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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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公司诉司诉 讼讼 理由理由是什么?是什么?【法规名称】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发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公告第 9 号【发布日期】2010-04-08【生效日期】2010-06-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正文】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公告第 9 号)(2009 年 12 月 25 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 次会议通过 2010 年 3 月 25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0 年 4 月 8 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公告第 9 号公布 自 2010 年 6

2、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 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 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 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 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旗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 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 城乡发展需要划定。有条件

3、的市旗县区应当把辖区全部纳入规划区。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体现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 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 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 貌,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 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建设服务功能完善、辐射带动力强的现代化首府城市。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 定程

4、序不得修改。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 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查询。对于规划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 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 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 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七条 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 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水平和效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促进各有关部门之 间基础

5、地理信息数据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第八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 划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委员会决定。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和 监督工作。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乡规划、 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 出预测。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审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旗县人

6、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备案。旗县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以外的区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 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 批。第十一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 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

7、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 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 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第十二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辖区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旗县的乡规划、村庄规划 由旗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 送审批村庄规划,应当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书面材料一并 报送。第十三条 以下区域应当先行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8、(一)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市、旗县人民政府确定需 要编制规划的乡和村庄;(二)高等级公路、铁路沿线和机场周边的乡和村庄;(三)城市规划区、名胜古迹、生态保护区周边的乡和村庄。市、旗县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 乡规划、村庄规划。第十四条 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 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 府备案。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 民政府备案。旗县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旗

9、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范围内具体地块的建设用地范围和性质;(二)规划橙线、黄线、绿线、蓝线和紫线等控制线;(三)各地块的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公 共设施配套、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四)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五)公共交通场站用地布局、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 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六)市政管线系统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等。第十六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 制城镇重要地段和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要求开发建设单位依

10、据控制 性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包括建设条件分析、空间布局、日照分析、景观设计、交 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管线综合和竖向规划设计等内容。第十七条 按照总体规划要求需要编制的各类行业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 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 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 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第十八条 市、旗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 体

11、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 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 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告时间 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 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应当通过 城市规划展览馆、公示栏、新闻媒体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等进行公布。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

12、国家和自治区及本市的法律法规、城乡规划技术规 范为主要依据。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 有关基础资料。编制单位使用基础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地、生态绿地、自然资源与历史文 化遗产保护区域,以及山体、湖泊、湿地、河流等因生态环境保护、景观特色 塑造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应当划定建设管制区域,制定专门的管理措施和规 划设计导则,严格控制和有效指导区域内的建设。第二十二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 拆迁和建设规模,完善基础设施,逐步改善城市旧区人居环境。第二十三条

13、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 用和依法管理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综合考虑地 下市政设施、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公共建筑和人民防空等需要。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 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 专业规划相衔接。第二十四条 大型基础设施工程、重点地段标志性建筑物、公众关注且影 响面广的重点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将规划许可 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 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城乡规划

14、主管部门网站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说明、 解释,并提供准确信息和良好服务。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 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乡、 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 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

15、合法性 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 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 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程序:(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申报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核发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需要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下级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提出选址审查意见。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

16、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 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 一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 目选址意见书失效。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及在城市、镇总体规划建 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程序:(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申报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 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 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 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六个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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