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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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尔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70706(颁布时间)19970706(实施时间)20050720(失效时间)哈尔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6 年 5 月 31 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 年 7 月 6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择业求职第三章 招用人员第四章 职业介绍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劳动力市场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2、人民共和国宪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人才流动管理,按照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执行,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管理,是指对劳动者择业求职、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职业介绍行为的管理。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多渠道吸纳劳动者就业,引导和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开服务的原则。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

3、,负责本地区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搞好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第二章 择业求职第八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也可以直接到用人单位应招、应聘。第九条 非本市劳动者来本市择业求职或者本市农村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择业求职的,应当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到择业求职地的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分别办理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择业求职登记手续或到用人单位

4、应招、应聘,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材料;非本市劳动者和本市农村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择业求职的,还应当出示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 暂住证 、 外来人员就业证等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一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从事特殊工种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第十二条 本市在职劳动者离开所在工作单位重新选择职业,应当向所在工作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手续,不得借故刁难或处分劳动者,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不合理的费用。第十三条 本市下列在职劳动者离开所在工作单位重新选择职业,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工作单位同意:(一)与所在工作单位签

5、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或者由所在工作单位出资培训,培训合同规定的工作期限未满的;(二)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给原工作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第十四条 劳动者重新选择职业后,不得泄露原工作单位的商业秘密。第三章 招用人员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保护、安全、卫生条件;(二)具有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第十六条 本市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向招用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招用:(一)用人单位制订的包括用工性质、地点、岗位、形式、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的招用简

6、章;(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本单位的证明;(三)个体经济组织持营业执照副本和业主身份证明。省内非本市用人单位来本市招用劳动者,除应当提供本条前款材料外,还须持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招用证明,报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第十七条 省内非本市用人单位来本市招用劳动者的,应当向市或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交纳相当于每人单程火车费用 10的招用保证金。招用保证金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 3 个月内返还本息。第十八条 本市用人单位在省内招用劳动者,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省内非本市用人单位来本市招用

7、劳动者,应当通过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的劳动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也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招用。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张贴、刊播招用广告的,应当经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在公共揭示板、广告栏内张贴或者到广告发布单位办理刊播广告手续。广告发布单位不得发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的招用广告。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劳动者工作结束之日起 15 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社会保险、劳动合同鉴证等有关手续。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招用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国

8、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招用劳动者或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三)以招用劳动者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四)招用无规定证件的非本市劳动者或本市农村劳动者;(五)招用未经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的劳动者;(六)招用没有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特种作业;(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职业介绍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开办职业介绍机构。行业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可以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第二十四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场所和设施;(二)有 3 万元(含 3 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三)有两名以上经劳动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

9、人员;(四)有与职业介绍能力相适应的业务范围;(五)有相应的机构章程和健全的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五条 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持单位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有关材料,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一)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二)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市属行业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三)区、县(市)属行业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开办的,由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自审批之日起 15 日内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

10、行政部门审批后,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并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开办盈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职业介绍许可证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停办,应当提前 30 日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或停办手续。盈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停办,经审批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停办手续。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平的原则,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提供下列服务:(一)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11、(二)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供求信息;(三)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组织洽谈活动;(四)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五)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就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六)向各类职业培训实体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七)经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可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公益性或盈利性的职业介绍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职业介绍机构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由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缴纳。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介绍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人就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介绍劳动者

12、或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三)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四)超出有关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五)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三十二条 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求职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或者用人单位招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求职者以及向国外或港、澳、台地区输送劳动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职业介绍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在职劳动者未征得所在工作单位同意重新选择职业,或者重新选择职业后泄露原工作单位商业秘密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

13、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不具备规定的条件弄虚作假招用劳动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招用劳动者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招用 1 人处以 100 元的罚款;(三)招用劳动者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每招用 1 人处以 100 元的罚款;(四)违法招用未满 16 周岁未成年人和招用劳动者或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五)以招用劳动者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招用 1 人处以 500 元的罚款;(六)招用无规定证件

14、的非本市劳动者或本市农村劳动者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招用 1 人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七)招用劳动者未进行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或者招用没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招用 1 人处以 100 元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给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停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二)转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职业介绍许可

15、证 ,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三)介绍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每介绍 1 人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四)介绍劳动者或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活动,并按每介绍 1 人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五)以暴力、胁迫或欺骗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六)超出规定介绍服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其终止超范围介绍,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每介绍 1 人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对未经批

16、准擅自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 对超过规定的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三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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