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阶级本位政策法时代到国民本位混合法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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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从“阶级本位、政策法阶级本位、政策法”时代到时代到“国、民本国、民本 位、混合法位、混合法”时代时代 2011-09-16 22:12:10 中国法律文化六十年北京市法学会 武树臣内容摘要内容摘要回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的法制发展史,这六十年的法律实践活动大致可以分为第一个三十年(1949-1979)与第二个三十年(1979-2009)两个阶段。由于第一个阶段的法制建设较为重视党和国家的政策,相对轻视法律的职能,可以称之为“阶级本位政策法”时代。而第二个阶段的法治发展既注重维护社会主义国家的整体利益,又切实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既重视成文法的制定,又注重发展独具特色的判例制度。因此,可以称之

2、为“国、民本位混合法”时代。关关键词键词法律文化 阶级本位 政策法 国、民本位 混合法一、简短的开场白:法律文化与中国法律文化史一、简短的开场白:法律文化与中国法律文化史本文试图以大写意的笔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至今六十年的法律实践活动进行宏观而简捷的描述。在进入主题之前,笔者先就法律文化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历史发展诸阶段作一简要说明,以为正题之铺垫。我所理解的“法律文化”,从某种角度而言,只是一种宏观的研究方法.它以简洁的方式为人们提供两把尺子:“法统”和“法体”,即法律实践活动的总体精神和宏观样式,或曰:法律精神和法律样式。有了这两把尺子,就可以比较方便地对人类法律实践活动进行分类和比较研究

3、。比如,以“法统”为标准,可以将人类法律实践活动分为三大类型:宗教主义型、伦理主义型和现实主义型。其中现实主义型又可以分为“个人本位”和“集体本位”两种类型;以“法体”为标准,可以将人类法律实践活动分为三大类型:判例法型、成文法型和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的混合法型。运用这两个标准,除了对人类法律实践活动进行横向的地域划分之外,还可以对某一民族、地区的法律实践活动进行纵向的时代划分。比如,中国古往今来的法律实践活动可以大体上划分为以下几个主要发展阶段:“神本位任意法”时代(商);“家族本位判例法”时代(西周、春秋);“国家本位成文法”时代(战国、秦);“国家家族本位大混合法”时代(汉至清末);“国

4、家社会本位混合法”时代(中华民国 19121949 年)。通过这种划分,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中国的“法统”是与西方“个人本位”相对应的“集体本位”,而“法体”则是某种形式的“混合法”。笔者认为,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总趋势是:从单向的集体本位和单向的个人本位,走向集体与个人相结合的双向本位;从单一的判例法和单一的成文法,走向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的混合法。这一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内在规律,已被百余年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实践成果所证实。努力探索和自觉遵守这一规律,走与人类法律实践共同发展的道路,就是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六十年的法律实践活动,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三十年(1949-1979),艰

5、难探索的阶段,姑且称之为“阶级本位政策法”时代;第二个三十年(1979-2009),勇敢实践的阶段,姑且称之为“国、民本位混合法”时代。二、前三十年:阶级本位二、前三十年:阶级本位 政策法时代的法律文化政策法时代的法律文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文化大革命结束的近 30 年间,是中华民族在法律实践活动方面既有辉煌业绩又有众多教训的不可避免的历史阶段。由于种种原因,此阶段的法律实践活动常常给人以一种含混模糊、节奏不明、临时过渡性的感觉。这样,就给概括当时法律实践活动的基本精神和宏观样式造成极大的困难。尽管如此,笔者还是试图用简洁明快的描述手法来进行这一工作。正是出于这个想法,我把这一时期称为“阶级

6、本位政策法”时代。对这一时期的法律文化进行历史的反思和理论性总结,对于正确评价历史和促进当今中国的法律文化建设,无疑都是非常必要的。(一)(一)“阶级本位阶级本位”法律观法律观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新型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法律指导精神上,本应确立国家和公民双向本位。但由于历史的局限性,指导当时政治法律活动的总体精神却是“阶级本位”。1.“阶级本位”法律观的诞生及其社会原因从新中国成立到文化大革命结束的近三十年间,我国的法学界(包括法学教育、研究以及国家立法、司法领域)曾经被“阶级本位”统治着。这种观念宣布: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阶级性是法律的根本属性,法律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法律的最重要的职能

