这样一种思路:用平 均的劳

4、动力价值作为基数,对每一个人进行赔偿;另外再按照收入的多少做一个“权数” , 使赔偿体现受害者收入的差别。这样兼顾了两个方面,是比较好的办法。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2(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 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 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 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

5、倍。造成全部丧 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 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 、 (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 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 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已有的法律规定下比较先进的判例: 核心提示:此案判决被认为是“同命亦同价”的典型判例,甚至被当成“松动城乡户 籍樊篱”的标志。 据报道,7 月 23 日,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4 名农民工的家属领

6、到了共计 230 余万元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每人从 54 万至 60 万元不等。而如果按 4 位死者户口 所在的农村的人均收入标准判决,每人仅能获赔 7 万元,两者之间相差近 7 倍。此案判决 被认为是“同命亦同价”的典型判例,甚至被当成“松动城乡户籍樊篱”的标志。 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 4 位农民工都是在上海打工的安徽籍农民工,锡山区人民法 院之所以按上海城镇居民标准判决其亲属获得高额赔偿,并不是基于城乡户籍平等,不分 户籍性质而按同一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而是因为他们已经在上海市居住、生活多年,并 且从事非农工作,从而作出了“同命亦同价”的判决:4 名死者的家属按统一标准获得的 死亡赔偿

7、金都是 47 万余元,每人得到的精神抚慰金均为 5 万元,其余是老人及子女生活费 等有所不同。显然,在这个案例中,是死者的具体工作和收入以及实际的生活地域直接影 响了“同命同价”判决,而不是其农村户籍的平等性。其实,这样的理念和实践早已体现 在不少地方的司法指导性文件和相关判决之中,比如云南高院就出台民事审判指导意见, 规定“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 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 标准计算” 。这都是有限意义上的“同命同价” ,都没有从根本上触及城乡二元户籍的樊篱。那么,如何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同命

8、同价” ,彻底消除公众对“同命不同价”质疑呢? 一个月前,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专题讲座上,作为主讲人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 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就社会高度关注的“同命不同价”现象,首次作出了明确回 应。他强调, “倾向于原则适用统一赔偿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 。王胜明的表态让人看到了希望,预示着“同命不同价”的现象注定会成为历史,而且伴 随着侵权行为法的制定,这一时刻不会太遥远。然而,王胜明的表态毕竟比较原则和笼统, 如何具体实现,并且科学合理地体现在法律制度上,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笔者认为,应当在明确理论依据的前提下,从立法技术层面,通过进一步解析“死亡

9、 赔偿金”这一基本概念来实现。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死亡赔偿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的, 但其主体部分是两个:一是死亡赔偿金,二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后者一般只按地域差别操3作,而不按户籍来判决,因此并无争议。所谓“同命不同价”的质疑,主要集中在死亡赔 偿金的确定上。只有进一步解析“死亡赔偿金”概念,从中分解出既能体现宪法关于人的 生命和尊严具有平等性的基本元素,又能体现现实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存在客观差异性的调 节元素来,然后赋予基本元素同样的赔偿补偿标准,从而体现所有公民生命价值的无差别 性,同时按照每位公民的年龄、收入及文化程度的不同来确定调节元素的赔偿标准及数额, 从而体现人与人之间的现实差别。前者仍

10、可称为“死亡赔偿金” ,或者改称为“生命损害赔 偿金” ,全体公民不分户籍统一确定一个标准;后者可以另择概念,主要是对死者生前受教 育等投资的补偿以及死者一定年限内可预期收入的赔偿,在这个层面上完全有理由体现差 异性。当然,在这一点上也同样不能以户籍来体现差异,而应当以实际生活地域、从事工 作及收入和居住地消费水平为基本参照标准。如此一来,就可以较好地化解“同命不同价” 难题,从而既体现人本质上的平等性,又体现现实中的差异性。生命本身是不可能有价格的,所谓“死亡赔偿”,赔的是受害人没有享受生命的损失, 以及给受害人生前抚养人的补偿。 死亡赔偿包括两个部分,前者是受害人本身的人格损害,是非物质的

