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医疗事故中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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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 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 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医疗事故中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其限制医疗事故中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其限制(一)赔偿范围之争:尽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十种责任形式,但由于损害赔偿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并可以有效地遏制不法的和反社会的行为 ,“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中最重要和最常见的责任形式”。由于此种责任是财产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直接涉及人们的经济利益,其承担也较困难,因此往往也是法律纠纷中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所在。本文对此重点论述。我国长期以来对于事业单位法人从事目的行为时因其过错造成损害的处理,是由有过错的法人内部成员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由法人

2、对受害人予以“适当补偿”,甚至在立法中否认法人的民事责任。这种重制裁而轻补偿的做法是我国长期处于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状态下的产物,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是不相符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要求在民事活动中适用等价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一方因过错给另一方造成损害、双方的利益失去平衡时,法律应当通过民事责任使过错方承担不利益,给予对方充分的补偿,从而使双方的利益状况达到平衡。正如贝勒斯所言,“若被告遭受惩罚但原告并未获得任何赔偿金,那被告的报复目的是否能够满足?人们没有理由支持这种类型的侵权法体系。满足坐看被告受到惩罚而不能对损害进行任何可能的补偿,获得这样一睹为快的机会与提起诉讼而耗费的时

3、间和金钱相比,实在太不相称了。”因此,在民事责任领域,根据价值规律和公平原则的要求,全面赔偿原则是各国司法实践的通例,也是现代民法理论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全面赔偿原则即对侵害行为,不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均应根据财产损失的多少、精神损害的大小,确定民事赔偿的范围,它要求不仅要赔偿直接损失,还要赔偿间接损失;不仅要赔偿财产损失,还要赔偿间接损害。正是通过对损害的全面赔偿,使责任人负担某种不利益,在补偿受2害人的损失维护其权利的同时,制裁责任人的过错行为,从而充分起到民事责任制度应有的作用。我国民法通则也将之作为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但是,也有人主张,由

4、于医疗单位法人设立之目的在于向社会提供医疗保障而非盈利,因此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显然是基于这种考虑,有关医疗事故的规定一方面把医疗事故的责任范围限制在狭义的范围内,另一方面,又否认医疗单位法人为责任主体,否认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将之称为补偿,并规定了上限,使损害赔偿几等于零。此种做法虽有悖公平原则,但从理论上讲,也非全无道理。因此医疗单位法人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涉及到对权利的保护与对社会利益的维护二者间价值的评判,并对社会价值观念及法治意识有重大影响,故这一问题已成为现今争论的焦点之一,双方各执一词又都有法律依据。故本文试作探讨。(二)医疗单位法人

5、的性质:现代民法的理念已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而由以往的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民法的价值取向也更为注重判决的社会妥当性,对民事主体的判断也由抽象的人格转向具体的人格。基于此种考虑,我们应对医疗单位法人的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性质作具体分析后 方能认定何种做法更符合社会正义。在传统体制下,医疗单位属事业单位,其设立目的在于增进社会公共利益,即追求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而不以营利为目的。其经费也由国家提供。由于营利不仅指法人本身的盈利,还应包括将获得的利益分配给其成员,故医疗活动并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多以低价或不收取对价运营。而其内部成员的收入高低应当与其工作法人目的完成的情况好坏、工作质量的

6、高低,而非法人的盈利情况挂钩。3但是,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大大提高,人们要求得到更多、更好的医疗服务;而社会进一步商化,个人价值更多的以自我价值的形式表现出来,这就使传统的低工资制度难以维持。国家财力的限制使国家无力承担全部事业单位法人的一切经费,这就迫使国家一方面允许集体或个人资本进入社会事业领域,另一方面允许国有事业单位法人进行企业化经营。这样,实际上使大量事业单位法人(无论国有还是非国有)与企业法人并无区别:均以营利为目的,在市场上遵循等价有偿原则进行运作;其区别仅限于经营范围的差异。而由于人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和医疗保险制度的完善,使一大部分人有能力支付医疗费用,并且,随着行政保护的打破、

