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和年假补偿争议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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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民 事事 判判 决决 书书 (2010)青民一终字第 560 号审被告):青岛羽翎珊家纺织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环海大厦 8 楼。 法定代表人:李东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萍,女,1978 年 4 月 26 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住青岛市四方区洛阳路 8 号。 委托代理人:金英,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彦,女,1981 年 6 月 29 日出生,汉族,原青岛羽翎珊家纺织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目山路 336 号。 上诉人青岛羽翎珊家纺织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

2、称羽翎珊家纺公司)与被上诉人栾彦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 6024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2 月 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羽翎珊家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萍、金英,被上诉人栾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栾彦原系羽翎珊家纺公司职工,自 2006 年 7 月 24 日起到羽翎珊家纺公司处工作。2007年 1 月 18 日,双方签订期限自 2007 年 1 月 18 日至 2016 年 9 月 30 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栾彦在羽翎珊家纺公司处从事成本核算员工作,合同履行地为胶州

3、市胶东镇,月工资标准为 900 元。合同签订后,栾彦一直在羽翎珊家纺公司青岛市市南区经营场所工作。2009 年 2 月 11 日,羽翎珊家纺公司向栾彦作出羽青总人字2009第 3 号人员调整通知,主要内容为:因栾彦个人原因提出离职,集团公司经研究决定,同意其离职,请相关部门和人员做好工作交接及业务调整。栾彦于 2009 年 2 月 17 日、2009 年 2 月 18 日与羽翎珊家纺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2008 年 2 月 19 日,羽翎珊家纺公司再次向栾彦作出了羽青总人字2009第 4 号员工调动通知,要求栾彦交接好目前工作,调至胶州做成本核算类工作。2009 年 2 月24 日,栾彦收到该

4、通知,并书面表示:“关于工作调动尚有异议,暂不报到。因身体原因暂休病假,待病假结束后再行协商”。同日,栾彦填写了一份事假请假审批单(假期自 2009 年 2 月 20 日至 2009 年 2月 23 日,系补假)和一份病假请假审批单(假期自 2009 年 2 月 24 日至 2009 年 3 月 4 日),并将青岛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出具建议栾彦休养 7 天的病伤建议休养证明交于羽翎珊家纺公司,办理了请假手续。2009 年 2 月 20 日,栾彦(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羽翎珊家纺公司(被申请人):1、支付申请人 2009 年 1 月至 3 月期间的工资 6 582.7

5、8 元;2、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0 491.32 元;3、返还申请人劳动合同;4、足额为申请人补缴 2006 年 7 月至 2009 年 3 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支付申请人未休年假的工资补偿 3 576 元;6、支付申请人 2008 年 7 月未休婚假的工资补偿 1 192 元、克扣工资 100.96 元,出勤奖 100 元;7、支付申请人不能享受生育津贴的损失11 000 元;8、支付经济补偿金 7 868.49 元;9、支付代通知金 2 622.83 元。2009 年 4 月 23 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仲案字2009第 519 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

6、2006 年 7 月至 2007 年 1 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 694.67 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 2008 年未休年假工资补偿 655.17 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栾彦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 2009 年 3 月 5 日,龙口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栾彦卧床休息两周。2009 年 3 月 6 日,栾彦以“青岛市经济开发区天目山路 336 号”为寄信人地址,向羽翎珊家纺公司发送特快专递寄送病假条。2009 年3 月 11 日,羽翎珊家纺公司向栾彦发送特快专递(收件人地址为山东省龙口市龙中路 1067 号附 1 号)寄送员工请假管理制度、员工考勤制度

7、及通知函一份,内容为:“栾彦同志:自 2009 年 2 月20 日至今,你累计未到公司上班 14 天(其中 7 天病假,未经核实,公司不予确认)。你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现公司要求你收到信函后二个工作日内,必须马上回公司报到。否则将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理”。栾彦于 2009 年 3 月 14 日收到该通知函。2009 年 3 月 23 日,青岛经济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建议栾彦平卧床休一周复查。2009 年 3 月 31 日,龙口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栾彦:1、卧床休息一个月,2、理疗。2009 年 5 月 3 日,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栾彦休息治疗两周。20

8、09 年 5 月 6 日,栾彦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羽翎珊家纺公司寄送病假条,羽翎珊家纺公司于次日收到。2009 年 5 月 19 日,青岛经济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建议栾彦休 7 天。2009 年 5月 26 日,青岛经济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建议栾彦休 7 天。2009 年 6 月 20 日,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栾彦休息治疗三周。另查明,2008 年 2 月至 2008 年 12 月期间,羽翎珊家纺公司支付栾彦工资的数额分别是:2326.80 元、2 279.30 元、2 279.30 元、2 184.30 元、2 184.30 元、2 017.14 元、2 11

9、3.05 元、1 719 元、2 208.05 元、2 160.55 元、2 460.55 元。羽翎珊家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栾彦工资,羽翎珊家纺公司已足额支付栾彦 2008 年 12 月以前工资,并支付了 2009 年1 月工资 1 350 元(基本工资 950 元+加班公资 400 元)和 2009 年 2 月工资 700 元(含基本工资 950 元+加班工资 100 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而且补发了 2008 年扣发的三天婚假工资 100.96 元。 另查明:羽翎珊家纺公司自 2007 年 2 月 1 日起为栾彦缴纳社会保险费至 2009 年 6 月 24 日,羽翎珊家纺

