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司法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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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司法实务问题一、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启动一、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启动 (一)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的区分(一)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的区分 民诉法第 225 条规定了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执行异议中有利害关系人的设定,故该程序也及于案外的第三人。实践中我们在收到当事人的异议书时,第一个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区分当事人的异议是属于执行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一般来说,执行异议属于程序上的救济,保护的是当事人“因执行方法、措施、具体执行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程序上的利益”; 案外人异议则适用于“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其他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 (二)案外人异议的事由

2、(二)案外人异议的事由 案外人提起异议的事由,是其享有的某种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实施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执行解释)第 15 条解释为“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从实体权利的大类而言,以下实体权利可以成为异议事由: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质权、留置权、抵押权)、收取权、债权。除此以外,对受法律保护的占有物和已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保全之物也不能够实施强制执行。” 案外人异议的事由的范围很广,但实践中对于有些实体权利是否属于案外人异议的事由仍存在争议。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对于担保物权是否属于

3、案外人异议事由的争议。 有观点认为,担保物权不属于执行解释第 15 条规定的“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以担保物权不属于案外人异议的事由。该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文简称执行规定)第 93 条和第 94 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对于担保物权而言,执行中仅需要通过参与分配程序保护其优先受偿权即可,如果执行中审查

4、认定担保物权不成立的,亦可以通过在分配方案中将其列为普通债权来体现。另根据执行解释第 25、26 条之规定,对参与分配程序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对分配方案提起异议及异议之诉来主张权利。而这种程序与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是不同的。 也有观点认为,担保物权应当属于案外人异议的事由。执行规定第93、94 条是对参与分配操作程序的规定,而执行解释第 25、26 条则是对分配方案异议程序的规定。这些条文均为程序性规定,而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是否成立还是应当通过诉讼来确认较为适宜。虽然参与分配异议之诉也属于诉讼程序,但其在诉讼功能上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确权功能还是有区别的。而且执行解释第 15 条规定的核

5、心应该在于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是否属于“实体权利”,至于该权利是否“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实际上应该是审查之后才能确定的。 另外,虽然一般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确实不影响法院对抵押物的评估拍卖等处分程序,但也有特殊情况,如以下案例: 【案例 1】:胡某起诉许某、公司(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执行中冻结了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万元。银行遂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法院查封的账户系公司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账户内全部资金已经作为保证金质押给银行,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该案例中质押的标的物就是金钱,在其质权是否成立未经审查确定之前,法院不应该将有关款项“转让、交付”给他人。这就

6、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将担保物权纳入案外人异议的事由,通过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审查确定比较适宜。 (三)保全案件案外人异议的特殊问题(三)保全案件案外人异议的特殊问题 1案外人异议与第三人独立请求权发生的竞合。案外人异议与第三人独立请求权发生的竞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下文简称执行意见)第 17 条规定:“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

7、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审查。” 此条规定把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扩展到了保全阶段,虽说在原理上保全阶段的审查与执行阶段的审查并无不同,但保全程序与审理程序的关系更为密切,其独立性较执行程序要低,因此也会由此产生一些特殊问题。 有关案例如下: 【案例 2】:公司起诉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返还属于公司所有并由公司保管的钢材吨。法院诉讼保全中查封了公司仓库中保管的钢材吨,案外人公司遂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涉案钢材系其所

8、有,在法院查封之前其通过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此笔钢材,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在该诉讼中,案外人公司向法院提出的异议亦是对该批钢材主张所有权。如果这种情况是发生在执行案件中,那么对应适用的法条就是民事诉讼法第 227 条(原 204 条)规定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情形。但因为现在是在诉讼保全中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所以就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的规定,将该案外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引导其参与进诉讼程序,而非继续进行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审查。 2案外人异议的管辖。案外人异议的管辖。 保全案件案外人提出异议,执行部门受理后,审理部门基于当事

9、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原因,可能会将审理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此时,案外人异议是否也应该移送呢? 一种观点认为审理案件移送时保全的相关手续同时移送,故由保全而产生的案外人异议当然也应该同时移送;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全行为是由案件原受理法院实施的,案外人的异议是否成立还是应该由原受理法院裁判为妥。 笔者认为,从案外人异议的角度来说,其争议主要在于其私权利是否存在,其制度设立的目的最终还是为了审查案外人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与保全行为的实施法院关系并不大,因此案外人异议亦应当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但如果原本的异议是按照原民诉法第 202 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是对保全行为的审查,那么由新接受

