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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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修正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为修改的内容,宋体字部分为说明)修正前修正后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

2、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储藏、运输技术;(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与水土

3、保持技术;(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环境保护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八)其他农业新技术。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第三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振兴农村经济,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第三条 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4、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有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发展;(二)尊重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四)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五)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现行推广法无此内容)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5、,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国家鼓励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和科技人员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传播手段,创新推广方式方法,提高推广效率。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6、。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

7、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国家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国家鼓

8、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以上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公共服务机构,其公益性职责是:(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检

9、验、检测和监测服务;(四)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监测;(五)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培训教育服务;(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现行推广法无此内容)第十二条 根据科学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则以及县域农业特色、森林资源、水系和水利设施分布等情况,因地制宜设置县、乡级或区域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完善乡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管理体制,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现行推广法无此内容)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保证公益性职责的履行。(现行推广法无此内容)第十四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10、岗位设置应当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县、乡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80%,其他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 70%。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现行推广法无此内容)第十五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符合岗位职责要求。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新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并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水平考核。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和国家确定的连片特

11、困地区新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放宽至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本法实施前已在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任职但未达到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过渡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第十三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农户,进行应用示范。 国家采取措施,培训农民技术人员。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

12、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村级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村级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的指导。(现行推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移至新条文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现行推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移至新条文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现行推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移至新条文第十七条)(现行推广法无此内容)第十七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国家引导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

13、推广服务。第十四条 农场、林场、牧场、渔场除做好该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外,应当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农业科技示范区面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第十五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教育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国家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教育。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的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在评定职称

14、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现行推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移至新条文第十七条第一款)(现行推广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移至新条文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现行推广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移至新条文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中的群众性科技组织,发挥它们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的作用。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发挥它们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有关科技发展的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

15、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重大农业技术的推广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相关发展规划或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会同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第十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该学校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第二十一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该学校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第十九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

16、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二条 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现行推广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移至新条文第三十八条)第二十条 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三条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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