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汤山旅游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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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南京市汤山旅游资源保护条例(2012 年 10 月 31 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2 年 11 月 29 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汤山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 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汤山旅游资源的规划、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汤山旅游资源,是指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温泉、山林、 湖泊、地质遗迹、古遗址、石刻、古寺窟、民国建筑等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名录由江宁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条例所

2、称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范围(以下称保护范围),东、北至汤山街 道办事处管辖界线,南至 104 国道、淳化新市镇北边界以及汤山街道办事处 管辖界线,西至麒麟科技创新城沿山路。第三条 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 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江宁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和管理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和旅游设施建 设,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汤山旅游资源。第五条 江宁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指导、监督和协调汤山旅游资 源保护工作,制定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制度及相关政策,培育和发展汤山特色 旅游服务业。江宁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汤山旅游资源管理机构(

3、以下称管理机构),负责 汤山旅游资源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二)组织汤山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论证、登记、建档工作;(三)建设、维护和管理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四)指导、监督有关单位维护和管理公共卫生环境;(五)查处违法行为;(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2第六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保护范围所涉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汤山旅游资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配 合做好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工作,接受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八条 任

4、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汤山旅游资源、设施和环境的义务,并 有权检举破坏旅游资源、设施和环境的行为。对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和管理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江宁区人民政 府、管理机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规 划第九条 江宁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规划、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 制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社会公 众的意见。第十条 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与旅游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突出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 地方特色,合理设定功能布局,明确保护要求和措施。第十一条 江宁区有关行政主

5、管部门根据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和相关 专项规划,制定相应的温泉资源保护、地质遗迹保护、文物保护、生态环境 保护等方案,经江宁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报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或者备案。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开发的详细规划和旅游功能 区域的环境设计。第十二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相关专项规划涉及汤山旅游资源的, 应当与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相协调,并征求江宁区人民政府意见。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汤山旅游资源保护 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汤山旅游资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意见。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边景

6、观和旅游生态环境 相协调,符合建筑退让、建筑高度、视线通廊、天际轮廓线等规划建设要求。3第十四条 保护范围内原有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不符合汤山旅游资源保护 规划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第三章 温泉资源保护第十五条 汤山温泉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配置、 集约节约的原则,有计划地开采温泉,限制取水量,保证温泉资源可持续利用。江宁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现有温泉井眼进行资源有效整合,井权单位 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科研机 构对保护范围内温泉资源进行科学勘探和调研评价,探明储量,评估利用限量。江宁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汤山旅游资源保护

7、规划设立汤山温泉资源保 护区。国土资源、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划定温泉出水带和温泉水资 源补给区,在保护区范围内实行地表水和地下水一体化保护管理,严格控制 排污总量。第十七条 在汤山温泉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温泉开采项目,应 当符合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并经江宁区人民政府审查,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的温泉开采项目,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对已有井权单位的温泉井眼取水量和使用状况进行监督 检查,指导井权单位科学利用和有效保护温泉资源。井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温 泉取用年度报告和有关资料,接受

8、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温泉的取用水实行严格的总量控制和计划管理。江宁区水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机构根据确定的用水总量,明确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远程监控等技术,加强对温泉取用水的监督。用水单位确需在用水计划以外增加取水量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后 方可增加。超出用水计划的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收费。第十九条 井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 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损毁和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第二十条 井权单位应当遵循节约用水的原则,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4备,提高综合利用率。第二十一条 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9、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第二十二条 汤山温泉资源保护区内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 应当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应当经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第二十三条 汤山温泉资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勘查、开采、取用温泉资源;(二)擅自建设温泉设施;(三)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温泉资源;(四)擅自转让温泉采矿权、取水权;(五)在以温泉井眼点为中心半径一百米范围内,设置粪池、污水坑、垃 圾堆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六)向废井、废坑、裂隙补给区排放、倾倒有害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景点景区保护第二十四条 汤山景点景区主要包括:黄龙山、青

10、龙山等山林,安基湖、 龙尚湖等湖泊(水库),雷公洞、朱砂洞等江南典型溶洞,地质断层构造遗迹, 南朝陵墓石刻,阳山碑材,南京人化石地点,藏龙寺,民国时期的军事设施、名人故居等。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对列入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名录的景点景区进 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制定景点景区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单位, 指导管理单位制定和落实具体保护管理措施。第二十六条 汤山景点景区保护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下列规定:(一)黄龙山、青龙山等景区,应当划定山林保护范围,设置界桩、标牌。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采矿、采石、采砂或者取土;(二)安基湖、龙尚湖等湖泊(水库),应当维持湖泊(水库)及周围生态环 境,

11、保持水体清洁和水系的完整。禁止向湖泊(水库)排放污水,倾倒或者排 放有害、有毒物;禁止兴建与旅游无关的建筑设施;(三)雷公洞、朱砂洞等江南典型溶洞、地质断层构造等景点,应当划定5保护范围,建立地质公园。禁止在保护范围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 筑设施;(四)南朝陵墓石刻、阳山碑材、南京人化石地点等文物景点,实施原址 保护,并按照不改变原状的原则进行修缮和保养。禁止损毁、改建、扩建或者拆除;(五)汤山温泉别墅、汤泉路 5 号别墅群、汤岗路民国建筑群、汤山民国 军事设施等景点,应当按照不改变原状的原则进行修缮和利用,其保护性配 套建筑设施的建筑风格应当与原建筑相协调。第二十七条 景点景区管理单位

12、应当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提 高旅游服务质量,制止扰乱旅游秩序、破坏景观景物的行为,保障旅游者的安全。景点景区及其沿线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 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第二十八条 景点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护林防火、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第二十九条 景点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对生活垃圾分 类收集、专人管理、统一处理,禁止随意弃置和堆放。第三十条 景点景区应当优先选择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及其他服务设 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第三十一条 景点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和相 关保护措施。景点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工作

13、,在危险地带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 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第五章 开发利用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立项,以及审查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旅游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立项、开工建设等手续前编制 该项目的开发保护方案。开发保护方案应当包括开发过程中以及建成旅游 景点景区后的保护措施。旅游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景点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开发保护 方案做好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6第三十三条 重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涉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和改革、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纳入相关规划和计划。第三十四条 保护范围内举办大型

14、游乐、演出或者拍摄影视剧、广告等活 动涉及汤山旅游资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意 见。举办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景观和环境。举办单位搭建的临时设施,应 当在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原状。第三十五条 保护范围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涉及汤山旅游资源的,由管 理机构根据景点景区的承载能力统一规划、控制数量、合理布局,与周围景 观和环境相协调。第三十六条 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化工、电镀、冶炼、印染、造纸、火力发电、水泥生产加工 等污染型企业;(二)擅自开山、采石、采矿;(三)侵占或者毁坏山林、河道、湖泊(水库)、文物;(四)非法运输销售易燃易爆物品;(五)非

15、法猎捕野生保护动物,非法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六)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已建成的前款第一项所列企业,对汤山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和破坏的, 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停产或者关闭。第三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景点景区资源保 护和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构给予处 罚:(一)未向管理机构提交温泉取用年度报告和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在温泉井眼点为中心半径一百米范围内,设置粪池、污水坑、垃圾 堆和有毒、有害化学物

16、品仓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7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 予处罚:(一)未经批准超计划取用温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 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二)未安装温泉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温泉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 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温泉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 复,并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 力确定取水量;逾期不安装或者修复的,可以吊销取水许可证。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汤山温泉资源保护区内向废井、废坑、裂 隙补给区排放、倾倒有害污水和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 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数量一倍以上三倍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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