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设备买卖中的管辖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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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型设备买卖中的管辖权问题大型设备买卖中的管辖权问题大型设备买卖中的管辖权问题 作者: 李小青 发布时间: 2010-10-14 13:37:28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作为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共同之处有:都是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交付标的物的一方都负有瑕疵担保责任等;但双方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中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但在司法实践大量的买

2、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纠纷中,经常发生买卖合同和定作合同难以甄别的情况。特别是在一些大些设备的买卖,这些设备不但需要交付货物,而且当事人往往基于特殊情况和用途,作出特别的要求,同时还需要进行安装、调试等工作,就容易造成究竟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的疑惑,从而影响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既没有对管辖权作出约定,也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且当事人按照民诉法规定的履行地管辖原则提起诉讼时,法院就应首先确认合同的性质,根据合同性质确定合同履行地和案件的管辖权。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引出许多管辖争议案件。理论界对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之区分,有以下几点基本认识:1、以合同标的物是否为特定

3、物作为区分标准。持该观点的学者认,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的,是不能通过市场任意购买的,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是特定的,这是两类合同的主要区别。2、从合同解除权和留置权方面进行区分。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承揽人也可以在定作人不支付报酬时行使留置权,而买卖合同中购买人不享有上述权利。3、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定作人选择承揽人通常是基于对承揽人能力、设备、技术等方面的考虑并决定是否签订合同。非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一般只根据卖方现有的标的物的性能、条件,衡量是否满足自己的需要,虽然有时也询问有关制作生产的情况,但主要是基于标的物现有

4、性能来考虑并进行买卖的。4、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无法区分时,准用买卖合同的规定。王泽鉴先生认为, “若无所偏重或轻重不分时,则认为承揽与买卖的混合契约,关于工作物的完成,适用承揽的规定,关于工作物财产的移转,则适用买卖的规定” 。梅仲协先生也有着类似的观点:“当事人约定有偿的为电流之供给者,此项约定,既非承揽契约,亦非买卖契约,唯就一般交易习惯上言之,关于电流之供给,应准用买卖之规定”实践中一般做以下区分:1、定作人定作的标的物的用途是特定的。这种观点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由承揽人完成的,因此标的物的特定性成为承揽合

5、同的一个重要特点。该标的物往往没有固定的行业标准,标准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通常只能为定作方所利用。在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通常是满足商品在市场上的一般需求,并非只能由购买人所利用。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有种类物又有特定物,具有可替代性。2、定作人对承揽人(近似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的权利。合同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意单方变更定作要求,但学理上认为定作人变更定作要求,一般是没有条件限制的,承揽人不得拒绝执行定作人的相关指示。而改变定作方案本身也体现了定作人对定作生产的控制。3、交易习惯。依据合同法第 61 条的规定,在双方约定不明并且不能达成补

6、充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来作出认定。在某些情况下,依据标的物的特定性与流通性仍不能作出判断,可以依据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来综合加以认定。4、如果双方签定的合同文本上明确写明了是“承揽”合同,则可径行以此为据认定该合同的性质。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规定并没有对该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要注意以下几点:1、确定加工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函(1995)175 号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要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为定作人加工产品的地点,但如合同约定接收加工成果地为合同履行地,则从合同约定,不以加工地

7、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法院无管辖权。而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时,应以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除交货地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视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约定交货地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货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实际履行地与合同约定履行地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只要部分货物的交付地点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一致,就要以约定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确定管辖权

8、。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承揽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优先考虑合同明确约定的管辖法院,再考虑加工行为地法院,但买卖合同纠纷优先考虑实际履行地法院,再考虑合同约定的交货地法院。2、确定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 号规定: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应该说对承揽

9、合同的履行地没有异议,但是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立他字第 4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宜兴市双环环保设备厂与新疆英吉沙县自来水公司、新疆英吉沙县供排水公司加工承揽违约金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通知)认为, “制作产品行为地和安装地都应为合同履行地。 ”而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立他字第27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扬州市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则认为“该定作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及安装、调试地不应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 。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

10、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 号规定: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但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 号规定是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文件,是否可以适用值得商榷。3、对“名实不符”合同的处理笔者认为,以合同名称作出推定仅限于合同内容不明确的情况,如果合同内容约定明确,但名称与内容矛盾,则应以内容为准来进行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 号第一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注释魏振瀛:民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 494 页。王泽鉴:民法概要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392 页。梅仲协:民法要义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330 页。参见刘瑞川主编:人民法庭审判实务与办案技巧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年版,第 396 页。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 384 页。刘瑞川主编:人民法庭审判实务与办案技巧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年版,第 474 页。(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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