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与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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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公正与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 杨文杰(陕西 宝鸡 宝鸡文理学院政法系 721007)论文提要:现代司法理念体系中司法公正居于核心地位,它是法院审判活动的基本要求和终极目标。目前我国诉讼程序法论文提要:现代司法理念体系中司法公正居于核心地位,它是法院审判活动的基本要求和终极目标。目前我国诉讼程序法对诉讼审前程序的规范存在不尽人意之处,答辩制度、证据交换制度、举证时限制度中的缺憾成为制约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因对诉讼审前程序的规范存在不尽人意之处,答辩制度、证据交换制度、举证时限制度中的缺憾成为制约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因素。为此,应当建立强制答辩制度素。为此,应当建立强制答辩制度;完善证据交换制度,

2、对当事人查阅案件材料进行必要规范完善证据交换制度,对当事人查阅案件材料进行必要规范,尽量同一天送达举证通知书,将尽量同一天送达举证通知书,将举证期限届满之日确定为证据交换之日或开庭之日,或者实行证据密封交接;对举证期限申请延期的理由予以明确和具体化,举证期限届满之日确定为证据交换之日或开庭之日,或者实行证据密封交接;对举证期限申请延期的理由予以明确和具体化,并适用举证期限顺延制度,促进现代司法理念建设,探索实现司法公正的新途径。并适用举证期限顺延制度,促进现代司法理念建设,探索实现司法公正的新途径。关键词:关键词: 司法公正司法公正 审前程序审前程序 答辩制度答辩制度 证据交换证据交换 举证时

3、限举证时限现代司法理念从法院司法活动的角度来看,是指导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和评价法院审判活动的价值体系,其基本要求应该贯彻到诉讼程序中的每一个环节。在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体系中,司法公正居于核心地位,它是法院审判活动的基本要求和终极目标之一,也是现代司法理念的重要内容之一。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的诉讼行为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至关重要,因为此阶段的诉讼行为会直接影响到其后的诉讼,对法院的最终裁判也起着重要作用。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上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本文拟从司法公正角度,对这一问题作以探讨。一、答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13 条第一款规定:

4、“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同时本条第二款后半部分又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从本规定的内容来看,显然是把提交答辩状作为民事诉讼被告的一项权利来看待的。既为权利被告就有完全的选择权,也就是说是否提交答辩状,最终取决于被告对其利弊得失的权衡以及对案件结果的预测,在立法上并不强制被告提交答辩状。2001 年 12 月 6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 32 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之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本条与第 113 条的

5、不同点在于:此处是把答辩作为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来规定的,明确规定了被告应当提出书面答辩,同时规定了被告答辩的理由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意见。 ”既为义务,如被告违反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此点就应由被告承担不答辩可能失权的不利法律后果。但遗憾的是规定并没有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因而与民事诉讼法相比较并没有实质性的突破,使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答辩制度形同虚设。应该说,从民事诉讼法第 113 条到规定第 32 条,立法者旨在以答辩制度的设定为构架,欲在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均衡对等机制,使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彼此对对方的观点和依据有所知悉,以便在开庭审理时能够充分辩论。答辩制度保障

6、了诉讼主体双方的平等权利,是完全符合现代司法公正之要求的,但任何制度的实施都需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约束,我国立法规定的答辩制度的不足在于对答辩人没有强制性,是答辩制度流于形式,亦使诉讼主体双方在诉讼权利上出现不对等,从而在实践中影响司法公正。.具体来讲,由于被告不提出答辩并不承担任何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在权衡利弊之后通常会作出不答辩的选择,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担心原告看到自己答辩后在证据上进行针对性准备;隐匿己方答辩观点,在开庭审理时应用突袭技巧迫使对方就范;由于大部分案件被告或者不聘请律师,或者因为时间关系直到答辩期届满前方聘请律师,这样对案件材料准备不充分,担心在答辩中出现于己不利的陈述,故

7、干脆不提出答辩等。1(p262) 被告不提出答辩的直接后果是原告无法知悉被告的主张和意见,从而无法有中针对性地收集证据和进行开庭准备;而被告则可以通过起诉状了解到原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从而在证据收集和开庭准备上比原告更有优势,这样在事实上造成了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称性,而司法公正要求在.诉讼活动中必须保持双方当事人对等的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因此,立法上的缺陷最终在实践中导致了司法公正难以实现。作者简介:杨文杰(1960-) 男 陕西宝鸡人 宝鸡文理学院副教授 研究方向法理学和民法学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在立法上设立强制答辩制度,明确违反答辩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形成对被告强制答辩的约

8、束机制。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交答辩状的,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全部承认。2(p60)只有这样才能促使被告积极履行答辩义务,从而使答辩制度发挥应有作用,保障诉讼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以实现最终的司法公正。鉴于规定属于司法解释,不可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实质性修改,因此,这一问题的最佳解决途径应该是修改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二、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现代司法理念对司法公正不仅要求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而且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司法行为必须保持中立性,即不偏不倚的公正裁判当事人的诉讼纠纷。 规定第三部分“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中针对原告、被告双方的举证过程和法官在此程序中的权

