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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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提高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促进保险 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指引。本指引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机构工作人员。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做到:守法遵规、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勤勉尽 责、友好合作、公平竞争、保守秘密。一、守法遵规一、守法遵规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行为准绳,遵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 德。2、遵守保险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服从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3、遵守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规则。4、遵守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的管理规定。二、诚实信用二、诚

2、实信用5、在执业活动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6、在执业活动中主动出示法定执业证件并将本人或所属保险经纪机构与保险公司的关 系如实告知客户。7、客观、全面地向客户介绍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如实向保险公司披露与投保 有关的客户信息。三、专业胜任三、专业胜任8、执业前取得法定资格并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与能力。9、在执业活动中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技能。10、参加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和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组织的考试和持续教 育,使自身能够不断适应保险市场的发展。四、勤勉尽责四、勤勉尽责11、秉持勤勉的工作态度,努力避免执业活动中的失误。12、代表客户利益,对于客户的各项委托

3、尽职尽责,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最好保障, 且不因手续费(佣金)或服务费的高低而影响客户利益。13、忠诚服务,不侵害所属保险经纪机构利益;切实履行对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的责任 和义务,接受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的管理。14、不擅自超越客户的委托范围或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的授权。15、在执业活动中主动避免利益冲突。不能避免时,应向客户或所属保险经纪机构作 出说明,并确保客户和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的利益不受损害。五、友好合作五、友好合作16、与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友好合作、共同发展。17、加强同业人员间的交流与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共同进步。六、公平竞争18、尊重竞争对手,不诋毁、贬低或负面评价

4、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19、依靠专业技能和服务质量展开竞争,竞争手段正当、合规、合法,不借助行政力 量或其他非正当手段开展业务,不向客户给予或承诺给予保险合同以外的经济利益。七、保守秘密20、对客户和所属保险经纪机构负有保密义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树立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良好的职业形象, 维护保险业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包括保险经纪在内的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 业道德指引 ,制定本守则。第二条 本守则所称保险

5、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机构工作人员。第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 定等法律法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有关规则。第四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并按照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 的要求,在执业活动中遵循守法遵规、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勤勉尽责、友好合作、公平 竞争、保守秘密的原则,自觉维护保险经纪行业的信誉。第五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忠诚服务于所属保险经纪机构,接受所属保险经纪机构 的业务管理,切实履行对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的责任和义务,不得侵害所属保险经纪机构利 益。第二章 持证上岗与培训第

6、六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执业前,应当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 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及有关单位据此核发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七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并完成有关法规规定的持续教育。第八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和所属保险经纪机构举办的培 训,不断增强法律和诚信意识,提高职业道德水准和专业技能。第三章 接洽客户第九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首先向客户声明其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的名 称、性质和业务范围,并主动出示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十条 如果客户要求,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向客户说明如何得知该客户的名称(姓 名) 、联系方式等信息。第

7、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与客户签订保险经纪业务合同,就客户委托的有关事项作 出明确约定。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执业活动应当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遇到超出委托权 限范围的事项应当取得客户的书面授权。第四章 风险管理咨询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深入了解和分析客户所面临的风险,并进行定性和定量 相结合的风险评估。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向客户提供风险管理建议。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以客户容易理解的方式向客户提供风险管理建议,以便于客户对建议的内容作出明智的决策。第五章 保险方案制定第十四条 对于客户需要以保险进行保障的项目,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向客户介绍市场 上相关的保险产品并按照客

8、户的需求制定保险方案,提出保险建议。第十五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提供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 的信息,不得夸大保障范围和保障功能;对于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 履行的义务以及退保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条款,应当向客户作出详细说明。第十六条 在对不同的保险产品作比较或者在保险产品与其他投资产品之间作比较时,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向客户特别指明各种产品的不同特性。第十七条 如果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向客户推荐的保险产品的提供者与保险经纪从业人员 所属保险经纪机构之间存在关联方关系,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该关联关 系的性质与内容。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按

9、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或所属保险经纪机构规定将保 险单据和重要文件交由客户本人签署确认,不得代客户签署,也不得唆使或引诱他人代客 户签署。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在进行保险安排前取得客户对保险方案的书面认可。第六章 保险安排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就保险方案向客户指定的保险公司进行询价或招标。如果客户未指定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本着客户利益最大化的原则,选择 足够多的保险公司进行询价或招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询价或招标过程中不应向任何一方透露其他保险公司的报价或承 保条件。询价或招标结束后,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将招标结果进行汇总分析,作为 客户决策的参考。第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

