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担保追偿权纠纷案看公司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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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一起担保追偿权纠纷案看公司法上从一起担保追偿权纠纷案看公司法上张洪江 李怀敏【要点提示】在以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力认定案件中,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存在的有关问题,故对其应当选择性地谨慎适用,必要情况下应当回避对该条的适用。公司及其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修订前)第六十条之规定所签订的对外担保合同也并非当然无效,这涉及到对公司法(修订前)第六十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的问题。由此推演开来,笔者认为,在各类合同效力认定案件中,要准确理解和把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范的规范意旨及规范属性;要全面权衡各方的权益诉求与冲突

2、,对民事权益优先保护方作出实质判断;要根据个案事实对相关强制性规定进行“二次法律解释”及相关的法律演绎推理;要注重对裁判结论社会效果的预想分析及对司法裁判理由的全面阐释。【案情】2005 年 11 月 18 日,东营市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王加德(乙方)、广饶佳德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 480000 元,贷款期限自 2005 年 12月 15 日至 2008 年 12 月 15 日止,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乙方必须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双方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担保费及保证金;为确保乙方到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乙方提供丙方广饶佳德公司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人,

3、如因乙方到期未向银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致使甲方承担了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在甲方承担的还款数额及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及违约金范围内与乙方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期满后两年,本合同如有一方违约,除向对方赔偿损失外,还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100000 元。同日,被告许英向原告出具同意书,其本人作为王加德的配偶,承诺愿意与借款人王加德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另查明,王加德在签订上述借款反担保合同时,系广饶县佳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广饶县佳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另一股东为张长志。2005 年 12 月 15 日,抵押人(甲方)广饶佳德公司

4、与抵押权人(乙方)东营市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为确保 2005 年 12 月 15 日王加德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反担保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 480000 元,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乙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乙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甲方协商对抵押物折价以抵偿主合同借款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抵押物清单载明的 3 台生产设备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05 年

5、 12 月 15 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与王加德、东营市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加德因购商用房向该行借款 480000 元,借款期限自 2005 年 12 月 15 日至 2008 年 12 月 15 日,该笔借款由东营市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该行向王加德支付贷款 480000 元。后王加德还款不能,山东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遂起诉至法院。原告山东万佳公司诉称,上述合同签订后

6、,因被告王加德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期还款,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垫付 320500 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320500 元;二、支付违约金 80000 元;三、原告对被告广饶佳德公司用于抵押的设备行使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被告王加德辩称,借款 480000 元属实,但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其欠款的数额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被告广饶佳德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为王加德的借款提供反担保,也没有提供抵押。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也是无效的。我公司于 2007 年 6 月已进行股权转让,公司与王加德约定在此之

7、前的债务均由王加德进行偿还,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该借款是王加德购买个人商品房使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英未作答辩。【审判】一审裁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与王加德、东营市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王加德、广饶佳德公司与东营市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反担保合同,广饶佳德公司与东营市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东营市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山东万佳公司后,其权利义务由后者依法承继。依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广饶县支行借方凭证及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代被告王加德偿还借款本息

8、 320500 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王加德、许英追偿,被告广饶佳德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在原告代王加德偿还借款后,应按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广饶佳德公司作为抵押人,在被告王加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实现抵押权。原、被告在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就违约金已做出明确约定,原告所主张的 80000 元违约金已予以酌减,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担保追偿款 320500 元、违约金 80000 元并由原告对被告广饶佳德公司用于抵押的设备行使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许英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

9、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德、许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万佳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320500 元。二、被告王加德、许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万佳公司违约金80000 元。三、被告广饶佳德公司用于抵押的广工商抵登(2005)字第 075 号生产设备 3 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用于偿还上述款项。四、被告广饶佳德公司用于抵押的设备清偿上述款项不足部分或不能清偿时,仍应对清偿上述款项不足部分或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广饶佳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一审宣判后,广饶佳德公司不服,上

10、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 年修正)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二、原审判决认定山东万佳公司代王加德偿还借款本息 320500元与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三、王加德曾经向山东万佳公司缴付的 7.2 万元的保证金应当用以抵销欠款。被上诉人山东万佳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一致。二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涉案借款

11、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二是上诉人广饶佳德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及的原审被告王加德的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被上诉人山东万佳公司作为担保人是否代王加德向银行清偿借款 320500 元。对于争议焦点一,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借款反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从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该两项合同均以书面形式确立并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抵押合同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而且涉案当事人王加德通过借款合同已经取得了银行贷款 48 万元,山东万佳公司在原审被告王加德还款不能时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约定为原审被告王加德承担了保证责任,故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来看,涉案反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

12、思表示,对其法律效力不能轻易否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反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违反公司法(2004 年修正)第六十条之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2004 年修正)第六十条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以及公司法(2005 年修订)第十六条的规定均系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40 号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精神,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反担保合同和抵押合

13、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任何非特定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对其法律效力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涉案反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广饶佳德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原审被告王加德的还款债务向被上诉人山东万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对于该争议焦点,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针对性证据提交。综合全案证据,二审法院认为,甲方山东万佳公司(原名为东营市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王加德、丙方广饶佳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反担保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为便于乙方到期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提供丙方广饶佳德公司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人,如因为乙方到

14、期未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使甲方承担了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在甲方承担的还款数额及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及违约金范围内与乙方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广饶佳德公司依法应对本案原审被告王加德的还款债务向被上诉人山东万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广饶佳德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山东万佳公司作为担保人是否代王加德向银行实际清偿借款320500 元。对于该争议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广饶县支行企业变更情况工商登记证明一份、原审被告王加德还款帐户存折明细复印件一份以及王加德依据借款反担保合同约定向山东万佳公司提

15、交的关于 24000 元担保费及 72000 元保证金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山东万佳公司质证称:对中国工商银行广饶县支行名称变更后其印章是否更改并不清楚,但所提交的相关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则都是银行依法出具的;对于其收取的担保费和保证金,则质证称,担保费是根据合同约定正常收取的费用,保证金则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审被告王加德全部履行偿还银行贷款义务后 15 天内予以退还,二者同本案均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存在抵销或扣除的问题;对于还款存折明细复印件,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只是原审被告王加德还款帐户中的还款明细,另外王加德还有一贷款帐户,被上诉人通过贷款帐户分三笔共计代王

16、加德偿还银行贷款 20000 元整。综合全案证据,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山东万佳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 10 份银行转账凭证以及由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明细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山东万佳公司代王加德向银行偿还借款共计 320500 元的事实,上诉人所提到的关于个别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存在有手写、有打印及缺少经办人签章等问题,属于银行出具凭证过程中存在的瑕疵现象,并不能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件,案件处理的核心问题是: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 年修正)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而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一、本案审理中存在的分歧与挑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涉案反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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