10、公司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于 2009 年 6 月 24 日为栾彦办理停保,但未为栾彦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庭审中,栾彦提交羽青总人字2009第 3 号人员调整通知及录制日期为 2009 年 2 月 18 日和 2009 年2 月 19 日的录音材料一宗,用以证明羽翎珊家纺公司要辞退栾彦并要求栾彦自己写辞职报告,不写就威胁栾彦调到胶州工作。羽翎珊家纺公司质证称,对人员调整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劳动合同签订的履行地在胶州,在青岛工作是暂时的,根本不存在辞退栾彦的情况;录音中有部分听不清楚,能听清楚部分反映双方商量事情和手续怎么办,还没有做最后决定。栾彦提交病假条、诊断书及证明

11、若干份,用以证明栾彦正在病休期间。羽翎珊家纺公司质证称,2009 年 3 月 4 日之前的病假条及诊断书都收到了;2009 年 3 月 5 日至 3 月 29 日期间的病假条及诊断书未收到,但在仲裁过程中于 2009年 4 月 14 日被通知请假信息了。栾彦提交 EMS 详情单及邮件跟踪查询、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栾彦在病休期并一直给羽翎珊家纺公司递交假条和诊断书。羽翎珊家纺公司质证称,栾彦只是通过邮寄的方式请假到 2009 年 5 月 15 日,之后的请假单都没有。栾彦提交号码为 13864800919 的手机通话详单,用以证明栾彦的手机号码从未更换,而羽翎珊家纺公司从未通知其要以何种原因解除

12、劳动合同,也未在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通知栾彦办理相关手续。羽翎珊家纺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要证明的内容没异议,但羽翎珊家纺公司曾多次向栾彦发函要求栾彦回单位上班或复查病情,栾彦拒收,在病休超过三个月的病休期之后,羽翎珊家纺公司依法与栾彦解除合同。羽翎珊家纺公司提交 2008 年部分月份的考勤记录,用以证明栾彦2008 年带薪年休假均已调休。栾彦质证称,对考勤表有异议,是对加班的调休,不是对年假的调休。羽翎珊家纺公司提交 2009 年 1 月份和 2 月份栾彦的工资表,用以证明羽翎珊家纺公司已支付栾彦 2009 年 1月份和 2 月份的工资。栾彦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未收到该工资。栾彦认为

13、自己仍在病休期,羽翎珊家纺公司于 2009 年 6 月 24 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支付栾彦赔偿金;羽翎珊家纺公司认为栾彦病休期为三个月至 2009 年 5 月 24 日结束,病休期结束后至 6 月 24 日栾彦一直未请假亦未上班,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因此与栾彦解除了劳动合同。 在一审中,栾彦诉称:栾彦于 2006 年 7 月 24 日起到羽翎珊家纺公司设计研发部从事成本核算工作,2007年 1 月 17 日,羽翎珊家纺公司才与栾彦签订了为期 10 年的劳动合同。2009 年 2 月 11 日,羽翎珊家纺公司经理与栾彦谈话欲与栾彦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栾彦写辞职报告,栾彦不同意,羽翎珊

14、家纺公司即作出羽青总人字2009第 3 号人员调整通知,要求栾彦办理工作交接。栾彦被迫于 2009 年 2 月 17 日、2月 18 日与羽翎珊家纺公司办理完毕了工作交接。2009 年 2 月 23 日,栾彦因病治疗,羽翎珊家纺公司于当日通知栾彦调动到胶州工作,次日栾彦找到羽翎珊家纺公司询问工作调动事宜并将假条交于羽翎珊家纺公司,而羽翎珊家纺公司却在栾彦的医疗期内于 2009 年 6 月 24 日单方解除与栾彦的劳动合同,并未通知栾彦办理相关手续,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栾彦的合法权益。据此,栾彦向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青劳仲案字2009第 519 号裁决书,现栾彦不服该裁决,诉至

15、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羽翎珊家纺公司支付栾彦 2009 年 1 月至 2009 年 6 月的工资 11 779.21 元;2、羽翎珊家纺公司支付栾彦2008 年、2009 年带薪年休假的经济补偿 3 384.82 元;3、羽翎珊家纺公司支付栾彦少休 7 天的婚假工资789.79 元;4、羽翎珊家纺公司支付栾彦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 1 680 元;5、羽翎珊家纺公司支付 2009年 6 月 24 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7 362 元(2 425 元3 个月);6、羽翎珊家纺公司支付栾彦车船费和精神赔偿费 5 000 元;7、诉讼费由羽翎珊家纺公司承担。 羽翎珊家纺公司辩称:1、羽翎珊家纺公

16、司已足额支付栾彦工资,栾彦的第一项请求缺乏依据;2、2008年栾彦已享受带薪年休假,2009 年尚未至年末其仍可以享受休年假待遇,栾彦的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婚假可以补休,且不属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不应以加班计算加班费;4、栾彦的第五项、第六项仲裁请求未经仲裁程序,不应直接审理;5、栾彦第七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栾彦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栾彦与羽翎珊家纺公司签订的期限自 2007 年 1 月 18 日起至 2016 年 9 月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栾彦提交录音材料及羽青总人字2009第 3 号人员调整通知,用以证明羽翎珊家纺公司要辞退栾彦并要求栾彦自己写辞职报告,不写就威胁栾彦调到胶州工作,但录音材料表明栾彦、羽翎珊家纺公司正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羽翎珊家纺公司要求以栾彦写辞职报告的形式来解除劳动合同,栾彦不同意。此后,羽翎珊家纺公司并未立即作出与栾彦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是发文将其调至胶州工作,羽翎珊家纺公司的此项举动并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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