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1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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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1(2011 年修订年修订)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1 年修订)2011 年 03 月 02 日 17 时 28 分 60 主题分类: 教科文体 “科学技术”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1 年修订)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2 号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经 2011 年 2 月 24 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公布,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4 年 7 月 16

2、 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 年 2 月 24 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实施科教兴省、创新推动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以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示范区、试验区、开发区为重点,推进各具特色和优势互补的区域创新,构建本省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安徽。第三条 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

3、体和公民参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进行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依法保护知识产权,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发挥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财政、发展改革、经信、教育、农业、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

4、职责,负责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二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产业化第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技术研究与发展规划,加强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加速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促进以战略性新兴产业为主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国家和省确定的示范区、试验区、开发区应当建设具有特色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或者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设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实验室,开展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和社会公

5、益性技术研究,推进研究成果的开发与应用。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要素交易、成果转化、资源共享等服务平台,为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撑。第十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创办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办公与生产场地、融资、信息、管理培训、技术咨询等方面的配套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发展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支持。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第十一条 鼓励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设区的

6、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的,可以依法按照其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在股权持有满二年的当年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逐年增加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用于扶持重点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支持为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服务的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三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认定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第十四条 建立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认定制度、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和

7、服务制度,定期公布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目录。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企业成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技术创新和成果应用的主体。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创新工程专项资金,支持企业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建立各类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载体,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支持建立科技服务外包产业投资促进平台,加强对科技服务外包产业的指导和服务。科技服务外包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第十七条 各级税

8、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企业申报享受技术创新税收优惠政策的研究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企业提供有关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鉴定意见书。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 30 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 30 万元以上的,可以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者加速

9、折旧的政策。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销售收入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第十九条 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共建经济实体、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鼓励中介服务机构、金融机构参与产学研合作。第二十条 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联合建立实习、实验基地,培养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鼓励企业吸引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企业技术创新活动。鼓励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选聘企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教授或者研究员。支持

10、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博士后工作站,吸引高层次人才到企业从事科学技术创新研究。科学技术人员在服务基层和企业期间,其在原单位的职务、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在原单位职称晋升和职务聘任时优先考虑。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有利于技术进步的激励机制,鼓励以技术入股、股权奖励等方式,对科学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予以激励。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继续教育制度,开展职工技术培训、技术攻关、技术创新和技术协作活动。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百分之二点五的部分,依法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依法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第四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农业科学技术

11、创新资金、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应用与推广。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平台建设,建立健全农科教紧密结合、协调发展的运行机制,制定并实施农业职业教育政策措施,培育农业科学技术创业型、技能型人才和高素质农村劳动者。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为推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提供服务。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必要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学校、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选派科学技术人员为乡(镇)

12、、村和农户提供科学技术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计划地建设农业技术成果推广基地,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成果。鼓励建立多元化的农业科学技术社会化服务体系。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加强农业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开展生物技术、良种培育、丰产栽培、农业节水、疫病防控、防灾减灾等技术的创新活动。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 、示范村、示范户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建立农业科学技术园(区) 、示范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技术、资金、

13、生产资料等方面给予扶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在技术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以及农户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第二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在本省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成果转化中心,与省内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及企业合作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支持中央驻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参与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社会力量创办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

14、开发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展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技术设计和检测分析所取得的技术服务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技术创新与服务绩效考核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研究水平、开发能力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进行定期考核,并择优支持。第三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公益服

15、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引进工作,建立和完善创新、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和人才培养选拔制度,建立和健全科学技术人员奖励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营造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发挥才能的环境。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示范区、试验区、开发区,应当以重大项目和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流动)站、留学人员创业园等为支撑,培养和引进科学技术创新领军人才。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

16、政策,对引进的具有突出成就的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在科研条件、配偶就业和子女上学等方面给予保障。第三十六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创办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园、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创业提供条件。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的,所在单位按照约定为其继续提供科研实验条件。参与创办科技型企业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员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中取得的实绩,可以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评定职称和晋级考核的重要依据。成绩突出的,可以破格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其退休年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将本单位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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