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护照签证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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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外国护照签证条例施行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6-02【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外国护照签证条例施行细则外国护照签证条例施行细则第 1 条本细则依外国护照签证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订定之。第 2 条本条例第六条所定对特定国家国民,得给予入境免签证待遇或准予抵中华民国 (以下简称我国) 时申请签证者,应符合下列各款条件:一、外国护照所余效期于入境我国时,应在六个月以上。但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或经外交部同意者,不在此限。二、已订妥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机 (船) 票,其离开我国日期未逾拟核给之停留期限。三、已办妥次一目的地之有效签证。但前往次一目的地无

2、需申请签证者,不在此限。四、无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或入出国及移民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各款之情形。前项免签证及准予抵我国时申请签证之适用对象,由外交部公告之。第 3 条本条例第六条所定因特殊需要,外交部得准予抵我国时申请签证者,指特定国家国民以外之外国护照持照人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并经外交部同意者:一、应我国中央政府机关邀请来我国访问。二、应邀来我国参加由中央政府机关主办、协办或赞助之国际会议或活动。三、因应我国重大事故或处理灾难救助案件,须紧急来我国。四、有其他重大事由。第 4 条持外国护照以免签证或抵我国时申请签证入境者,于停留期限届满时,应即出境。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并提出证明者,得于停

3、留期限届满前,向外交部领事事务局或其分支机构申请适当期限之停留签证:一、罹患急性重病。但不包括足以妨害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宁之传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二、遭遇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三、其他正当理由。第 5 条持外国护照申请签证,应填具签证申请书表,并检具有效外国护照及最近六个月内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经外交部授权机构 (以下简称驻外馆处) 核办。前项所定有效外国护照,其所余效期应在六个月以上。但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外交部及驻外馆处得要求申请人面谈、提供旅行计划、亲属关系证明、健康检查合格证明、无犯罪纪录证明、财力证明、来我国目的证明、在我国之关系人或保证

4、人资料及其他审核所需之证明文件。第 6 条外交部及驻外馆处应审酌申请人身分、申请目的、所持外国护照之种类、效期等条件,核发适当种类之签证。第 7 条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外交签证及第二款所定礼遇签证,其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入境次数及停留期限,依申请人需要及来我国目的核定之。未加注停留期限者,入境后停留期限不予限制,但不得逾其来我国执行任务所需之期限。第 8 条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称签证之效期,指自签证核发之当日起算,持证人可有效持凭来我国之期限。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称签证之停留期限,指自入境之翌日起算,得在我国境内停留之期限。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称签证之入境次数,指于签证效期内,持证人

5、可持凭来我国之次数。第 9 条本条例第十条所称短期停留,指拟在我国境内每次作不超过六个月之停留者。停留签证之效期、入境次数及停留期限,依申请人国籍、来我国目的、所持护照种类及效期等核定之。停留签证之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入境次数分为单次及多次。第 10 条申请停留签证目的,包括过境、观光、探亲、访问、考察、参加国际会议、商务、研习、聘雇、传教弘法及其他经外交部核准之活动。以在我国境内从事须经许可、营利或劳务活动为目的,申请前项所定签证者,应检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关核发之许可从事签证目的活动之文件。第 11 条本条例第十一条所称长期居留,指拟在我国境内作超过六个月之居留者。驻外馆处签

6、发之居留签证一律为单次入境,其签证效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持证人入境后,应依法申请外侨居留证。在我国境内核发之居留签证,仅供持凭申请外侨居留证,不得持凭入境。第 12 条对于驻我国之特定政府间国际组织、外国机构执行公务者及其眷属、随从人员,得核发效期不超过五年、单次或多次入境之居留签证。前项人员未持有外交部核发之政府间国际组织、外国机构、官员证、职员证或外籍随从证者,应申请外侨居留证。第 13 条申请居留签证目的,包括依亲、就学、应聘、受雇、投资、传教弘法、执行公务、国际交流及经外交部核准或其他相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之活动。申请前项所定签证,应检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关核发之许可从事签证目的活动之文件。但不须经许可者,不在此限。第 14 条无国籍人士离开其所持外国护照之发照国,有丧失该国居留权之虞者,外交部或驻外馆处得不受理其签证之申请。第 15 条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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