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近因原则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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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对保险近因原则的思考对保险近因原则的思考内容摘要: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四大原则之一。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该原则。司 法实践中也通常采用这一原则来解决实际问题。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必须通过近因 原则来确定损失与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文试图从近因与保险责任的认定方法和 具体应用近因原则应注意的问题几方面来分析为完善我国保险立法,应确立近因原则。 关键词:近因原则 近因 保险责任 保险损失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 55 条第 1 款规定:“依照本法的规定,除保险单另有 约定外,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非由所承保的危险 近因所致的损失,概不负责。 ”这一规

2、定,确立了保险责任认定中的一个重要原则近因 原则。可是,在我国保险领域,近因原则在确定损失原因时只作为一种参考,国内保险立 法也没有明文规定。而且确定保险人是否要承担保险责任,必须弄清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否 属于保险人承保的保险事故。法律上还通常采用近因原则加以确定。因此,近因原则在我 国保险法学理论与实践中却是值得深入研究与探讨的问题。 一、对近因原则的表述 理解近因原则首先得理解什么是近因。近因一语取自法律名词“Causa Proxima et Non Remota Spectatur”,其意为“应究审近因而非远因” 。中文解释为直接原因。对近因的解释, 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时间上最

3、为接近的原因就是近因;另一种观点认为,作 用效力上最为显著的原因才是近因。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强调原因在时间上的接近,所考虑的仅是损失的立即原因。他们不 承认在数个原因中有比较重要原因的存在,并认为,如果就原因的原因加以追究下去,结 果不但无法决定其界限,也容易节外生枝,引起难以确定的事情来。因此,为了决定损失 的发生是否起因于被保风险及保险人的责任,并且不但使这种决定能达到某种程度的正确 性而且可以估计起见,于是采用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作为近因。这是近因原则发展初期 学者们的看法。 经过十多年的实践,人们逐渐认识到时间最近作为确定近因的标准不尽合理,并且其 漏洞易为不当利用。比如假设被保险人指

4、示船长将被保险船舶凿沉,这样指示行为发生在 先,凿船行为发生在后,那么船舶沉没在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是船长的行为(甚至是船 员的行为) ,而被保险人有意的不当行为仅属于远因(Remote Cause) ,这样,保险人仍需 负赔偿责任。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一种新的确定近因的标准应运而生。 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损失是数种原因(危险)的结合所引起时,无法按时间先后 次序来解决近因问题,因为因果关系的形态呈网状关系而不是链状关系。在每一点上,影 响、力量、事件已经并正在交织在一起,并从每一交汇点成放射状无限延伸出去。在各种 影响力的汇集处,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宣布哪一个汇集在这一点上的原因是近因

5、,哪一个 是远因。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 正有效的原因。近因所表示的是对结果产生作用最有效的因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 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 性的原因。 综观上述两种观点,我们认为,近因是指近接于损失的原因,遥远的原因不作近因考 虑。 近接原因是指效果上近接,并独立发挥决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近因是一种原因,近 因原则是一种准则。根据近因的标准去判定数个原因中,哪个是近因,哪个是远因的准则 就是近因原则。近因原则就是指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行为必须是造成侵权后果的最接近的原 因,中间不应有其

6、他原因的介入。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的损害之间必2须具有符合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二、近因与保险责任的认定方法 (一)单一原因导致的损失 如果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该原因就是近因,那么,认定保险人是否承担 保险责任,则取决与该致损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二)多种原因导致的损失 如果是由于多种原因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就应当从多种致损原因中确定处于支配地 位、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是近因。具体到保险实务中,会涉及以下情况: 1、如果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则均属于致损的近因,而保险责任的认定应当区别对待。 若致损的多种原因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应当

