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诉讼监督的法律规定和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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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完善我国诉讼监督的法律规定和运行机制 如前所言,诉讼监督的行使具有规范性,有关诉讼监督的对象和范围、措施和手段、实施监督的条件和程序等,都必须由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从我国现有的诉讼监督机制规定来看,总体上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但是也存许多不足的地方,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诉讼监督存在着重刑事轻民事、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重打击轻保护、重配合轻制约等问题。因此,应当从诉讼监督的完整性出发,对诉讼监督所涉及的范围、对象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时,在法律授权明确、充分的情况下,建立和完善依法履职、相互制约、保障权益的“三位一体”、适应诉讼监督工作需要的运行机制。 (一)诉讼监督法律规定不完善,难

2、以适应现实需要 一是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与公诉权或职务犯罪侦查权相比,刑事诉讼法没有专章或专节对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进行规定。对于诉讼监督权的规定仅散见于若干法条之中,且条文表述过于原则。而对于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现有的法律规定则更是缺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4 条和行政诉讼法第 10 条都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些规定在范围上还是比较宽泛的,但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总则和分则的规定却不一致,在分则中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又作了进一步限制,排除了对其他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仅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这一单一的事

3、后监督方式。并且,对于抗诉范围的规定也不明确,致使司法实践中,检法两院对此存在不同认识,甚至出现了法院出台的一些司法解释排除了检察机关对执行、调解等方面的监督,出现了被监督者给监督者确定监督范围、事项的不正常现象。二是赋予的监督手段缺乏保障。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主要是通过通知立案、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手段进行,这些监督手段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缺乏保障机制,导致司法实践中效果不尽如人意。比如刑事诉讼法第 76 条规定了纠正违法,但是法律没有对纠正违法的实施保障作出规定。对于被监督机关不接受纠正违法意见的,检察机关往往束手无策,所以在实践中有些机关对纠正违法意见书置若罔闻。而在民事审判和行

4、政诉讼监督中也同样存在着类似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及行政诉讼的监督手段仅确定为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一种,而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几种监督手段,却因立法及其他制度规定不明确等原因,致使这些民行检察监督工作流于形式,而且由于民行检察监督是在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生效后的事后监督,这在客观上造成了检察机关无法了解庭审活动,无法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这种手段单一的事后监督在实践中的作用非常有限。这种立法空白导致的监督手段的非强制性,严重弱化了法律监督的效力,成为强化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瓶颈。 (二)完善诉讼监督的法律规定,强化诉

5、讼监督刚性 我国诉讼监督应当遵循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民众的需求完善诉讼监督的对象和范围。在刑事诉讼方面,要明确从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审判到刑罚执行各个环节都应进行诉讼监督的内容。要加强对立案活动的监督,建立和完善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以及出于地方保护、部门保护而违法立案等问题的监督;要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建立和完善对违法取证、违法采取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以及刑讯逼供等问题的监督;要加强刑事审判监督,建立和完善对审判活动中的程序违法和徇私舞弊、违法裁判等问题的监督;要加强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监督,建立和完善对违

6、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超期羁押等问题的监督;要加强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理的监督,完善自侦案件线索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自侦案件办案程序,把人民监督员、职务犯罪案件批准逮捕权上提一级等制度加以明确规定。在民事、行政诉讼方面,要把民事审判、行政诉讼和人民法院再审及民事执行工作作为监督的重点。要加强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预防和纠正审判程序不规范、裁判不公正等问题,把民事调解和执行活动以及民事诉讼中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程序的审判活动纳入监督的范围;要加强对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着力防止和纠正该受理而不受理、该立案而不立案、违反审理期限等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

7、问题。另外,在具体的相关法条设计中,应该按照完全法条的模式设计。一个完全法条一般由三部分构成:假定、处理和法律后果。其中,假定是法律规范中关于适用该规范的条件的规定;处理是法律规范关于行为模式的规定,即法律关于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的规定;法律后果是法律规范中对遵守规范或者违反规范的行为予以肯定或否定的规定。通过在法条中对法律后果的规定,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手段的法律拘束力,从而解决诉讼监督无力的问题。 (三)健全诉讼监督的工作机制,增强诉讼监督实效 强化诉讼监督工作,必须通过具体有效的措施来落实,通过完善配套的机制来保障。一是在拓宽诉讼监督案件来源和渠道上,进一步建立健全与相

8、关部门的案件信息交流机制、违法行为调查机制和联系会议制度等,实现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中的知情权和调查权;二是完善检察机关内部衔接配合机制,加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民事行政检察、控告申诉检察等部门之间的衔接配合,建立内部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侦结反馈制度,发挥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方面的整体效能;三是完善与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建立有关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的反馈机制,落实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四是提高监督效力,探索建立跟踪监督机制,解决实践中检察机关发出立案通知书后被监督者不立案或者立案后不予侦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被监督者不

9、予执行等问题;五是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切实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向司法机关依法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解决行政执法领域中存在的执法不严、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六是完善诉讼监督的考评机制和激励机制,建立适应诉讼监督工作特点的科学考评机制,提高诉讼监督在综合业务考评中的权重,提高检察人员开展诉讼监督的积极性和诉讼监督的质量;七是完善检察人员违纪违法行为惩处和预防机制,健全和切实落实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严明办案纪律,加强执法监督、检务督察和巡视工作,严格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严防办案安全事故。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诉讼监督权与行使公诉权和职务犯罪侦查权等其他职能具有同等的重要和必要。但是由于法律对诉讼监督规定的不足和认识上的不一致,直接影响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正常发挥,同时也不利于检察权的良性运转和健康发展。在加强诉讼监督过程中,既要考虑到诉讼监督本身的特点和我国的实际,避免出现“法律监督诉讼化”的倾向,又要立足于现行立法对诉讼监督的制度设计,按照法治的本质要求和法律公正实施的内在规律,不断总结经验,调整思路,开拓创新,完善立法,改革和完善相关的工作机制和措施,从而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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