10、从业人员应当将客户对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可能 造成的后果明确告知客户。第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如实向所属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人披露客户的投保 信息,不得唆使、引诱客户或与客户串通,隐瞒或虚报客户的投保信息。第二十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确保投保文件符合保险人的形式要求。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将投保文件提供给保险人。第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仔细检查保险人传送给客户的相关信息、保险单据 和文件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并及时转交客户,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更正。第二十五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办理再保险经纪业务时,应当取得原保险人或再保险人 分出业务的书面委托函件或要约,还应当

11、取得分入公司的书面承保确认。第七章 保单变更、续保与退保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跟踪客户需求的变化。必要时应当 向客户提出变更保单保障范围或保险金额的建议,并及时处理客户的保单变更要求。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期届满以前及时通知客户续保,并按照客户 要求办理续保事宜。第二十八条 如果客户提出退保,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提醒客户注意保单中有关退保 的条款、退保可能引致的财务损失以及退保后客户所面临的保单保障范围内的风险。如果 客户仍决定退保,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客户的要求为其办理有关事项。第二十九条 如果客户提出更换保险人,保险经纪机构应提醒客户注意保单中有

12、关退保 的条款以及退保可能引致的财务损失。如果客户仍决定更换保险人,还应为客户作好退保 与投保之间的衔接事宜,力求保障好客户的保险利益。第八章 索赔服务第三十条 当得知客户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同时 应当协助客户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第三十一条 如果保险人要求进行现场查勘,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协助客户进行相关 的工作,并尽快把保险人有关查勘和理赔的要求传达给客户。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或者应客户要求代表或协助客 户进行索赔,包括但不限于整理和准备相关索赔资料、跟踪保险人处理赔案的进度等。第三十三条 遇重大保险事故或出现理赔争议时

13、,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及时沟通协调, 必要时应当向客户建议聘请保险公估机构参与事故和损失的鉴定工作。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唆使、引诱或串通客户,向保险人进行欺诈性索赔, 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协助或参与欺诈性索赔。第九章 收费与代收付款第三十五条 在任何涉及费用的工作承担前或委托协议签订前,保险经纪从业人员都应 明确告知客户相关服务或工作的收费标准。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向客户说明所属保险经纪机构是否将就保险安排从 保险人处取得佣金(手续费)收入。如果客户要求,还应当向客户披露佣金收入总金额。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将保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不按时支付保费可能导致的 后果告知客户

14、。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向客户收取代缴保费时应当向客户出具所属保险经纪 机构的收款凭证,不得以个人名义收取保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将代缴的保费全额交付所属保险经纪机构,不得将收取的 保费存入个人账户,不得侵占、截留、滞留或挪用。第三十九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所属保险经纪机构授权及时将赔款或保险金转 交客户,不得侵占、截留、滞留或挪用。未经客户同意,不得从赔款或保险金中坐支保费 或保险经纪服务费用。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向客户或保险人收取或接受任何不当经济利益。第十章 竞争第四十一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借助行政力量或其他非正当手段进行执业活动。第四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

15、业人员不得向客户给予或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经济利 益。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诋毁、贬低或负面评价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公司及 其从业人员。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以取得佣金(手续费)为目的建议客户提前终止其 他保单。第十一章 保密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对有关客户的信息向所属机构和保险人以外的其他 机构和个人保密。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对客户的与投保无关的信息向所属机构和保险人保密。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保守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的商业秘密。第十二章 争议与投诉处理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将投诉渠道和投诉方式告知客户。第四十八条 对于与客户之间的争议,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争取通过协商解决,尽量避 免客户投诉。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始终对客户投诉保持耐心与克制,并将接到的投诉及时提交所属保险经纪机构处理。第五十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配合所属保险经纪机构或有关单位对客户投诉进行调 查和处理。第五十一条 对于涉及保险人的客户投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主动与保险人交涉,争 取对客户有利的解决方案。第十三章 附则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本守则的基础上制定详细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内部管 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本守则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五十四条 本守则自 200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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