9、利义务均作了具体规定,但这些条款尚有不完善之处。 规定第 33 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之日计算。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原告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被告应诉通知书能够在同一天送达的情形是非常少见的,这就会造成一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而另一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即使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通知书同一天送达,也会产生在举证期限内一方当事人已经向法院递交证据而另一方当事人尚未提交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可能出现一个后果:后提交证据的当事人查看另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交的证据,并据此决定己方向法院提交哪些证据,以及提前根据对方证据有

10、针对性地准备相关证据。这一现象会导致诉讼主体双方权利的严重不对等,而且影响到司法公正的权威性,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当事人单方到法院查阅对方已提交的证据尚有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 50 条第二款前半部分:“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 ”而对方提交的证据很显然属于本案“有关材料”,所以法院如拒绝当事人查阅,似有违法之嫌。法院如同意当事人查阅,则对另一方当事人有失公正。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法官队伍的素质良莠不齐,个别法官和当事人之间串通的现象仍然存在,这就为法官让一方当事人提前查阅对方证据提供了可能和法律依据,也为法官徇私舞弊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届满

11、之日故意错开提供了可能和法律依据。而这些可能性一旦变为现实就会严重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即使这种可能性未变为现实也容易造成社会公众对法官公正性的怀疑,不利于现代司法理念之建立。因此,如何在制度上规范证据交接行为,如何在具体操作上杜绝上述可能性的存在,就是一个事关司法公正的现实问题。因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必须有制度上约束,否则极易产生不公正现象和腐败行为。在实践中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即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法院并不组织证据交换或开庭审理,而是有一个时间间隔。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人情关系或其他不正常因素的存在,使这一时间空隙给个别法官与当事人一方串通留下了可能和机会。法官可能为一方当事人利

12、益的需要而把证据交换或开庭时间故意推迟。一方当事人也完全可以在法官同意的前提下,在此间隔时间内才提供证据或补充证据,在另一方当事人询问时,法官出于偏私会告知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另一方当事人即使有所怀疑也无法查证。这就严重危害到了司法公正。在民事诉讼法和规定尚未修改的前提下,为弥补立法上的上述缺陷,可采取如下措施:(一) 对当事人查阅案件材料进行限制性规定,即在举行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之前,不允许一方当事人查阅另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交的证据,从而对法官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规范;(二) 在送达举证责任通知书时对原告被告一般应同一天送达,避免因举证期限届满之日的不同而引发上述问题;(三) 在一般简单

13、民事案件中,如无需进行审前证据交换,则开庭审理的期日应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相同,这样能够有效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四) 对证据较多和疑难复杂案件,如需进行审前证据交换,则法院最迟应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这样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对当事人各方来说都是公平合理的;(五) 前述要求无法做到的情形下,在当事人向法官提交证据时,可采取密封证据形式,由当事人和法官共同在证据密封单上签字并注明提交时间,在组织证据交换或开庭审理时经当事人和法官查验无误后再启封使用。这样不仅能够有效避免法官违规提前向对方当事人透露证据的情形发生,而且也保障了诉讼双方当事人义务的对等性,有利于在民事诉讼

14、程序中实现司法公正。 三、时限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时限制度的核心是证据失权, 规定第 34 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应该说,这一条款对提高诉讼效率是有现实的积极意义,但是举证时限制度与我国的具体实际相脱节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的活动范围逐渐在扩大,异地诉讼案件也在逐年增多。在我国疆土辽阔的实际情况下,异地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有的与受理法院距离遥远,在此情况下还要他们严格遵守举证时限制度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实是勉为其难。因为案件证据材料均为重要文件,当事人为安全起见往往会选择直接送达法院形式,但如

15、果因航班延误、列车晚点等交通因素致使异地诉讼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而法院以规定为依据对预期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判决异地诉讼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显然是有失公正的。可见规定中的举证时限制度在某些情况下是与实体上的司法公正背道而驰的。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公民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水平还不很高,尤其在广大农村,受历史、地理、经济等因素的制约,大多数人的文化程度偏低,法律知识在许多人的头脑中尚属空白。据国家统计局年统计,全国文盲率(文盲人口占十五岁及十五岁以上人口比例)为百分之九点零八,西部地区的文盲率更高,如宁夏为百分之十五点七二,贵州为百分之十九点八五,甘肃为百分之十九点六八,青海为百分之二十五点四四,

16、西藏则高达百分之四十七点二五。3实际上法官的告知义务因基层法官的繁杂事务缠身等因素最终演变成一纸法律性很强的举证责任通知书 ,此通知书许多数人看懂尚属困难,更别说会受到当事人的重视。由此可以看出, 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广大农村实际情况,甚至让不懂法律的当事人因程序上的瑕疵而承担败诉的最终结果,既不符合司法公正之本意,也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上述两方面的问题制约着举证时限制度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等作用的实现,导致许多本应当胜诉的当事人因程序上的瑕疵,在案件还没有进入实质审理阶段就注定了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显然是在追求速度和效率的同时却失去了实体上的公正,给司法公正的权威性带来负面影响,导致社会公众对审判机关和法官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而且这样做也未必能够实现程序效率化的目标。因为单就实体内容来看,有些当事人即确应该胜诉,所以他们因程序瑕疵拿到败诉的判决书后,一般都会选择上诉和申诉,导致本应该在一审程序中解决的纠纷拖到了二审或再审也未必能够解决,这与司法效率的价值取向和司法公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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