7、是镇压敌对阶级的反抗,以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这一理论始于 1949 年 2 月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法律是统治阶级公开以武装强制执行的所谓国家意识形态。法律和国家一样,只是保证一定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和一般资产阶级法律一样,以掩盖阶级本质的形式出现,但是实际上既然没有超阶级的国家,当然也不能有超阶级的法律。”1到“文化大革命”中的“无产阶级专政”,该理论发展到极致。同任何其他正统理论一样,“阶级本位”法律观的产生和确立是有其社会文化根源的。它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阶级斗争的严峻形势。新生的人民政权必须用法律和其他措施来镇压反动分

8、子的反抗,以保护人民的胜利成果。这就使人们确信: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表现,是镇压阶级敌人的有力武器;第二,集中的管理体制。建国以后,我国逐渐形成了自上而下的管理体制。党中央和人民政府发布的通知、决议、命令等文件,都兼而具有国家法律的性质。这种自上而下的管理体制很容易使人相信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这一命题;第三,受苏联法学界的影响。新中国初期的法学界几乎是从零开始其理论思维的。我们无条件接受了前苏联法学界的“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左”的理论,使“阶级本位”法律观获得了坚实的理论根基;第四,中国固有法律观念的潜在影响。在传统法观念中,法是用来管理人们行为的工具。中国没有经过完整的资本主义阶段,又缺乏

9、民主传统。所以一般人很难把法律同个人的权利、自由挂上钩。因此,一提起法律,首先联想起犯罪和刑罚。于是,把法律说成统治阶级的意志和管理社会的工具,正好与传统的法观念融和。22.“阶级本位”法律观在法律实践中的主要表现首先,“阶级本位”法律观十分重视法律行为的政治评价,常常对法律行为和事件进行“阶级分析”。比如,宣布一些重大刑事犯罪为“敌我矛盾性质”,另一些轻微犯罪是“人民内部矛盾”;国家、集体、个人之间有关财产权益的纠纷,往往涉及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条道路的斗争;婚姻纠纷反映了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甚至是封建思想的斗争,等等。这样,一方面把民事法律范围的违法行为或本属于道德问题、行政处分问题,当成刑

10、事犯罪问题;另一方面又运用“阶级分析”方法对待刑事犯罪问题,产生“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两种迥然不同的政治评价;其次,“阶级本位”法律观在民事法律中的贯彻,其结果常常是以无产阶级专政之势,冲淡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忽视社会主义法律对个体经营者和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作用,往往把一些有利于国家、社会利益的经营活动视为犯罪行为予以打击;第三,“阶级本位”法律观在国家经济立法领域的贯彻,常常赋予经济活动以政治色彩,给经济活动贴上政治标签,在经济立法中忽视对企业、职工正当利益的保护,不利于按社会主义经济规律办事,客观上助长了长官意志、一言堂和瞎指挥;第四,“阶级本位”法律观在国家行政法领域的贯彻,其后

11、果是重视机关协同一致的方面,而忽视了他们之间相互制约的作用,片面强调下级服从上级,忽视下级机关的主动性;第五,“阶级本位”法律观在司法领域的贯彻,使刑事审判工作常常与党和国家的政治中心工作联成一体,以司法工作为政治运动的辅助工具。为了完成这些政治中心工作,常常忽视了审判程序的严肃性,忽视了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相互监督、依法办案的精神,忽视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有的法定权利。这些刑事审判工作一旦与政治运动连成一气,就难免出现偏差,而这些偏差又由于是政治运动本身的结果而更难于迅速纠正。3.对“阶级本位”法律观的历史评价“阶级本位”法律观是“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左”的思想路线在法律领域的反映。它与马