10、案件的法院来审查原受理案件的法院保全行为是否合法是不合适的,仍应由原受理案件的法院进行审查为宜。 二、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二、案外人异议的审查 (一)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标准(一)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标准 就执行程序而言,执行部门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是表面形式审查的方式,即通过财产的登记和占有等情况等来判断执行标的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审判部门对诉讼标的无疑是采取实质审查的标准,即按照实体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存在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而案外人异议审查作为强制执行的后续程序、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其应该采取怎么样的审查标准呢? 案外人异议审查既不能按照简单的形式审查标准

11、,也不能完全参照异议之诉的实质审查标准,而应该采用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折中方案。 因为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性质属于执行救济程序,“执行救济制度的设计,一方面要考虑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也要兼顾执行程序本身的效率和效益,尽量防止因程序设计过于复杂,影响执行效率,扩大执行成本。” 如果采取表面审查标准,那就只是强制执行程序的无谓重复。而作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目的在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先行解决掉一部分案外人的异议问题。因此案外人异议审查中应当对案外人的异议理由进行相对全面详细的审查,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法律适用上,为了确定案外人所主张的

12、私权利是否成立,不可避免地要适用实体法的相关规定。这是我们在案外人异议审查中不能回避也不应该回避的。二是在程序设计上,通过听证程序来保障当事人的主张能够得到充分的表达。 实践中,相当多的案外人在提出异议时由于并不清楚执行救济程序的规定,故而在书面材料上往往过于简单,有的甚至只有一份异议书。因此通过听证,可以使各方充分表达意见。但是听证毕竟不是庭审,为把握好案外人异议审查与诉讼程序之间的分寸,建议听证只进行一次,对于证据的举证质证也只进行一次,如果案件事实相对复杂,需要通过审计、鉴定等途径才能调查清楚的,也一律留到异议之诉程序中去解决。 (二)案外人异议后续程序的释明(二)案外人异议后续程序的释

13、明 按照民诉法第 227 条的规定,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有“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两种结果。因此这两种裁定结果无疑是结案方式之一。无论是哪种结案方式,最终都应该在裁定书的末尾对当事人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的权利进行告知。 根据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 2008 年至 2010 年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复查情况报告调查的情况,释明不到位是裁决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之一。实践中,执行法院作出异议裁定后,在交待当事人诉权的程序上存在以下问题:(1)不交待当事人提起异议之诉或许可执行之诉的权利。(2)不向当事人释明如何提起异议之诉或许可执行之诉。(3)

14、有的裁定甚至载明“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剥夺当事人诉权。 因此,我们可以在听证通知书中除了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以外,同时也应向当事人释明如不服异议审查裁定,应如何提起异议之诉或许可执行之诉。在案外人异议审查裁定的末尾均应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三、案外人异议审查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衔接三、案外人异议审查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衔接 (一)异议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起诉的期间性质(一)异议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起诉的期间性质 按照民诉法第 227 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15、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观点,“这里规定的 15 日起诉期限属于法定的不变期间,不能任意改变。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76 条的规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 10 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这种规定与其他国家通行做法也不同,“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对异议之诉的提起期间多规定为强制执行程序开始至执行程序终结前。这里的执行程序终结不是指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名义所载债权全部达其目的),而是指于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程序终结而言。”因此,相比较而言,我国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的期限确实过短。对于未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有什么后果,有学者认为:这种严格的期限

16、规定“使得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时间非常窘迫,稍有不慎就会造成诉讼失权,由此使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也丧失了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法律保护的途径,只能等到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或者请求国家赔偿。”案外人未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的后果:一是案外人丧失了通过异议之诉程序主张权利的途径,这意味着执行标的将被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处置,归拍卖买受人等其他善意第三人所有;二是案外人如果坚持其享有相关权利的,可以向因此而获益的被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如果法院对此有过错的,可以请求国家赔偿,但不得再主张所有权等相关权利。 (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 根据执行解释的相关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均由执行法院管辖。这种管辖的原则比较特殊,最高院解释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以下几点:一是由执行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沟通信息,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并减少其诉累;二是由执行法院审理机构审理,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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