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日出具欠条与收据之债权债务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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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好问律师 APP 同日出具欠条与收据之债权债务的司法认定【案情回放】黄某向何甲、何乙和卢某供应乳胶,并于 2006 年 12 月 11 日向黄某出具 欠条一张,确认欠黄某货款 63590 元。此后,黄某又向何甲、何乙和卢某供应 了价值 4900 元的乳胶,两笔货款共计 68490 元。何甲、何乙和卢某对欠条真实性及其又收取黄某价值 4900 元乳胶的事实 均予确认,但辩称欠条是在 2006 年 12 月 11 日上午出具,当天下午三人即清 偿了 30890 元,并提交了由黄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黄某已收取货款 30890 元,出具时间与欠条形成时间为同一天。黄某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但称该笔款项系其与何甲、何乙和卢某另外一笔货物交易的货款,当天上午, 其收取了该笔货款并出具了收据。当天下午,双方经结算,何甲、何乙和卢某 在清偿 30890 元货款后仍欠 63590 元。何甲、何乙和卢某出具的欠条即属对该 欠款金额的确认。一审判决:何甲、何乙和卢某应向黄某清偿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 63590 元及其新收的货物价款 4900 元,合计 68490 元。何甲、何乙和卢某不服该判 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何甲、何乙和卢某辩称其已部分清偿欠条所载欠款 金额,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 利后果。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同观点】收据载

3、明的还款金额是否应在欠条记载的欠款金额中予以扣减,是本案的 争议焦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收据上载明的还款金额应在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 中予以扣减。理由为:黄某持有的欠条虽能证明其与何甲、何乙和卢某之间存 在 63590 元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何甲、何乙和卢某持有的由黄某出具的收 据,也同样能够证明其已向黄某清偿了 30890 元货款的法律事实。黄某主张其 已收取的 30890 元货款不包含在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内,则应由其承担相应 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黄某对此不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可认定收据上载明的 还款金额 30890 元即是为清偿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而为的部分给付。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

4、收据上载明的还款金额不应在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 额中予以扣减。理由为:如果收据上载明的还款金额是部分清偿欠条上载明的 欠款金额,依生活常理及习惯,何甲、何乙和卢某则会要求黄某在收据或欠条 上注明其已偿付部分欠款的事实。但本案所涉收据或欠条上均缺乏该种记载, 由此可推定黄某已收取的货款并非清偿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故法院应对黄某的 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好问律师 APP 第三种观点认为,黄某出具的欠条证明了其与何甲、何乙和卢某间存在 63590 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何甲、何乙和卢某提出抗辩,称已清偿此债务中的 部分货款,则应对该辩解举证证明。三人称欠条签署于上午,收据形成于下午, 即主张收据形成于欠条之后,

5、 但却不能对此予以证实,也不能举证证明收据所载 的还款金额是用于部分清偿欠条上载明的债务金额,故其抗辩主张不足采信,法 院对黄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法官回应】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应依法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之关键在于何甲、何乙和卢某所偿还的 30890 元货款是否为清偿黄某 所主张的欠条上载明的 63590 元欠款金额而为的部分给付。在当事人双方均不 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各自的主张加以佐证的情形下,法官只能依据收据与欠条在 形成时间上的先后关系作出判定。若出具收据的时间在出具欠条的时间之后,则可认定何甲、何乙和卢某已 向黄某部分清偿了欠条上载明的货款债务金额;反之,若出具欠条的时间发生 在出具收据的时

6、间之后,则即可认定何甲、何乙和卢某对黄某仍负有 68490 元 的货款债务。然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收据与欠条的形成时间为同一日,即便借助现 有司法鉴定技术,也不能准确鉴定出收据与欠条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在无其 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两证据孰先孰后遂处于无法辨别之状态,案件事实亦随 之真伪难辨。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却不得因此而拒绝裁判,此时,举证责任 如何分配就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判决结果。联系本案,厘清收据与欠条在形成时 间上先后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黄某承担还是应由何甲、何乙和卢某承担,则成为 裁决本案争议之关键。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

