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与监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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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土国土资资源行政复源行政复议议决定履行与决定履行与监监督督规规定定中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国土人民共和国国土资资源部令第源部令第 54 号号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与监督规定已经 2012 年 8 月16 日国土资源部第 2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 2012 年 10月 1 日起施行。部 长:徐绍史2012 年 9 月 6 日国土国土资资源行政复源行政复议议决定履行与决定履行与监监督督规规定定( (2012 年年 8 月月 16 日国土日国土资资源部第源部第 2 次部次部务务会会议议通通过过)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工作的监督,保证行政复议决定的全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

2、和国行政复议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维持、责令履行、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决定。第三条第三条 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情况的监督,适用本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关于对被申请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暂停相关行政审批事项决定的履行情况,按照本规定执行。被申请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履行,以及对被申请人履

3、行行政复议调解书情况的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条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负责监督。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监督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对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原因进行调查或者核实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二)对是否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审查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三)对被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以及关于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第五条第五条 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全面履行;未规定法定期限的,在下列期限内全面履行:(一)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依其规定;(二)行

4、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未作出明确规定的,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或者申请人、第三人的原因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的除外。第六条第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完毕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后 20 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书面报告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结果。第七条第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满,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责令履行申请。第八条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履行申请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书面答复。被申请人认为没有条件履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

5、相关证据、依据。第九条第九条 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但决定履行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并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第十条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认为没有条件履行所提出的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进行审查,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定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应当载明被责令履行的机关名称、行政复议决定送达日期、履行内容、履行期限及不履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6、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中止履行协议的,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中止履行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批并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一)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影响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的;(二)行政复议决定履行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三)因不可抗力等其他需要中止履行的情形。中止履行期间,不计算在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恢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决定中止、恢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通知书 、 行政复议决定恢复履行通知书 ,载明中止、恢复履行的理由、法律依据,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和下一年度各项评优资格的处理决定,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建议人事、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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