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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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 作者: 张敏 谭海燕 发布时间: 2010-04-14 10:46:36 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我国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宗旨是为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险, 其核心是禁止不当得利的发生。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中, 而对于人身保险中则一概禁止适用。此种关于其使用范围的限制不得不说有悖于设立该制度 的初衷,因此,笔者主张关于保险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不能一概而论。本文从简要介 绍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问题出发,试析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保险的功能在于分散风险,弥补被保险人因

2、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损失。当损失系由第三人 造成时,被保险人即拥有了向保险人和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求偿的双重权利。一方面,在被保 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若还有权向第三人求偿,其就获得双重赔偿,因保险而获得利益,违 背了保险的初衷。另一方面,如果保险人在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不能向责任第三方要求赔 偿,则会使真正的责任方因此而被免除了赔偿责任,即责任第三方因保险合同的存在而获得 利益,这显然有悖法律的基本理念。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即是为了解决此矛盾而产生的。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概述(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涵义及性质保险代位求偿权即保险代位权,是指在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取得被保险 人向造成损害的责任第三

3、人的求偿权利,即保险人成为被保险人求偿权的受益人,并有权以 自己的名义或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起诉责任第三人,要求其赔偿其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从保险代位权的定义可以看出其具有以下特征:其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从属于被保险人求 偿权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从属于被保险人的求偿权,被保险人的求偿权是保险代位求偿 权成立的基础。正是由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求偿权的法定转移,保险人才享有了对第三人的 代位求偿权;其二,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为了 防止被保险人既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付,又从第三人处获得损害赔偿,导致额外受益而特 别规定的权利。因此,虽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并

4、不一定完全消灭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 害赔偿请求权,但却限制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权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即使保险合同中没有规定代位权,保险人也 依法享有,因此其性质上是一项法定的权利。英国的判例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权是确实存在 和不可改变的,保险人对于损害赔偿责任者的赔偿金享有可执行的衡平法利益。1因此,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意义是,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利益,体现了损害填补原 则;又不免除责任第三方的赔偿义务,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后,获得了向第三人的代位求偿 权,使责任第三人最终承担经济赔偿之责,使保险人所支付的赔偿金得到回归,降低了保险 人的风险负担,同时也保护了所有

5、投保人的利益。(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存在都有其法理上的基础,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也不例外,其是以 自然法原则损害赔偿为基础构建的,理论核心是防止不当得利。1、公平正义原则。法是善和公正的艺术,法之善与公正就在于其充分保护个人利益和 充分维护社会公益,从而构建一个和谐的权利共同体和生活共同体。2公平原则法渊深远, 按照罗马法和日尔曼法的思想,责任为义务不履行的必然结果,因为责任关系的存在,债务 关系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保险事故中,致他人以损害的第三人最终应负担该损失, 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理精神。若第三人因为被保险人已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金,而不负赔偿 责任,或者使被保

6、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双重赔偿,都不符合法律公平。而保险代位 权则充分平衡了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三方利益关系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2、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是保险的基本职能,也是保险产生和发展的最初目的和最 终目标。何谓“损失补偿”?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将其视为一种机制, “通过这种机制, 在被保险人遭到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 ”3 可见,损失补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的基本精神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 险人仅能以其所受实际之损失请求保险人补偿,而不得因此获取超过损害之额外利益。这一 精神目前已被普遍认可。由此可见

7、,损害填补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无损害无赔偿。投保 人或被保险人只有受到约定保险危险所造成的损失,才能得到赔偿,如果没有遭受损失,则 无权要求赔偿;二是禁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该原则的核心亦在于此。这是因为当保险标 的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实际上可通过两种途径获取赔偿, 即既可向保险人索赔,亦可向第三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如果任由被保险人行使上述两种请 求权,其结果将使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之损害获得双重或者多于保险标的实际损害的补 偿。显然,这将有悖于损失补偿原则构成不当得利,故应予制约,否则保险制度的经济救济 功能将被巨大的道德风险所掩盖。可见,防止被保险人获得“

8、过量赔偿” ,进而诱发“道德 风险” ,是设立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立法动因和意义所在,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险代位求偿 权是损害填补原则的必然结论和派生制度,是“为贯彻所有保险的核心之填补损害原则的一 种方法” 。4(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是指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所需的条件,承载于相关法律法规 中,也有行业惯例而形成的规范,主要包括如下:1第三者行为致保险标的损失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多种多样,但只有保险标的的损害是由第三者的行为引起的, 才有可能存在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前提条件。而且,第三者造 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必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的保

