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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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2008(2008 年修正本年修正本) )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2008 年修正本)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2008 年修正本) (1999 年 1 月 29 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 年 5 月 27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8 年 4 月 29 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08 年 7 月 25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修订 2008 年 8 月 15 日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 号公布 自 2008 年

2、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设计、工程建设、生产、经营、使用、设施管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经国家鉴定合格的新型燃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和秸秆气。 本条例所称燃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经营企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

3、理工作,并对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燃气工作进行直接管理。市燃气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燃气管理机构对本市燃气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种气源协调平衡和结构优化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管理应当做到安全规范、保障供应和节能高效。 第六条 鼓励

4、开展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环保、节能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协调燃气气源供应,平衡全市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 第八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燃气专项规划。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域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5、 第十条 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时,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需要配套建设相应燃气设施的,由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保护设施的,燃气设施与燃气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经燃气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正常施工。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燃气

6、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权限,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特许经营权经市燃气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决定。特许经营权最长不得超过 30 年。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区域、期限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

7、总体规划及燃气专项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四)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的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成份的,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并进行无害化处置; (五)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七)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八)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以及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

8、十六条 燃气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审批手续。第十七条 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外,燃气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决定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8 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气源有保障的情况下,拒绝向符合用

9、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二)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三)擅自转让、质押经营权和特许经营权; (四)擅自停气、降压、停业或者歇业;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二)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互相倒灌燃气; (三)使用报废、非法制造、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燃气的气瓶; (五)燃气充装量超过国家规定的误差范围; (六)使用未标明充装单位的燃气气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10、的燃气气瓶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 90 日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 48 小时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

11、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但不得在 22 时至次日 6 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供应的燃气气质、灶前压力、嗅味和气瓶的充装重量达到规定标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生产用户之间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营业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报修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对用户申请用气、增加用气量、变更燃气用途、暂停用气、终止用气等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按公开承

12、诺的时限完成; (三)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等基本知识的宣传; (四)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以瓶装方式销售燃气的还应当检查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并向用户提供供气使用凭证; (五)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按照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并接受法定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抽检。 燃气器具应当在销售前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和售后服务承诺等相关文件向市燃气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取得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

13、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 (三)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资格凭证; (四)设定不低于 1 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条件的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燃气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14、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改动、拆除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经燃气企业同意后,由具有燃气施工资质的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用气量,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测试。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二)在设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存

15、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违反规程使用存放燃气; (四)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五)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或者从事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七)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为生产经营用气;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月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应交纳燃气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发出支付燃气使用费的催缴通知,居民用户逾期一个月不交费的,非居民用户逾期 5 个工作日不交费的,可以暂停供气。 用户交纳所欠燃气费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 24 小时内恢复供气。对非居

16、民用户,恢复供气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单位查询,认为不符合收费或者服务标准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企业根据本地区制定的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发生重大燃气安全事故后,相关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按照规定向公安消防、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做好重大燃气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和善后等各项工作。 第三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以及安全责任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及时处置安全隐患。应当每年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24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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