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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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第二次修正第二次修正)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41218(颁布时间)20041218(实施时间)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第二次修正)(1993 年 8 月 28 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 年 9 月 25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 2002 年 6 月 21 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 年 8 月 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例的决

2、定修正;根据2004 年 10 月 21 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 年 12 月 18 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第三章 企业的审批与管理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第五章 优惠待遇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以高新技术为先导

3、,以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为目标,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建设基础设施。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各项行

4、政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三)认定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及其产品;(四)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五)按规定权限管理进出口业务和涉外事务;(六)依法管理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七)组织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监督管理;(八)对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根据开发区的发展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金融、保险等单位,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第九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风险投资公司和其他咨

5、询、服务机构。管委会应当促进技术、信息、物资、证券等市场的形成和发展。第十条 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创业中心,为孵化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第十一条 开发区设立人才交流中心,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人才流动提供服务。第十二条 管委会各职能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提供便利。第三章 企业的审批与管理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重点发展下列高新技术:(一)电子与信息技术;(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四)先进制造技术;(五)航空航天技术;(六)现代农业技术;(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八)环境保护新技术;(九)海洋工程技术;(十)核应

6、用技术;(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十二)其他高新技术。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且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者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五)

7、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五以上;(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的比例也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技术、财务管理制度。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管委会审核,报省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第十六条 申请进入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进行孵化的企业,经管委会批准,领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证书 ,由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

8、进行孵化。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者歇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报管委会和省、市科技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规定向管委会和财政、税务部门报送统计、财务决算等有关资料。第十九条 省、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管委会每两年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审核。对审核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标准的,由认定部门收回证书,停止其享受优惠待遇。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

9、优先列入哈尔滨市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转让制度。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获自开发区土地的各项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专项管理,作为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在有关规定或者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或者未使用土地的,加收土地闲置费;闲置两年以上的,依法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第五章 优惠待遇第二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按照加工贸易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交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第二十六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外地专业技术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在本市落户。第二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执行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同时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常备200426 号(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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