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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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10918(颁布时间)19910918(实施时间)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991 年 1 月 26 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1 年 9 月 18 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农民的义务第三章 农民负担的额度第四章 农民负担的管理和监督第五章 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维护自治州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管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农

2、民三者利益关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依法缴纳的各种税、费和为国家、集体及社会应承担的义务。第三条 自治州内农民缴纳的村集体提留费(以下简称提留费) 、乡(镇)公共事业统筹费(以下简称统筹费)和国家、集体的义务工,实行定项限额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农民群众自愿集资发展集体经济和兴办公共事业,不计入定项限额内。第四条 自治州内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民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州、县(市)农业局为农民负担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第二章 农民的义务第五条 自治州内凡使

3、用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源、资金及其他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和脱离农业生产从事其他各业的农民,应承担下列义务:(一)依法缴纳国家税、费;(二)按合同规定缴纳提留费和统筹费;(三)承担国家和集体的义务工。第六条 自治州内提留费与统筹费共十一项:(一)提留费四项: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成员补贴、管理费、公积金、公益金。(二)统筹费七项:教育事业费附加、农村医务人员从事防疫的劳务补贴、敬老院费用、优抚金、广播电视基础设施维修费、计划生育补贴、民兵训练补贴。第七条 自治州内农民应承担的义务工共两项:(一)国家建勤工;(二)农村集体义务工。第三章 农民负担的额度第八条 自治州内农民负担的提留费和统筹费标

4、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执行。第九条 提留费主要按经济收入分摊,也可按土地亩数或劳力分摊。统筹费可按农村人口和不同产业的经济收入负担。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成员和其他人员的补贴职数、标准,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国家建勤工,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为五个工日,机动车(船) 、畜力车等运输车辆每年每台为两个工日。农村集体义务工,除抢险救灾特殊情况外,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为五至十个工日。国家建勤工和农村集体义务工,要坚持以劳为主,一般不搞以资代劳,对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国家建勤工和农村集体义务工的劳力,可由村民会议评议,给予减免照顾。本地农田水利基本

5、建设劳动积累工,不属于农村集体义务工,应坚持互助互利的原则,量力而行,谁受益谁负担。第十二条 农村个体户或专业户、联户、私营、村办和乡(镇)办企业中的农民,与当地农民承担同等数量的国家建勤工和农村集体义务工。愿意以资代劳的,人工可参照国家规定的建筑业临时工工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车(船)工按国家规定的里程运输费标准计算。第四章 农民负担的管理和监督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农民负担,定项限额内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定项限额外向农村收取的其它社会性费用,必须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第十四条 提留费、统筹费,年初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农户签订合同,一年一订,合同有效期间不得任

6、意追加。农村各级集体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提留费、统筹费的管理。提留费的预算方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年初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乡(镇)集体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报县(市)农业局备案。提留费的使用须经乡(镇)集体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统筹费的预算方案,年初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市)集体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要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主席团报告统筹预算执行情况,并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监督。统筹费的使用须经县(市)农业集体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州、县(

7、市)农业局负责对提留费、统筹费的监督和审计。第十五条 提留费和统筹费实行帐内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预支。如有结余,应结转下年使用。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乡(镇)企业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是农村教育经费的一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和使用。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义务工,确需增加用工时,须经县(市)农业局审核,属该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权限内的,由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管理权限内的,报请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除农民承担的社会义务外,各级人民政府确需向农村收费,其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州农业局会同物价和财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呈报批准。第十

8、九条 自治州内各级人民政府确需向农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坚持自愿、受益、适度和有偿的原则。集资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州农业局和计划、财政、物价部门提出,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 农村实行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执行。照章罚款、没收的财物,按规定一律上缴国库。县(市)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第五章 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除本条例规定应由农民承担的社会义务外,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增加农民负担。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有权抵制,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和控告。第二十二条

9、 自治州内任何部门在农村设立机构,增加人员(包括抽调) ,其一切经费应由主办单位或批准机关承担,不得向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转嫁负担。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内任何部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的合法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标准。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内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书籍、报刊,参加供销社、信用社扩股。除法定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内任何部门在农村开展赞助或捐赠活动,应坚持自愿原则,不准以任何形式摊派。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内向农村发放的牌、证、照、册等,须经自治州农业局和物价部门审核,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凡企事业单位为农村集体经

10、济组织和农民提供有偿服务,应按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签订合同,不得以有偿服务为借口,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费用。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内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和克扣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粮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款、减免税费及优惠物资等。国家和地方供给农民的平价物资,任何部门不得搞搭配销售。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发展集体经济,减轻农民负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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