9、险责任范围内,这是保险人行使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必要条件。这里的“第三者”的范围指被保险人以外的一切人。不仅包括 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在内。但是如果第三者是被保险人的近亲属或与被保险人有共同财产或 亲密感情的关系,除故意致损害发生的外,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如果 被保险人对其进行代位求偿,无异于左手出右手,将失去保险的本意价值。52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对于被保险人 对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学术理论界有人认为,应限定在因第三人的侵权行 为所引起的赔偿中。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和认识是片面的和机械的,这

10、种理解也与保险法律中 设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宗旨是相背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的基础并不限于因侵权 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 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等均可。也就是说,此赔偿请求权既包括由第三人的侵 权行为而产生,亦包括由合同关系而产生,如因货物运输合同的运送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保险 标的损失,保险人履行补偿责任后可请求责任方予以赔偿;不仅包括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而 成立,也包括因第三人的适法行为而成立,如共同海损中的弃货行为,当保险人赔付后,有权向其他共同海损债务人行使分摊请求权。3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前

11、,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不能行使保险代位求 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主体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 权的对价,如果保险人尚未支付这个对价,则不得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各国保险法均将保 险人的赔付作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前置性条件。在保险实务处理中,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仅有事实上的给付即可,不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是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义务。二、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损害填补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代位权是损害填补原则的具体表现,因此具有补 偿性质的保险都可适用代位权制度。财产保险具有补偿性质,各国立法都规定保险人对于财 产保险享有法定的代位求偿权,但人身保险是否能

12、够适用代位权,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 很大的不同。(一)关于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例我国保险法把保险代位权制度放在财产保险合同部分规定,表明在我国保险代位权只适 用于具有财产保险性质的保险合同。保险法第 46 条又进一步明确地排除了在人身保险中适 用代位权的可能。台湾保险法对此也持同样的态度,台湾保险法第 103 条、第 130 条和第 135 条明确规定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6大陆法系国家法 律也规定只有具有补偿性质的保险才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权制度,但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意外保 险和健康保险也具有损害填补性质,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权。但现在,法院已接受意外保险和 健康保险均

13、可适用保险代位权。7美国法律与司法实践也认为某些人身保险可以适用保险 代位权。美国采取了把人寿保险与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区别对待的做法。美国各州法律一般 规定,保险人对人寿险不享有任何的代位求偿权,意外伤害保险和疾病保险合同视同人寿保 险不适用法定保险代位,除个别州外,其他种类的人身保险可以适用法定保险代位权。(二)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我国保险法作出了明确、详尽的规定,但关 于其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则只在保险法 46 条作了模糊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 46 条规 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 向被保险人或者

14、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明文禁止在人身保险中使用代位求偿权,其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 原因。第一,保险代位求偿权主要适用于具有补偿性质的保险中,而人身保险的标的大多数 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纯属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填补投保人或受 益人可以估计的损失,不具有补偿性。所以,即使投保人或受益人具有基于保险事故所产生 的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也不能在给付保险金后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第二,由于人 身保险的标的很特殊,主要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而寿命和身体在遭受侵害后所产生的 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只能由具有一定身份关

15、系的人行使,其他人不 得代位行使。虽然我国保险法在人身保险中不能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但并不意味着人身保险全 都不能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近年来不断有学者例如台湾学者梁宇贤等人主张,对一些具有补 偿性质的人身保险,如健康保险(疾病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中涉及的医疗费用给付等也应 适用代位求偿。而台湾地区全民健康保险法第 82 条则明确规定“保险对象因汽车交通 事故,经本保险提供医疗费用给付者,本保险之保险人,得向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之保险人代 位请求该项给付” 。从以上不同的规定可以发现,对人身保险的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 的问题是有争议的,可以从保险理论上加以分析。(三)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补偿性合同从

16、前述的分析可以看,保险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具有补偿性质的保险和同,这是其适用 的本质条件,由此就涉及到保险合同的分类。保险合同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 分类,目前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分类方法。首先,以保险合同的标的为划分标准, 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 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大多数属于损失补偿性质的合同。保险人的责任以补偿 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且不超过保险金额。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 的的保险合同。大多数的人身保险合同都是非补偿性的定额保险合同。因为人的生命和健康 很难用一个固定的金额来衡量,只要发生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或生存约定的保险期届满, 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有损失,都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的义务。人身保险合同,根 据保障的危险不同,一般可分为三大类,即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和伤害保险合同。 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的目的不同可将其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和给付性保险合同。补偿性保险 合同,是指在危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评定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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