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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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30925(颁布时间)20031201(实施时间)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2003 年 9 月 25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海洋渔业作业安全管理第三章 渔业港口安全管理第四章 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第五章 海上救助与事故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管理,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海域从事渔业生产作业、航行、停泊以及其他与渔业生产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

2、条 海洋渔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海洋渔业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落实海洋渔业安全工作。第四条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海洋渔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海洋渔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海洋渔业安全工作。第五条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海洋渔业安全管理经费和救助资金予以保障。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所属的渔业船舶、船员及设

3、施安全全面负责,船长对本船及船员安全直接负责。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投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举投诉受理制度。第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对象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逃避、抗拒检查。第二章 海洋渔业作业安全管理第九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海洋渔业作业安全职责:(一)对渔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三)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第十条 渔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

4、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渔业作业防护用品。第十一条 渔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船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第十二条 渔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取得渔港监督机构核发的船员证书后,方可上岗。职务船员应当持有职务证书,普通船员应当持有训练合格证书。船员证书应当随船携带,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第十三条 从事海洋渔业活动的企业或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渔业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与渔业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渔业从业人员因海洋渔业安全事

5、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第三章 渔业港口安全管理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时,渔港导航、消防等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六条 渔港内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二)船舶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四)未向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五)渔港监督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第十七条 渔港内船舶应当按指定位置停泊,并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值班。未经

6、渔港监督机构批准,渔港内船舶不得明火作业。第十八条 渔港水域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在港船舶和人员应当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统一指挥。第四章 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必须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并应当随船携带。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应当按规定年审。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进行检验,严禁报废船舶从事海洋渔业作业。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等安全设备,并按规定清楚刷写船名、船籍港,悬挂船名牌。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一个船名,不得重复登记。船名由省渔港监督机构统一编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编

7、写。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不得超载、违章搭客和违章装载危险货物,不得在航道锚泊。渔业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禁止超航区、超风级出海作业。渔业船舶遇有超风级时,在港的不准出航,在航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就近避风。在危险海域作业,应当按规定从严一级风级执行。第五章 海上救助与事故处理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近海渔业岸站通讯网络,有关部门应当保证通讯网络的正常运行。第二十五条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海难快速搜寻救助队伍,做好海洋渔业救助工作。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或者船员、设施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按规定尽快向就近的渔

8、港监督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事故调查。第二十七条 事故现场附近或者过往的船舶发现渔业船舶、船员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提供救助并服从统一指挥。第二十八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设施,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肇事船舶不得逃逸。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或者船员、设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由渔港监督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职权对事故进行调查,作出事故处理决定。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成立渔船船东协会和开展渔船船东互保业务。沿海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好渔业船舶编队生产,提高安全管理、自救

9、互救能力。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 3 至 6 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一)拒不执行渔港监督机构作出的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决定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二)渔业船舶超载、违章搭客或者违章装载危险货物以及超风级、超航区航行作业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三)渔港水域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在港船舶和人员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统一指挥的,处以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四)在渔港内

10、停泊未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值班的,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以下罚款:(一)职务船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处以 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二)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等安全设备或者未按规定刷写船名、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处以 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三)航行签证簿未按规定年审的,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

11、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以下罚款:(一)转借、冒用、涂改、伪造船员证书的,对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二)渔港内擅自明火作业的,对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 200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三)在航道锚泊或者未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的,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从事海洋渔业作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以 2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

12、规定,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设施,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 3 至 6 个月,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肇事逃逸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港监督机构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规定核发或者拒绝核发船舶、船员证书证件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收取费用的;(三)违反规定擅自滞留船舶,扣留设备、渔具的;(四)发生渔业安全事故未及时处理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 内陆水域的渔业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03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辽常备200343 号(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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