7、承担全部保险责任;若 致损的多种原因均属于责任免除的,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若致损的多种原因中,有 的属于保险事故,有的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对于可以区分责任范围的,仅仅承担保险 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区分责任范围的,双方可以协商赔付范围。 2、如果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而导致损失的,一般认定最近的具有决定作用的原因(后因) 为近因。但是后因是前因的合理延续或者直接的必然结果时,则前因属于近因。从而,若 多种原因均属于保险事故,则保险人承担全部保险责任;若多种原因均属于责任免除,则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若多种原因中的前因属于保险事故,后因属于责任免除,则前因 构成近因,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8、若多种原因中的前因属于责任免除,后因属于保险责任, 则构成近因的前因属于责任免除,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3、如果多种原因间接发生所导致损失的,其特点在于前因与后因是中断的,两者不相 关联,后因并非前因的直接的必然结果,而是一个独立的原因,从而该后因构成近因。如 果该后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该后因属于责任免除,保险人不承担 保险责任。 三、适用近因原则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被保风险和损害必须实际发生所谓实际发生,被保风险必须直接对保险标的起作用。害怕被保风险发生而采取措施 以避免实际风险的发生不足以取得索赔权。换句话说,要取得货物索赔权,货物必须实际 受损而不仅仅是怀疑受损。

9、害怕捕获而放弃航程就不是捕获损失。同样,为避免煤炭自燃 而卸货的损失不是火灾引起的损失。火灾必须实际发生才能引起火灾损失。而且,如果船 主准确预料到承保风险将会发生而采取措施避免,由此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也不能根据 保单获得赔偿。原因是: 1、损失的近因不是承保的风险,而是船主的推断。保险所承保的本为客观的意志之外 的因素,而非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主动意志行为。 2、近因是独立对损失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其本身是不可选择也没有从属性的。 而船主避免损失发生的行为或避免损失扩大的行为,是对原因果关系链条的介入,其后发 生的损失,也被视作这一介入的结果。不能视为近因。 (二)新原因的介入 人们习惯

10、上认为,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将打断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从而阻止最初 原因成为近因。虽然大部分情形如此,但不一定都是。新介入的原因只有在效果上最为主 要时,才成为近因。如何判断新介入的原因在效果上是否最显著,要运用一般的社会观念 去判断。新介入行为必须是意外的,并非是遵守政府命令的结果。满载油轮碰撞受损后, 为了防止和减轻海上或港口污染,当地政府可能命令船舶移走甚至炸毁。在此情况下,政 府命令属于新介入的原因,但却不能成为船舶损失的近因。而船舶损失的近因是碰撞行为。 为了避免确定船舶损失近因的困难,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在保险合同中加以明确的约定。3(三)迟期造成的损害与近因的关系 英国1906 年海

11、上保险法第 55 条第 2 款中规定:“除非保单另有规定,船舶或货 物保险人对直接由迟期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尽管迟期是由承保的海上风险造成的。 ”由 此可见,由于迟期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理论依据在于:这种损失的近因 是迟延而不论迟延是否由于承保事故造成,即使迟延是由于承保事故造成,法律上也认为 迟延为另一新原因介入,与以前的事故原因已无关系。对此说法我们并不赞同,迟期是海 上风险的必然结果,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独立的决定力量,而是充当了海上风险与损害结 果之间的桥梁。尽管从表面上看,损害是由迟期造成的,但迟期并非作为外来因素介入而 中断了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而是在这一链条内部承担

12、传导和中介的作用。因此,将迟期 作为近因而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不科学的。希望这一点对我国今后的保险立法能有所 启示。 四、近因原则的立法展望 在保险实务中对涉及到因果关系的保险事故均采用近因原则来处理。但保险法中 却没有规定,这样会使保险公司和客户无章可循,问题解决的预期结果充满不确定性,容 易引起纠纷。为此,我们呼唤保险立法中应尽快加入近因原则,完善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 以充分发挥保险合同“最大善意”、 “最大诚信”的作用。首先,各级人民法院应积极收集、整 理典型案例,综合、分析,并可借鉴国际上公认的典型案例的经验,归纳出近因原则的本 质内容。其次,修正、增补现有的法条、条款,一方面使我国的立法更加完善,建立起与 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基本法律制度,促进国内保险业的规范化发展,更好地参与竞争,迎 接挑战。另一方面,也使我们在处理保险理赔案件中有法可依。参考文献: 1、 吴庆宝主编, 保险诉讼原理与判例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年版 2、 贾林青主编, 保险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 3、陈朝晖, 海上保险近因原则解析 , 大连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4、尹田主编,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年 5、民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复印报刊资料,2005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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