7、医疗服务市场的放开和充分竞争状态的形成,医疗费用也会有适当的下降。因此,这种作法是符合我国当前实际的。可是,在市场经济下,在强调机会平等的同时,结果的不平等也即贫富分化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一部分低收入者难以支付相关费用从而无法享受这些服务。如不少贫困地区尤其是农村地区,由于无力交纳高额的医疗护理费用,人们宁可忍受病痛的折磨或找粗通医术的乡村医生治病而不去医院就诊。由此小恙酿成大病以至丧生者屡见不鲜。因此,在允许国有医疗单位法人进入市场,按市场规律运转的同时,国家仍有必要设立一些真正意义上的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以满足社会上收入较低的阶层的需要。而在大部分国有医

8、疗单位法人被推向市场之后,国家财政负担大大减轻,也将有能力来保证支付其运转所需要的全部经费。基于此种考虑,我们把医疗单位法人分为两类: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性医疗单位法人(简称企业性法人)和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公益性医疗单位法人(简称为公益性法人)。二者不以所有制形式为区分标准,个人或法人亦可出资设立。其差别在于设立目的不同,从而前者的运转经费、从业人员收入均来自经营收入,并独立承担责任;后者的经费由国家或出资者拨付,从业人员收入根据相关规定指标的完成情况而非盈利状况来决定。在分析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范围时,我们根据以上分类分别加以论述.4(三)企业性医疗单位法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因其设立目的在于营利,

9、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遵循等价有偿原则进行市场运作,故其收取的医疗费用的高低与其付出的劳务在价值上是相等的。既然在获得利益时适用等价原则,则在遭受不利益时,也即在因过错造成损害时,出于公平的考虑,同样应当适用这一原则。所以,在损害赔偿企业性法人中当然应当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害予以全部赔偿。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起到民事责任制度保护公民民事权利,补偿损害,制裁过错行为和教育责任人之目的。在未因医疗事故造成就诊人死亡、残疾或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时,宜依合同法请求医疗单位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应赔偿就诊人的履行利益,即通过赔偿使受害人在财产上恢复到若医疗单位法人合理、谨慎地履行其合同义务后所能达到的状态。我们

10、认为主要包括:1、自发生医疗事故至通过治疗使就诊人恢复到若未发生医疗事故(或曰若医疗单位法人合理、谨慎地履行其合同义务后)所能达到的状态,这一过程中所花费的医疗、营养费用及因病情加重而转院所花费的交通费等费用;2、因医疗事故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 3、因医疗事故给就诊人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例如某大学毕业生因医疗事故延误治愈时间而无法与已商洽好的单位签约,致使失去该职位。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在承担侵权责任时,应赔偿被害人因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一切财产损害,即所谓维持利益。根据这一原则及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并参照外国立法例,我们认为在未造成就诊人死亡时,赔偿内容主要包括:1、

11、使就诊人恢复到医疗事故前状态所花费的医疗、营养、交通等费用;2、因医疗事故延长治愈时间造成误工所减少的收入;3、因医疗事故造成残疾导致功能障碍所减少的和将会减少的收入及因此多支出的费用。对造成就诊人死亡的,除前两项外还应赔偿因死亡而不能获得的收入和丧葬费。此外,对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视其过错程度与情节轻重予以赔偿,以体现其制裁、抚慰与补偿之功能。对故意或有严重过失者、情节恶劣者,应参考外国立法要求其承担惩罚性慰抚金。(四)公益性法人的损害赔偿范围:5生命健康权乃基本的民事权利,也是最基本的人权。对因过错侵害之的行为不予补偿有悖现代法治之精神;依现行之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仅作象征性补偿,对受害人杯水车薪,而加害人亦无切肤之痛,难起教育、预防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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