7、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在合同纠纷案件中, 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之规定,黄某作为主张货款债权的一方,应承担证明本案买卖关系成立及货款 具体金额的举证责任。由于黄某作为证据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已经由何甲、何乙和卢某确认,故 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 63590 元货款之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相 对于黄某的诉讼主张而言,黄某已完成了本案的举证责任。何甲、何乙和卢某在承认欠条真实性的同时,提出了积极的抗辩主张,辩 称三人已部分清偿了欠条载明的债务金额,意在表明欠条上载明的 63590 元货 款债务已因其部分清偿(30890 元)而

8、发生了欠款金额的变更。这实质上等于 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新的事实主张。好问律师 APP 依据若干规定第五条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 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何甲、何乙和卢某应 对其所主张的本案债权债务金额已发生变更的法律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 何甲、何乙和卢某应承担本案债权债务之法律关系已发生内容变更的举证责任。为此,何甲、何乙和卢某须举证证明以下事实的存在:第一,黄某已收取 过 30890 元货款;第二,该款项是为部分清偿欠条上载明的 63590 元欠款金额 而为的部分给付。该第一项事实主张已因黄某本人对收据的确认而得以证明。问题的关键是, 在

9、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何甲、何乙和卢某若要证明第二项事实主 张,在逻辑上,就应当举证证明本案收据出具的时间发生在本案欠条出具的时间 之后。只有这样,其所提交的收据才能在本案中被认定为有效的反证,其抗辩 主张才能部分吞并黄某的诉讼主张。然在,何甲、何乙和卢某作为证据提供的收据只能证明黄某收取过其交付 的 30890 元款项,却不能够证明该款项偿付的时间发生在欠条形成的时间之后, 即不能够证明其所偿还的 30890 元是为抵充黄某所主张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 额而为的部分给付,那么,其抗辩主张则不能部分吞并黄某的诉讼主张。是故,何甲、何乙和卢某依法应向黄某清偿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 63590

10、 元及其新收的货物价款 4900 元,合共 68490 元。前述第一种观点错误地将黄某的举证范围扩大,从而违反了举证责任的分 配规则。本案中,黄某诉请法院判决何甲、何乙和卢某支付货款 63590 元。对 此,黄某提供了欠款为 63590 元的欠条予以证明。在诉讼法理论上,可将黄某 持有的欠条证据归属于本证范畴。相对于其诉讼请求而言,黄某已然完成了自 己的举证责任。当何甲、何乙和卢某依据其持有的收据主张其已清偿 30890 元 货款债务的抗辩,而在黄某对其该笔还款有合理解释(黄某称该笔还款系双方 另外的交易货款)但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黄某并不额外负有证 明双方之间除前述的 63590

11、 元货款债权债务关系外,尚另存在 30890 元货款的 债权债务关系的举证责任。此时,在何甲、何乙和卢某并未对其已偿还的 30890 元货款属抵充欠条所载欠款金额的抗辩主张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形下,法 院不可将此 30890 元还款非属清偿欠条债务的举证责任转移给黄某,让黄某承 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种观点笼统地以“如果收据上载明的还款金额是部分清偿欠条上载明的 欠款金额,何甲、何乙和卢某则会要求黄某在收据或欠条上注明其已偿付过部 分欠款的事实。反之,则有违生活常理及习惯”为裁判理由,表明其裁判逻辑只 是依据生活常理及习惯而为判断,而不是依据法理、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推理, 且所谓的生活常理和习惯

12、又不具有事实上的说服力。这必然导致裁判结论虽然 正确,但判决理由明显不充分。因为,一方面, 在债务部分清偿情形下,债务人要 求债权人在收据或欠条上载明已清偿的欠款金额,虽有助于债权债务金额的清晰 明确,但此种厘清债权债务的方式尚不足以被认定为生活必遵之常理,也无证据证好问律师 APP 明其为交易必行之习惯。另一方面, 何甲、何乙和卢某辩称欠条是在上午出具, 收据是在当天下午出具,也并非与交易常理不合而全无可信性。故该观点说理 论证苍白。第三种观点则依据法理、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推理,主张把证明收据所载收 款金额是用于清偿欠条所载欠款金额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何甲、何乙和卢 某承担,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及若干规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之规则,具有较强说服力。(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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