12、克思主义的法观点,与社会主义法律实践活动的内在规律性,都是相违背的。其要害是:要无产阶级政治,不要社会主义法制;要无产阶级专政,不要民主政治;要保护国家利益,无视公民个人权利。在“阶级本位”理论的指导下,社会主义法制不可能迅速健全起来,相反,它随时都有可能在政治斗争、阶级斗争的漩涡中迷失方向。首先,“阶级本位”忽视了法律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不利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法制的确立与发展,不利于对各级官员的监督制约,不利于国家政治民主生活的正常进行。其次,“阶级本位”法律观忽视了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在“阶级斗争”、“无产阶级专政”、“无产阶级政治”的旗帜下,一般个人的权利、自由被“合法合理”地

13、遗忘了。既然无产阶级代表了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那么,人民似乎没有必要经常参与政治生活,也没有必要切实保障和完善人民言论、结社、出版、游行、罢工等政治民主权利。因为国家是人民的国家,人民不可能批评和反对自己的国家,人民的价值似乎在于时刻准备着为响应国家的号召而积极投身各种运动。而人民这样做正是为了自己的根本利益。个人是国家社会大机器中的一个小螺丝钉,个人应当服从整体,应该以国家的需要为自己的最大志愿。考虑个人意志、个人特长、个人发展,是思想不纯的表现。这样,“阶级本位”又同“义务本位”悄悄地挂上了钩。第三,“阶级本位”法律观不利于法律文化的国际交流,不利于借鉴和吸收人类在各历史时期取得的有价值的

14、法律文化成果。在“阶级本位”法律观看来,社会主义不仅对以往的剥削阶级社会的旧法律文化不能继承,而且对当代的资本主义的法律成果也截然不能借鉴。原因是:这些成果的本质是剥削阶级的,与社会主义毫无共同之处。第四,“阶级本位”法律观不利于国家法制的健全与完善。社会主义法制要求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要有相应的法律;要求国家一切机关、团体、个人毫无例外地严格依法办事;要求确实保障公民个人的一系列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各项权利,不允许这些权利遭到来自各个方面的侵害;要求任何政党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制约下活动。但是,“阶级本位”法律观把国家法制的庄严盾牌搬到政治生活(即阶级斗争)的天平上,使它按照国家政治

15、的指针摆动。这就打乱了国家法制的严肃性、稳定性和权威性,使社会滋生并蔓延了贱视法律、怀疑法律的观念。在这种反文化氛围中,国家法制建设是不可能正常发展的。第五,“阶级本位”法律观不利于法学研究与教育的发展。在“阶级本位”思想的指导下,法学研究成了政治学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学不可能从浓重的政治氛围中独立出来,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并对立法、司法活动发挥应有的理论指导作用。同样的,法律教育的功能被人们称为“培养掌刀把子的干部”。刑法得到偏爱,但在没有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的时候,刑法课被称为“刑事政策”课。内容广阔的法学领域和法律教育领域一直处在幼稚之中。(二)(二)“政策法政策法”法律样式法律样式所谓“

16、政策法”,是指这样一种不稳定的法律实践状态,即在管理国家和社会生活的过程中,重视党和国家的政策,相对轻视法律的职能;视政策为灵魂,以法律为政策的表现形式和辅助手段;以政策为最高的行为准则,以法律为次要的行为准则;当法律与政策发生矛盾与冲突时,则完全依政策办事;在执法的过程中还要参照一系列政策。由于政策是党的领导机关所创制的,又是靠党和国家的各级干部来施行的,因此,在实践中形成了“人”的作用高于“法”的普遍见解。1.“政策法”的理论支柱:“政策优于法律”“政策法”的理论支柱包括以下几个论点:第一,“政策是法律的灵魂,法律是政策的表现”。一般认为,政策是党制定的,它体现了人民的意愿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根本利益。法律是无产阶级意志的体现,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是,事实上总是先有政策,才可能有法律。因为法律不过是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法律的价值在于实现政策。法律的实现、法律的变更、法律的修改等等,也都是为着体现党的政策;第二,“政策的社会职能高于法律”。党的政策是经过长期实践总结出来的,它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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