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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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深圳圳经经济济特特区区企企业业员员工工基基本本养养老老保保险险条条例例(1998 年 10 月 27 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号(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 1998 年 10 月 27 日通过并公布,自 199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员工,但下列员工除外:(一)

2、镇、街道办事处“三来一补”企业的非深圳户籍员工;(二)股份合作公司和村办企业的非深圳户籍员工;(三)外国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四)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后调入、迁入本市的员工;(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员工。第三条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应遵循社会共济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四条按本条例规定应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和员工必须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第五条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

3、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主管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社保机构做好养老保险工作。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第七条养老保险基金来源如下:(一)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二)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三)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四)财政补贴;(五)其他收入。第八条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本市户籍员工的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

4、工资 60%计征养老保险费;非本市户籍员工的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4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40%计征养老保险费。第九条本市户籍员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 17%,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 5%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 12%缴纳。第十条非本市户籍员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 10%,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 3%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 7%缴纳。第十一条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第十二条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

5、保险基金账户。第十三条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账户和共济基金:(一)本市户籍员工的个人账户为缴费工资的 11%,非本市户籍员工的个人账户为缴费工资的 7%;(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第十四条 1992 年 7 月 31 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 1992 年 7 月 31 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第十五条 1992 年 8 月 1 日至 1996 年 6 月 30 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如按市政府原规定要补缴共济基金的,应由调入单位补缴共济基金,本条例实施后将其补缴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账户。第十六条 1996

6、 年 7 月 1 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应补缴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部分;以工人身份调入且调入时年龄超过 35 周岁的员工或以干部身份调入且调入时年龄超过 45 周岁的员工,还应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分别补缴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部分的补缴标准和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部分及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补缴的超龄养老保险费计入共济基金。第十七条 1992 年 8 月 1 日至本条例实施前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应按市政府原规定补缴共济基金,本条例实施后将其补缴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账。本条例实施以后安置到本 市

7、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其军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由市财政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部分,补缴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 90 日内,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第十九条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变更后的企业予以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第二十条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第二十一条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账户。第二十二条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

8、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租、购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第二十三条市社保机构核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企业应如实提供员工名册、工资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四条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十五条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本市户籍;(二)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三)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四)1992 年 7 月 31 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 10 年,

9、1992 年 8 月 1 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 15 年。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员工或失业人员,可向市社保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市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本条例实施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养老金的构成是: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第二十八条 1992 年 7 月 31 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员工,在本条例实施以后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养老金构成是: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第二十九条 1992 年 8 月 1 日至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养老金的构成是: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

10、调节金第三十条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和调节金在共济基金中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在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在共济基金中支付。具体计发办法:(一)基础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20%计算;(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的 1/120 计算;(三)调节金:按 300 元计算;(四)过渡性调节金:只计发 2007 年至 2011 年退休的人员,其中 2007 年退休的为 250 元/月,自2008 年起每晚 1 年退休的递减 50 元;(五)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养老金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

11、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5%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共济基金支付。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其享受待遇不按新的计发办法重新计算。第三十三条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项条件,未到退休年龄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可以办理退职,计发养老金时在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计发办法的基础上减发养老金,每提前一年退职,相应减发养老金的 1%。第三十五条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每年 7 月份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和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净增长情况予

12、以核定,由市社保机构报市政府批准。第三十六条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有本市户籍的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积累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从共济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活费。一次性生活费支付标准:缴费年限每满 1 年支付给该员工 1 个月的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第三十八条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非本市户籍的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或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第三十九条退休前调出或辞工离开本市的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当地有社会保险机构的,

13、积累额全部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接收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二)当地没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面退还本人。第四十条退休前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第四十一条员工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继承;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尚有剩余,剩余额可以继承,无人继承的,转入共济基金。员工因工伤残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个人账户积累额在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退还本人。第四十二条有本市户籍的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非本市户籍的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并且缴费年限满 3 年的,其供养的直系亲

14、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一)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 倍。(二)一次性抚恤金:退休前非因工死亡的,抚恤金以其死亡时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退休后死亡的,抚恤金以其死亡前领取的月养老金为基数。供养直系亲属为 1 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 6 倍;供养直系亲属为 2 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 9 倍;供养直系亲属为 3 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 12 倍。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共济基金中支付。第四十三条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退休人员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应向市社保机构提供银行账号。市社保机构应依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养

15、老金。第四十四条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其死亡后 30 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第四章养老保险监督第四十五条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中的政府代表不超过代表总数的 1/4。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实行监督。第四十六条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定期审计,审计结果应向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市社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第四十七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和员工有权向市社

16、保机构询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待遇给付情况。 第四十八条企业每半年应将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公布一次。员工对所在企业迟缴、少缴和不缴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可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四十九条市社保机构每年应定期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条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市社保机构应发出追缴通知书,企业须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养老保险费的 2缴纳。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参保人数或缴费工资或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对干扰、妨碍市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逾期不申报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多领取的金额,并处以多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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