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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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暂行办法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 2011 年 3 月 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 14 届 52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 张晓霈 2011 年 3 月 2 日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县(市)人民政

2、府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收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二)组织由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三)对拟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四)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存储、监管与拨付;(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等进行调查、认定与处理;(六)协调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及其他建筑等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七)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八)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

3、登记;(九)根据法律规定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征收与补偿;(十)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受征收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财政、城乡规划、住房保障与房地产、国土资源、物价、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第六条 征收主管部门对征收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章第二章 征收决定征收决定 第七条 房屋征收实行市人民政府决定制度。

4、市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征收主管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的用途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证明和拟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二)市城乡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三)市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四)拟征收范围内的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五)符合法定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

5、众意见修改情况,期限不得少于 3日;(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 50%(不含本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 1000 户以上的,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第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补偿资金拨付到征收主管部门专门账户。拨付的资金包括:(一)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乘以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二)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乘以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一半。第十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

6、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实施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第三章第三章 评评 估估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第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 3 日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征收机构组织被征收人采取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

7、估,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并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当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成新、配套设施等因素予以考虑;被征收房屋已经装修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由住宅改为非住宅的,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房屋收益等因素,评估结果应当包含非住宅用途的客观收益。第十八条 房屋评估结果必须公示。房屋评估报告必须逐户送达,送达回执必须存档。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 5 日内,向作出评

8、估报告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 5 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 5 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 7 日内出具鉴定结果并送达。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为最终结果。第四章第四章 补补 偿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产权调换)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

9、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者标注的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国有拨用的非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安置,所有权性质不变。第二十五条 无房屋所有权证,但有规划、土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事项建设、符合审批位置、面积等的被征收房屋,按照合法建筑补偿安置。1984 年 1 月 5 日以前建成的房屋,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无偿安置 45 平方米住房,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一)被征收人提供原单位或者房屋所在地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原始证明材料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材料;(二)具有本市

10、户口;(三)无其他房屋居住;(四)在被征收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 10 日无异议。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在租赁期内的,应当对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进行补偿。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承租人搬迁时,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给予承租人相应补助费;(二)租赁房屋为非住宅的,相关奖励、停产停业损失等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承租人相应补偿;(三)房屋已经装修的,给予装修人相应补偿。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的住宅房屋属于委托产、国有拨用产、单位自管产(包括非成套房屋),承租人或者使用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权利的,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按照本办法规

11、定对承租人或者使用人进行补偿。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平房选择多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 9 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人需再增加 9 平方米的,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每平方米 2000 元的标准交纳。(二)平房选择高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 18 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三)多层楼房选择多层楼房或者多层楼房选择高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 9 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人需再增加 9 平方米的,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每平方米 2000 元的标准交纳。(四)高层楼房选择高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 9 平方米建筑面积。第二十九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标准面积为:45 平方米、54

12、 平方米、63平方米、72 平方米、81 平方米、90 平方米、99 平方米、108 平方米、117 平方米、126 平方米、135 平方米、144 平方米。第三十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安置地点在征收范围以外,安置地点土地级别每低于被征收区域土地级别一级的,无偿增加 10 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征收主管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的,从其约定。第三十一条 产权调换后房屋建筑面积超过 144 平方米,按照最大房屋标准面积安置后,剩余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房屋标准面积安置,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每平方米 2000 元的标准交纳。第三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所有权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性质征一还一予以产权调换。

13、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为相同建筑结构的,原面积部分不交结构差价;不同建筑结构的,原面积结构差价款按照每平方米 1000 元的标准交纳。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增加部分的价格协商解决。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 10 日内(含本数)搬迁的,每户奖励 8000 元;20 日内(含本数)搬迁的,每户奖励 5000 元;采暖期内搬迁的,每户另增加 5000 元的采暖补助。第三十四条 用于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征收时正在营业,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的,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并享受奖励。奖励可以采取货币形式发放,也可以采取补偿房屋面积形式发放。具

14、体奖励政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的住宅,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 10 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20%的奖励;20 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10%的奖励;超过 20日内未搬迁的,按照正常征收规定执行。(二)从事生产加工业的住宅,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 10 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15%的奖励;20 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5%的奖励;超过 20 日内未搬迁的,按照正常征收规定执行。(三)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住宅,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

15、0 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10%的奖励;20 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2%的奖励;超过 20 日内未搬迁的,按照正常征收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书面申请按照住宅房屋补偿的,可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并享受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相关奖励政策。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后,被征收人需要就近上靠产权调换标准面积的,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每平方米 2000 元的标准交纳;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被征收人仍需增加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交纳。第三十七条 不适宜在征收范围内产权调换的工(企)房和单位自管的非住

16、宅房屋,产权调换地点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或者协商解决。鼓励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进入工业园区安置,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未享受过相应征收优惠政策,有合法产权证照,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 20 天内(含本数)搬迁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不足 54 平方米的,无偿安置 54 平方米的住房。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安置层位由征收机构确定。第三十九条 无其他住房的被征收人,仅有且自用的浮房被征收时,被征收人应当持浮房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原始证明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报征收主管部门认定,由监察部门备案、公示。公示后无异议,且在 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安置一套 45 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互不结算差价,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产权调换房屋层位由征收机构确定,各项补助费按照有合法产权证照房屋补助费标准发放。第四十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层位,由被征收人按照自选顺序号依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示。自选顺序号由搬迁顺序号和补偿协议顺序号相加确定。自选顺序号相同时,按照搬迁顺序号依序确定。第四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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