11、损害;后者是受 害人死亡导致的的财产利益损失,也就是物质的损害。 因此,基于前者而言,赔偿的是人格损害,而不是财产的损失,那么就不应该因受害 人身份有所区别而产生不同的赔偿。生命对于每一个人都具有同样的价值,这就是所谓的 “同命同价”。但基于后者,每个受害者死亡造成的具体物质损失不一样,所以具体处理中 会出现死亡赔偿金有差别,也就是“同死但不同赔”。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造成患者死亡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的居民平均生活费 计算,最长年限不超过六年;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则明确,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 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 15 万元;另外,实践中地方政府对矿难的死亡赔 偿一般为 2

12、0 万元。总的来说,死亡赔偿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在 6 月 27 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题讲座中,王胜明提出,死亡赔偿的统一标准不宜 以城乡划界,也不宜以地区划界,应是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全国统一标准。同时, 对于具体个人差异,有些可以考虑,有些可不考虑,如交通肇事、矿山事故等伤亡人数较 多的事故,可不考虑个人差异,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 因此他倾向于赔偿标准原则适用统一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差异等。 王胜明强调,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不能单一的以财产损失为基础。侵害人的生命,造 成被侵权人死亡,赔偿范围应包括物质损失和非物质损失。 杨立新教授对此表示支持,他表示,法律必须打破死亡

13、赔偿的城乡差别,不应造成农 民与城里人生命权价值不同。 杨立新提出的设想是,非物质损失部分,即死亡抚慰金的数额,应当以当地人均生活 费(或者相应的标准)为标准,根据受害人死亡之日的年龄和当年国家人口平均预期寿命 的差额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 30 年,最低不得少于五年。这样,就可以保证每一个人“同 命同价”,不存在歧视农民的问题。 “同命不同价”辨析 一直在参与侵权责任法立法工作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告诉财经 记者,生命本身是不可能有价格的,所谓“死亡赔偿”,赔的是受害人没有享受生命的损失, 以及给受害人生前抚养人的补偿。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死亡赔偿包括两个部分,前者是受害人本身的人格损

14、害,是非物 质的损害;后者是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的财产利益损失,也就是物质的损害。4因此,基于前者而言,赔偿的是人格损害,而不是财产的损失,那么就不应该因受害 人身份有所区别而产生不同的赔偿。生命对于每一个人都具有同样的价值,这就是所谓的 “同命同价”。但基于后者,每个受害者死亡造成的具体物质损失不一样,所以具体处理中 会出现死亡赔偿金有差别,也就是“同死但不同赔”。 而据财经记者了解,目前中国在死亡赔偿的具体实践中,前述两个方面都存在缺 陷。 中国现行的多部法律都规定,侵权情况下造成死亡应支付死亡赔偿金,但是没有一部 法律清晰地界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散见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

15、 法规或者一些地方实践中。 比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造成患者死亡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的居民平均生 活费计算,最长年限不超过六年;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则明确,铁路运输企业对每 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 15 万元;另外,实践中地方政府对矿难的死 亡赔偿一般为 20 万元。总的来说,死亡赔偿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2003 年,最高法院出台的一个司法解释,将受害人按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进行区分, 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这就是目前社会上争议的“同命不同价”的重要来源。 这份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文 件,第 29 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

16、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 20 年计算。 2005 年底重庆市发生一场车祸,三名花季少女命丧车轮之下。重庆市江北法院根据上 述司法解释作出判决,结果其中一名少女因为是农村户口,其亲属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与 遇难的城市户口学生的家属所得相比,数额还不到其一半。 “同命不同价”由此引发了社会的 大讨论,法律公平性备受质疑。 据财经记者了解,针对社会的质疑,一些地方的政策已有所调整。 比如重庆市高级法院就在 2006 年下半年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其中规定,农村户籍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如果已 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广州市也出台类似政策,只要在广州遇车祸,就按照广州市标准赔偿,不搞地域歧视。 广州市荔湾区法院曾以农民工漆某已经在广州市生活、工作一年以上为由,按照城市居民 的标准判令赔偿。 不过,这些做法并不能彻底解决以户籍为区别对象的做法,城乡差别、地域差别仍然 是困扰中国死亡赔偿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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